论康德财产权的道德基础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结发(1973-),男,安徽岳西县人,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部2007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上海 200433

原文出处:
唯实

内容提要:

康德从其道德哲学的自由意志出发,构建了一套规范的权利体系,证明原始财产的获得是基于纯粹理性的公设。他认为,对“外在于我的物”的占有权表面上关乎人与物的关系,实则是自由意志在法权中表明了自己外在领域的实践能力,财产权的真正根据只能是存在于自由意志中;不受他人意志侵犯的自由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但由于单方面的意志的冲突,使得在自然状态中的占有仅仅是临时的和偶然的;要使这种自然状态下财产占有的可能性成为现实,惟有在公民状态使之成为法律占有。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9 年 09 期

关 键 词:

字号:

      中图分类号:B51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6-0026-07

      拥有财产就意味着拥有权力,不仅决定着一个社会的结构,也决定着每个人自我实现的程度,但财产权制度“普遍根据何在”至今仍然是政治哲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在康德之前,洛克提出了“劳动产权理论”,认为“劳动是个人财产合法性证明”[1]。康德认为,洛克的这一观点站不住脚,因为劳动不是从虚无中生产出它的对象,而是必须以一定的物质为前提,这种物质当我去劳动时就必须是我的。因此,劳动不过是原始占有的一种外在标记,而非原始财产权的根据,这种标志可以由许多其他的标志代替。[2]272-275霍布斯认为,由于在自然状态中没有财产的安全状态,社会契约便是财产权的原始依据。[3]康德也对这种观点给予了反驳,他认为通过契约获得的财产权是以这些东西已经属于某个人为前提的,契约不过是一种派生的形式,原始的获得不可能以契约为基础。[2]281-284我们认为,康德对这两种观点的反驳是强有力的,至少指出它们没能给出原始财产的合法性证据。近现代的一些制度经济学家认为,财产制度是国家统治者设计并建构的一套市场博弈规则,[4]或认为财产权是市场发展演化过程中的一个自发生成结果。[5]这两种竞争性的观点具有一个共同点,即效率是人类追求的最终目的,或者认为效率本身就是一项财产制度的全部合法性所在。这两种观点既没有给出原始财产权的合法性证据,也无法使人完全接受效率就是财产制度的惟一来源,同样,也无法确证私有财产制度在所有场合都具有效率的优势。[6]

      康德从道德哲学的自由意志出发,构建了一套规范的权利体系,证明原始财产的获得是基于纯粹理性的公设。康德的运思逻辑决定了我们讨论他的财产理论的分析路径。“自由”是康德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的拱顶石,也是联系道德哲学和法权理论的枢纽,因此,首先必须讨论他是怎样将内在自由导向外在自由的。其次,康德财产权理论的三个核心问题是:第一,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如何可能?第二,一种纯然法权上的占有如何可能?第三,一个先天的法权命题如何可能?[2]257这三个问题的回答反映出康德财产理论的核心内容,也是他给出的“财产权的普遍根据”的证据,因此,我们将基于文本对其进行讨论。最后,我们将联系马克思的理论对康德财产权理论进行一些评论。

      康德把人的自由建立在道德律,即道德绝对命令之上。他认为,“自由概念是一个纯粹的理性概念,正因为如此,它对理论哲学而言是超验的,也就是说,它是这样一个概念,不可能在某种可能的经验中给它提供任何恰当的例证,因此,它并不构成一种对我们而言可能的理论知识的任何对象,绝对不能被视为思辨理性的一个建构原则,而只能被视为范导原则,确切地说只是纯然否定的原则。但在理性的实践应用中,它的实在性却通过实践的原理得到证明,实践原理作为法则,独立于规定性的一切经验性的条件(一般而言的感性东西),证明了纯粹理性的一种因果性,证明了我们心中的一种纯粹意志,道德和法则的起源就在于这种纯粹意志。”[2]238纯粹实践理性,即自由意志虽然在理论理性和经验中无法作出证明,但当我们通过道德律而认识自身的自由时,自由也就具有了实在性,但又由于它并没有直观的经验性内容来支持,因而只是行动上的某种现实的可能性而已。自由的任性是自由实在性实现的中介,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说:“在实践的理解中的自由就是任意性对于由感性冲动而来的强迫的独立性。因为一种任意就其(通过感性的动机而)被病理学地刺激起来而言,是感性的;如果它能够成为在病理学上被迫的,它就叫作动物性的(动物性的任意)。人的任意虽然是一种(感性的任意),但不是动物性的,而是自由的,因为感性并不使它的行动成为必然的,相反,人身上具有一种独立于感性冲动的强迫而自行规定自己的能力。”[7]534人的任性与动物的任性是不同的,它虽然受到感性冲动的刺激,却不受其规定,本身不是纯粹的,但能够从纯粹意志出发去行动,因此,人的任性可以是自由的。由此,康德推演出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也就是外在自由与内在自由的区别。

      在康德的理论中,法学的法则从属于道德法则,是道德法则的一部分,因此,法学法则可以看成是道德绝对命令的部分结果。他认为,“对任何立法(它可以是内在的或者是外在的行动,而且这些行动要么是先天的地通过纯然的理性,要么通过另一个人的任性来作出规定)来说,都需要两个部分:首先是法则,它把应当发生的行动在客观上表现为必然,就是说,它使行动成为动机;其次是动机,它把这种行动的任性的规定根据在主观上与法则的表象联结起来;所以,第二部分就是:法则使义务成为动机。”[2]225-226如果使一种行为成为义务,并且这种义务也是行为的动机的立法,那就是伦理学的;而如果一种行为成为义务,但动机与义务不同的立法则是法学的。把一个不考虑动机而与法则纯然一致的行为称作是合法性,行动的动机和义务一致的则称为是道德性。合乎法权的行动是任性的外在运用的自由;合乎道德的行动不仅是任性的外在应用的自由,而且也是内在应用的自由。因此,法学的立法仅仅关乎外在义务(外在自由),不要求内在的义务(内在自由)成为行动者任性的规定根据;伦理的立法使内在义务(内在自由)成为义务,但绝不排除外在的行动和自由。康德认为,道德法则涉及内在自由,从内在意志行为来看,它的诸法则作为纯粹实践的理性法则,同时,也是意志作出决定的内在原则;法律法则涉及外在自由,此时行为出自外在意志活动的自由选择,只看它的外部效果如何,不考虑其内在意图。虽然外在自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由,但是保证外在自由的首要性来自每个人的天赋权利——不受他人意志侵犯的自由。“如果自由的某种应用本身就是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的一个障碍,那么,与这种自由障碍相对立的强制,作为对一个自由的障碍,就与根据普遍法则的自由相一致,亦是正当的,所以,按照矛盾律,与法权相联结的同时有一种强制损害法权者的权限。”[2]239

      对于外在的义务(自由),即法权的义务,可以强制人们履行,但对于内在的义务则不可执行强制。康德对道德和法律界分为建立他的法权理论腾出空间,也使他的基于“自由”基础上的财产权理论得以可能。

      财产权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之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权利,用康德的术语说就是对“外在于我的对象”的占有。因此,对“一个外在于我的对象”的占有及其根据何在,这是康德法权思想的核心问题,也充分体现出他的财产权思想。康德对这个问题从三个层次进行回答,一是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是如何可能?二是一种纯然法权上的占有是如何可能的?三是一个先天的法权命题是如何可能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