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359(2009)03-0015-04 一、道德的二重性:为他性和为己性 人的存在是一个不断与“他者”“交往”的过程,在这一交往过程中,人总是在不停地面对着两个问题:(1)“我应该为‘他’做什么?”(2)“我从‘他’那里可以得到什么?”这里的“他”包括他人和群体。前一问题揭示了人的为他性存在方面,对此问题的回答规定着人的责任和义务,后一问题揭示了人的为己性存在方面,对此问题的回答规定着人维护存在的权利及其正当性。人是为他性存在与为己性存在的统一,人的交往活动是为他性活动和为己性活动的统一。道德作为处理人与“他者”关系的规范,也内在地包含着“为他”性质的道德和“为己”性质的道德。 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道德实质上是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处理方式的非法律化体现。道德的发展过程体现着个人利益、他人利益、群体利益三者之间互动发展的历史过程,道德的为他性方面和为己性方面体现在人的这种利益关系过程中。 自从人的自我意识觉醒后,个体利益与他人利益和群体利益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方面,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与群体利益之间存在着对立关系。基于人的个体差异性,每个个体的自我意识中首先都是自我的存在与需要,个体利益的满足在个体行为中存在事实上的优先性,这种优先性体现在每一个个体的现实活动中。当然,这种行为的优先性是基于人的生命活动本身的自发的优先。另一方面,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与群体利益之间又存在着同一关系。基于人的类(现实表现为群体)同一性,每一个个体不可能脱离群体而存在,个体存在必须以群体存在为基础和前提,必然以群体的存在为自己的存在方式,共同体内的每一个个体都面临着共同的处境、有着共同的利益要求,因此,从整体上来说,群体利益相对于个体利益又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这种优先性是基于理性基础上的自觉的优先。 存在基于人的个体差异性和基于人的类同一性的不同利益诉求,相应地,处理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与群体利益关系的道德也具有了基于人的个体差异性和基于人的类同一性的不同形态。 基于人的类同一性的道德,现实地是以维护全人类和群体的共同利益为指向的,目的在于维持群体的存在,即维持每一个个体的共同存在。它内在地规定着每一个个体对维护每一个个体的共同利益即群体利益“应当”的行为或“不应当”的行为,在这种道德规范之下,每一个个体都应当尊重和维护他人和群体的利益,而不应当损害他人和群体的利益,体现为个人对他人和群体的责任和义务。但凡涉及个人责任和义务的道德规范,大多与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维持人类的整体生存有关。这是道德的“应然”层面,我们将这一层面的道德称为“为他性道德”。 基于人的个体差异性的道德,是以满足个体利益为指向的,目的是要维持个体的具体存在和发展,维护个体利益的合理满足(以不损害他人和群体利益为“合理”的界限)。它规定着每一个个体为满足自身利益“正当”的行为或“不正当”的行为,体现为个体在实现个人利益过程中的权益和自由,在这种道德规范之下,个体合理的自利活动(利己不损人)获得了道义上的支撑。但凡涉及个人权益和自由的道德规范,大多与维护个体合理利益的实现、与维持个体存在和发展有关。这是道德的“当然”层面,我们将这一层面的道德称为“为己性道德”。 道德内在地是为他性道德和为己性道德的统一。为他性道德与为己性道德的关系大体是这样的:一方面,为他性道德在人类历史上始终处于优先于为己性道德的地位,在为他性道德与为己性道德发生冲突不能同时得到表达时,为他性道德往往以压制为己性道德的方式优先发挥作用,两者统一于为他性道德。另一方面,为己性道德的根基是个体利益和个体意识,个体利益的满足在个体意识和个体行为中始终处于优先地位,无论群体利益是多么地优先于个体利益,甚至有时为保证群体利益不得不压制和牺牲个体利益,但个体利益即使处于潜在状态也时刻在寻找实现的突破口,一有机会它就会伺机而动,挣脱群体利益的压抑和为他性道德的约束规范,淋漓尽致地得到最大化实现,为己性道德在这一过程中得到张扬。 二、对道义论和功利主义的回应 对道德进行二重性的分析体现了道德的为人性,历史上的伦理学家对道德与人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根据对人的道德行为依据的不同分析,主要形成了两个流派:道义论和功利主义。 道义论是指以责任和义务为行为的依据的伦理学理论。道义论集中注意的是道德行为动机,把义务和责任看成是其理论的中心概念。在道义论看来,“道德原本的用意,决不在于单纯发挥什么人的生命活动,而在于公开声明个人对社会或多或少的自我牺牲”[1]。道义论的理论渊源来自古希腊的“自然法”理论和“契约论”思想。“自然法”理论认为在自然和人类社会中潜藏着自然理性法则(又称逻各斯),契约则是合乎这种理性法则的不考虑个人功利得失的人的道德理性选择的秩序和规范。契约一旦确立,则不管对个人有利或不利都应被有效履行,否则人类社会就会陷入无序或走向毁灭。契约既是人类道德理性选择的结果,又是人类行为的内在依据。近代以来以康德为代表的道义论赋予道德理性以普遍理性的特性,他强调行为的责任与义务是一种在道德理性意义上的普遍主义的责任与义务,他认为行为的唯一依据是绝对命令,检验道德律令是否具有绝对性的唯一途径是看能否把它普遍化。当代道义论的代表人物罗尔斯认为正义的行为基于正义的原则或制度,这种原则或制度本质上是人们在“无知之幕”之下的可普遍化的契约。另一位代表人物哈贝马斯的话语伦理学的核心原则是交互主体间的共同利益原则和普遍认可原则。可见,但凡持道义论者都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不诉诸行为后果,而诉诸一定的可普遍化道德原则,而道德行为的内在本质则基于源自自然法的道德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