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之“普遍化原则”的四重学理性追问

作 者:

作者简介:
胡军良,哲学博士,西北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讲师,陕西师范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西安 710062)

原文出处:
内蒙古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被哈贝马斯视做实践协商中的论证规则的“普遍化原则”,虽为普遍有效的规范的产生呈扬了新的伦理致思向度,但仍有几个蔽而不明的问题需在学理上作进一步追问:一是对康德的定言命令予以语用学改造的普遍化原则与定言命令本身究竟有何异同?二是普遍化原则较之于康德的定言命令究竟有何优点?三是特别兼顾每一个人利益的普遍化原则会不会变成一种依凭利益考量而行动的功利主义或者后果论?四是尤为强调平等权力和无强制对话的普遍化原则会不会使对话的过程变成权力的角逐戏与利益的博弈地,抑或变成权力的谈判妥协过程?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9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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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6;B516.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281(2009)03-0079-06

      “普遍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ization),即“每项有效的规范必须满足如下的条件:所有旨在满足每个人的利益的规范,其普遍被遵循所产生的结果与附带作用,均能不经强制而为所有相关者所接受”[1](P.65),无疑是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中一条至关重要的原则。正如他所确信的那样:“只有依靠这一(普遍化)原则,才能把伦理学中的认知主义观念与非认知主义观念区分开来。”[2](P.141)不惟如此,该原则还被哈贝马斯视为实践协商中的“论证规则”,且被比拟为经验科学讨论中的“归纳原则”。以他之见,所有道德原则的论证均需导入一种类似理论逻辑的归纳法来作为具体观察与一般假设之间的“搭桥原则”,或者说,通过这一搭桥原则来消弭与贯通二者之间存在的鸿沟[1](P.63)。

      从总体上看,哈贝马斯对普遍化原则的理论定位和运思阐释,应该说是别具匠心的,他通过这一原则为普遍有效的规范的产生呈扬了新的伦理致思向度,而它在某种意义上既与阿佩尔先验语用论伦理学中所设定的赋予道德规范以先验基础的终极原则迥然相异,又与罗尔斯准先验主义的正义论中所规设的惠顾最少受益者利益的正义原则判然有别,既不同于麦金太尔、泰勒用诉诸伦理话语的方式来重塑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基础,又殊异于福柯以诉诸权力机制的方式来重构道德规范的正当性根基。

      即便如此,对于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普遍化原则,仍有几个蔽而不明的问题需在学理上作进一步追问,即(1)对康德的“定言命令”予以语用学改造的普遍化原则与定言命令本身究竟有何异同?(2)哈贝马斯的普遍化原则较之于康德的定言命令究竟有何优点?(3)特别兼顾每一个人的利益的普遍化原则会不会变成一种依凭利益考量而行动的功利主义或者后果论?(4)尤为强调平等权力和无强制对话的普遍化原则会不会使对话的过程变成权力的角逐戏与利益的博弈地,抑或变成权力的谈判妥协过程?

      一、普遍化原则与康德的定言命令有何异同

      众所周知,定言命令是康德道德哲学中的核心概念,作为定言命令的道德法则也构成了康德道德哲学的核心内容。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定言命令的道德法则看起来简单而抽象,却又内涵丰富深刻。说它简单而抽象,是因为在康德看来,道德法则乃是对一切有理性的东西都有效的普遍法则。说它内涵丰富深刻,是因为道德法则决不单纯是人之行动的准则规范,而且是本体界的形式规定。换言之,知性的范畴体系是自然界的逻辑结构,而理性所颁布的定言命令则构成了本体界的理想形式[3](P.118)。在康德看来,定言命令是一种直言断定的、绝对的与无条件的道德命令。而“一切命令式,或者是假言的(hypothetisch),或者是定言的(kategorisch)。假言命令把一个可能行为的实践必然性,看做是达到人之所愿望的、至少是可能愿望的另一目的的手段。定言命令,即绝对命令则把行为本身看做是自为地客观必然的,和另外目的无关。”[4](P.31)换言之,“那种只是作为达到另外目的手段而成为善良的行为,这种命令是假言的。如若行为自身就被认为是善良的,并且必然地处于一个自身就合乎理性的意志之中,作为它的原则,这种命令是定言的。”[4](PP.31~32)不难看出,定言命令所要求的是一种规则、准则和规范的普遍化能力以及一种普遍约束性与自我强制性。

      哈贝马斯对康德的定言命令有过高度的评价:“有趣的是,在力图验明这样一种道德原则时,有着不同背景的哲学家总是得出基本观念相同的原则。所有不同的认知主义伦理学均从康德的定言命令所包含的基本直观中得到滋养。我在这里所指的不是各种各样的康德式的形式化,而是康德式形式化之中的基本观念,即被设计用来说明有效的普遍命令的非个人的和一般性特征的观念。”[1](P.63)这表明,不仅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普遍化原则,而且当代所有认知主义的伦理学原则,都是从康德的定言命令所包含的普遍有效性的观念出发的。诸如罗尔斯的正义论所构想的定约者在相互关心下的抉择就凸显了康德的原则,而哈贝马斯的普遍化原则与康德的定言命令之间也存在共同性,二者最大的共同性就在于它们都彰显出一种强烈的普遍有效性诉求,都建立在可普遍化的基础上,都把可普遍化作为行为准则是否具有有效性的权衡尺度。

      不过,哈贝马斯对康德的定言命令并非一味地推崇,同时也作了尖锐的批评。哈贝马斯认为:“康德的潜在出发点是:在作出道德判断时,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想像而把自己转换到他者的位置上。但是,如果参与者再也不能依靠关于同质生活状况的先验沟通,那么道德视角也就只能根据交往的前提而付诸实现。”[5](P.36)“由于立法实践必须共同完成,因此,以自我为中心的独白式的普遍化尝试尽管迎合了黄金准则,但还远远不够。”[5](P.34)故而,哈贝马斯在强调道德原则的普遍性的同时,也十分注重个体的现实性维度,兼顾个体的利益取向与文化价值取向。由此可以引出哈贝马斯的普遍化原则与康德的定言命令所存在的明显殊异。

      其一,康德的定言命令主要源自先验理性的自我设定,因而难免陷入一种独白式的道德推断。而哈贝马斯的普遍化原则基于平等的、无强制的社会互动模式,不仅凸显了语言哲学的特征,而且使意识哲学的“客观化态度”让位于语用学的“施为性态度”。相应地,二者论究的规范有效性来源问题也是判然有别的,在康德那里,规范有效性主要源自理性的自我立法,而在哈贝马斯那里,规范有效性主要源自互为主体的合理论辩与相互承认。

      其二,康德的定言命令纯粹出于善良意志,是为义务而义务,以致没有考虑行为的目的与效果以及行为者的利益。因为康德义务论伦理学强调,一个行为之所以有道德价值,并不是因为其仅仅合乎义务,而是因为其出于义务。而义务又来自对道德律敬畏的某种必然性。故而一个出于义务的行为的道德价值不在于由此而达到的目的,而在于它所依凭的道德律则。而哈贝马斯的普遍化原则,作为一种建立普遍有效行为规范的程序,旨在通过参与对话的各方基于合理性要求,对预期行为效果作出选择,从而对每一个人的利益能够作出考量,也能够确保普遍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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