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有效性的诉求:在康德与哈贝马斯的伦理视域中

作 者:

作者简介:
胡军良,哲学博士,西北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讲师,南京大学哲学系访问学者。(西安 710069)

原文出处:
云南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在伦理规范、道德原则的普遍有效性上,康德与哈贝马斯坚守着同样的普遍主义立场。前者的义务论伦理学不仅使伦理规范、道德法则重新有效奠基于自由理性,而且使自身的伦理探究方式与经验主义者、功利主义者分道扬镳;后者的对话伦理学既认同理性是伦理规范普遍有效的根基,又对道德怀疑主义、道德相对主义予以了彻底的清算。不过,虽然康德与哈贝马斯有着上述共同的伦理旨趣,但二者所基于的哲学视域、思维范式、诉求方法却迥然相异。就哲学视域而言,前者为意识哲学,后者为语言哲学。就思维范式而言,前者为独自范式,后者为对话范式。就诉求方法而言,前者为先验主义,后者为程序主义。尽管二者的伦理诉求皆难逃某种局限与困境,均面临诸多挑战与诘难,但依然不啻为医治诸如道德滑坡、信仰缺失等社会病象的良方和确立人们行为合理性基点的有效门径。自在的纯粹面貌,人在普遍的呈现中保持存在的纯真又促其显露,这是真正的本质直观。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9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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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516.31,B51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691(2009)02-0070-06

      一

      对伦理规范和道德原则普遍有效性的诉求是康德(Immannuel Kant)与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伦理思想共同的理论旨趣。前者的义务论伦理学(deontological ethics)不仅使伦理规范、道德法则重新有效奠基于自由理性,而且宣判了经验主义者、功利主义者探究伦理道德方式最终归于失效。后者的对话伦理学(discourse ethics)既认同理性是伦理规范普遍有效的根基,又对道德怀疑主义、道德相对主义予以了彻底的清算。由于哈贝马斯自觉地坚守理性的立场并把伦理之思置于康德的伦理学传统之中,因此其对话伦理学在某种程度上还回响着某些康德式的声音,甚或是康德式伦理学在当代的重建。

      二者基于理性批判与审察的视域,一方面把伦理思考的基点置于主体自身的理性,另一方面都认同休谟(David Hume)以降的经典哲学有关“是”(to be)与“应当”(ought to be)的区分,却又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截然区分中找到了某种勾联,即康德是在事实判断(陈述命题)的真理性类比中阐扬伦理规范的普遍有效性与正确性,哈贝马斯则坚持认为实践问题也有真假性问题,伦理规范的普遍有效性要求是“类似于一种真实性的要求”[1](P76)。因而康德与哈贝马斯的伦理诉求均有认知主义的特质,这一特质判然有别于休谟哲学、分析哲学在探究伦理学时所抱有的非认知主义、非理性主义的立场。值得注意的是,康德与哈贝马斯在诉求道德原则、伦理规范普遍有效性时所抱有的认知主义立场的趋同并不遮蔽两者在探究方式、视域上的分殊。趋同所体现的是哈贝马斯对康德伦理思想资源的继承,而分殊则意味着哈贝马斯对康德的某种超越。

      众所周知,在康德以前,伦理学还不是一门独立意义上的学科,即伦理学必须以形而上学为核心和基础,这种使伦理学从属于形而上学、沦为形而上学附庸的做法无一例外地使伦理学走向决定论,从而与伦理学自由理性的前提相去甚远,同时,哲学家们二元对立的致思方式,又致使必然与自由、善与恶、理性原则与自然欲望之间始终存在一种对立的张力,有关伦理的思考还远未形成严密的、科学的、统一的理论。究其成因,乃是因为多数哲学家对前述问题的关注一般都囿于理性的认知能力,即思辨理性(理论理性)的畛域,而对实践理性的关注几乎处于缺失状态。康德在这一背景下一反以往哲学所提倡的科学理性主义(认知理性)而崇尚实践理性主义从而为伦理学的重新奠基提供了新的思路,为普遍有效的伦理规范、道德原则的证明提供了新的模式。康德意识到,伦理道德的基础不应奠基于思辨理性之中,而应奠基于实践理性之内,实践理性优于思辨理性,应该高扬实践理性的旗帜。有鉴于此,康德把知识归属于思辨理性领域,把伦理道德归属于实践理性领域,因为前者关涉的是自然律,关注的是科学与知识的普遍有效性,后者关涉的是自由律,关注的是价值、伦理规范的普遍有效性。

      就此而言,康德对伦理学的重新奠基是否为一种非此即彼的选择,即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否泾渭分明、截然两离?换言之,隶属于以“应当”为系词的价值判断的伦理道德规范能否像隶属于以“是”为系词的事实判断的科学知识那样具有普遍有效性?为了凸显伦理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康德提出了其著名的道德法则:“要这样行动,使得你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2](P39)道德法则如何具有普遍有效性?受自然律的普遍有效性的影响,康德把知识学的普遍有效性的维度贯穿于伦理学领域的探究之中,力图使道德法则与自然法则一样具有普遍有效性的品格。而康德始终是在事实判断的真理性中阐扬与理解道德法则、伦理规范的。不过与确证自然科学认识法则诉诸于主体的先天认知形式不同,实践的道德法则只能诉诸于主体的纯粹意志和实践理性的形式。作为纯粹的先天形式,与自然法则一样,道德法则也具有普遍有效性,即道德法则对一切理性存在者均有普遍有效的意义,原因在于道德法则对人具有深刻的普遍约束性与强制性,虽然道德法则只是规定“应当”的绝对命令,但绝对命令不是外在的必然性,而是源于理性自身的内在必然性。如果我们坚持只用这个源于理性自身的内在必然性来观察我们的行为,那么,我们就会坚持道德法则的普遍性是客观有效的法则,同时这种普遍有效性是一种客观的有效性,而非主观的有效性。

      对于道德法则普遍有效性的详细论证,康德区分了准则与法则。在康德看来,准则只是我们行动所遵从的个人主观原则,因而只对个人主观有效,因为准则都是质料意义上的准则,其一,它主要受制于个人的情感、欲望,其二,它主要取决于特殊的动机与效果,而这些都是经验性的,都是因人而异的。因而主观的准则不可能成为普遍必然的命令,不可能成为普遍的立法形式。而法则却迥然相异,它是一种纯形式的规定,不仅与任何质料无关,而且与“偶然性经验性因素”无涉,它以普遍有效性作为自身惟一的判据。“法则作为在一切场合、对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都是客观的,因而必定会包含有意志的同一个规定根据”[2](P31)。为何主体的纯粹意志与实践理性形式能够确保道德法则的普遍有效性?原因在于,道德法则的普遍性的最高根据就是理性自身,而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都有理性,理性的道德法则只有以自身为根据才是自律的、普遍有效的,除此之外皆是他律的,而他律就不可能具有普遍有效性。

      由上观之,康德的伦理诉求具有鲜明的普遍主义与形式主义的特点,所谓普遍主义,是指康德把道德法则视为一种无条件的绝对命令,具有强制性与普遍约束性,它不仅对我有效,而且对一切理性他者也有效。所谓形式主义,是指康德把道德法则的根据提升为一种纯形式的规定,它完全独立于外界的一切经验性条件,拒斥任何自然必然性和感性欲求,完全听命于自由的理性(纯粹理性)。但是康德伦理学鲜明的普遍性与形式性并非在是与应当截然两离的前提下展开的,虽然知识学的界域离不开经验质料,即知识本身并不纯粹,而伦理学的界域则脱离经验界,即道德必须纯而又纯,但康德没有囿于纯粹与不纯粹的对立,而是在是与应当勾联的意义上来探究道德法则、伦理规范是的普遍有效性的,因而康德对普遍有效性的诉求还具有认知主义的特质,坚守了一种认知主义的立场。康德对普遍有效性的认知主义立场的坚守,主要目的在于坚持理性对道德法则、伦理规范的奠基,从而与道德学说中的怀疑主义、相对主义、情感主义、功利主义、经验主义划清界限。因为在康德看来,即使是个人的情感爱好、欲望等非理性的东西,也有必要重视其理性的根据,而那种认为道德规范纯属私人决断的事情则是一种非认知的表征,这种非认知主义的立场使得伦理规范毫无理性与普遍有效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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