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减免贫穷国家的债务常常成为西方八国首脑会议的主要议题之一。1996年,在法国里昂举行的西方七国首脑峰会提出了“最贫穷国家债务减免计划”。1999年,在德国科隆举行的八国首脑峰会共同承诺,将消除发展中国家1 000亿美元的债务。2000年,在日本冲绳举行的首脑峰会重申了1999年的承诺,并呼吁发达国家更大限度地减免贫穷国家的债务;英国在峰会上决定,将在2000年之前注销25个国家的债务。2004年,在美国召开的八国首脑会议达成协议,将为27个国家提供债务援助。2005年,在英国举行的8国财长会议提出,世界上8个最富裕的国家(也是最大的债权人)将减免世界上最穷的18个国家的所有债务。 富裕国家减免贫穷国家债务的这种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还是基于正义的要求?换言之,富裕国家的这种行为是责任之外的一种仁慈行为,还是以正义义务为基础的履行责任的行为?贫穷国家对富裕国家的这种行为应当持一种感激的态度,还是认为富裕国家不过是在履行“校正的正义”的义务?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就必须首先明白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之间的差别。 一、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的差别 人道主义既是一种关于人的价值的理论学说,也是一种关于我们应当如何对待人和人的尊严的价值体系。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道德理由获得人的对待,同时也有义务以人的方式对待他人。使人像人一样生活,这是人的尊严的基本要求。每一个人以及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尊重这种尊严并保护这种尊严。当人们的生存状况损害和玷污了人的尊严时,社会就有义务对此进行救助,此种义务即是人道主义义务。为了满足人的基本尊严,每个社会都需要对与人的生存相关的各类资源(食物、衣物和住房等)进行分配,以保证人们能够生活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之中。然而,一个社会的资源应该如何分配、遵循什么样的原则进行分配?这是正义义务所要解决的问题。正义义务关注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以及在什么样的结构和制度中合理地分配资源和财富。区分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之间的差别,能够为我们帮助弱者找到更强劲的道德理由。人道主义的义务与正义的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象上的差异。如果我们认为,富国对穷国(或富人对穷人)仅仅负有人道主义的义务,那我们就会认为,目前对于资源与财富的初始分配是正义的,而根据当代的财富和资源配置所建立起来并使这种配置合法化的基本制度也就是可以接受的。根据这种解释,彼此援助的义务是发生在一个正义的制度框架中的义务。换言之,人道主义的义务针对的是,人与人之间应当如何交往;虽然我们需要某些制度机制来促进这类交往,但是,这类交往在其中发生的基本结构本身被认为是无需改变的。相反,如果我们认为富国对穷国的债务减免是基于正义的义务,那就意味着,我们并不认为目前关于财富与资源的初始分配是合理的,也不认可使这种分配合法化与合理化的制度与原则。正义义务直接针对的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它首先致力于确认什么可以算作正义的分配。更贴切地说,正义所指向的不是转移财富,即把财富从其合法的拥有者那里拿走并把它重新分配给另一个人,而是要制定合法拥有的标准,重新确认什么是合法地拥有。因此,正义的义务要求我们重新思考目前的基本结构,而人道主义的义务则仅仅呼吁在现有的架构内提供更多的援助。正如罗尔斯指出的那样,人道主义与正义的差异不仅仅是语义上的,它向我们展现了认识和理解(以及从长远的角度看解决)发展、平等与贫困问题的不同方式之间的实质差别。 其次是目标上的差异。人道主义的义务,目标在于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一旦人们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之后,援助的义务就完成了。而正义的义务并不拥有某个确定的目标或终止点,只要社会上存在着不平等,它就将一直存在下去,即使援助的义务已经得到了实现或人们的基本需要已经得到了满足。在罗尔斯看来,人道主义援助之所以必要,这是因为,它的主要目标是帮助每一个个体有资格成为“良序社会”的合格成员,能够享有基本的尊严和生活水平。换句话说,只有让人在基本物质条件方面过上属于人的生活,他在精神层面才有可能真正参与社会生活,真正成为合宜而民主的社会中的成员。一个理想的社会并不需要大量的人道主义援助,它只需要履行正义的义务,就能够确保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成员得到他们应得的份额,拥有属于他们自己的满意的生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尔斯把人道主义援助视为非理想社会的一部分,而把分配正义视为理想社会的一部分。 再次是性质上的差异。人道主义的义务是出于个体仁慈的情感,是个体对自身行为的一种道德自觉。它具有自愿的特征,是人对自己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自觉认识。它是一种崇高的道德情感,是对他人的痛苦和不幸的同情和关怀。而正义的义务则具有某种强制性的特征,它是个体或社会必须无条件履行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个人的喜好或厌恶而存在或消亡,它类似于康德所言的绝对命令,即人在履行这一义务时是无条件的,不能有相互性的考虑。也就是说,即使这样做不能给我带来任何好处,我也必须这样做,这既是出于我内心对正义的渴望,更是出于我对正义义务的敬重。如前所述,正义的义务是对社会的基本结构和背景制度进行审视和质疑,它致力于改变导致社会贫困和不平等的结构和制度,因此,正义的义务需要我们用一系列的制度甚至法律手段来维护和确保它的履行。 最后是范围和程度上的差异。较之于人道主义的义务,正义的义务在范围上更宽广,在程度上更深刻。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就明确指出,制度的正义相对于个体的正义而言,具有优先性,它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要深刻得多、广泛得多。人道主义的义务调节的对象主要是个体的行为,以及个体之间的交往行为;而正义的义务则涉及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是对享有权利与分担义务的恰当说明和规定,是一个社会的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二、国际的人道主义义务与正义义务 把国家之间的援助当作人道主义援助问题还是正义问题来看待,这是有重大差别的。把国家间的援助当作正义问题来看待,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合法的拥有权问题,而非人道主义援助问题。我们已经习惯性地把国家之间的、国际上的援助理解为人道主义援助。如果对外援助被理解为人道主义援助的问题,那么,这种对外援助就要受制于援助国提出的条件,因为,这种援助是援助国出让它们自己的资源,帮助受援国摆脱困境。换句话说,援助国是减少自己的利益和所得,因此它有权提出附加条件。但是,如果对外援助被理解为正义的问题,那么,这种援助在原则上就可以不受这种条件的影响,因为,这样一种资源的转移严格地说并不是下述意义上的再分配:把某些东西从其合法的拥有者那里拿走并把它送给更需要这些东西的人;相反,资源的这种转移是对某种初始的不公正分配的纠正。因此,把解决不平等问题当作正义问题来处理,就把举证的责任由“受援国”转给了“捐赠国”。问题就不再是受援国为什么应当接受援助,而是援助国为什么不应当给予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