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责任:规范维度与美德维度

作 者:

作者简介:
高兆明,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 210097)

原文出处: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个人道德责任的确定性问题有规范与美德两个维度,二者不可或缺。现代多元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中的道德责任,是规范维度而不是美德维度的。现代社会存在着的道德去崇高取向,不能成为我们忽视美德濡养的理由。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9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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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608(2009)01-0005-06

      “5·12”四川地震中所提出的诸多伦理问题及其激烈伦理论争,诸如“范跑跑”、“万科捐款”等,都以不同方式聚焦于个人道德责任的确定性问题。本文以“5·12”四川地震中的伦理问题为背景,在职责义务担当的意义上探讨个人道德责任的确定性问题。

      一、道德责任的规范维度

      在伦理学中,道德责任有两个不同方面的理解:其一,职责义务担当。这指向行为主体应当担当或履行的道德义务、职责,旨在揭示自由意志行为者应当做些什么。这个意义上的责任概念与义务概念大致相当。其二,行为后果担当。这指向自由意志行为主体对自身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旨在揭示自由意志行为者应当以及在何种意义上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负责(是无条件的负责,还是有条件的负责)。应当做什么与对行为后果的评价,就构成了道德责任概念的两个不同方面[1]377。尽管道德责任理解的这两个方面具有内在相关性,但是二者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本文在职责义务担当的意义上使用道德责任概念。

      经过近代启蒙运动的价值颠覆,道德责任确定性的根据主要有绝对命令的义务论、功利主义、契约论、美德论等几个基本理路。康德绝对命令的义务论思想给义务的规定性提供了一种令人震撼与景仰的理路。这是一种普遍有效性的道德要求。康德合理地揭示:一种善的道德义务必定具有普遍性。但是康德却面临着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这种具有绝对命令性的普遍道德义务何以能够避免形式主义、何以能够成为特殊道德实践?因而,黑格尔批评康德的义务论思想是“为义务而尽义务”的“空虚的形式主义”,既缺少层次性,又缺少内在矛盾性。黑格尔继承了康德关于义务规定性的普遍性思想,并以思辨的方式揭示了“行法之所是,并关怀福利”这一义务的一般规定。然而,正如黑格尔自己所述,这种一般的义务规定还只是抽象的,而“作为抽象的东西”是“无法实现”的;这种一般的义务“必须得到特殊化的规定”才能得以实现[2]136-138。在黑格尔看来,道德义务只有在具体的伦理关系中才能被具体规定①。黑格尔在这里给我们的深刻启示是:只有被具体规定了的义务才能被具体实践(实现),只有在作为“活的善”的伦理实体中才能对义务做出具体规定。

      功利主义以幸福总量的增加作为道德责任的根据。“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道德行为选择原则,以一种极为鲜明的可经验的方式表明道德责任的目的指向性。然而,正如罗尔斯所述,功利主义目的论的道德责任确定性理路,由于存在着将善与正当相分裂的根本缺陷,因而不合乎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3]19-24

      罗尔斯在论及道德义务时曾将个人道德行为分为三类:自然义务、职责义务与份外行为。自然义务(诸如不伤害他人的义务,在别人需要时帮助他人的义务,同情等)是作为一个人(“一般的个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自然义务与社会基本结构、制度性安排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职责义务则是由社会基本结构、制度性安排所确定的义务,它以制度的正义性以及相关人员同样履行相关义务为前提。份外行为(诸如英雄主义和自我牺牲的行为等)在道德上是好的、崇高的,但却并不是“一个人的义务或责任”②。在罗尔斯那里,“职责义务”是有条件的。这种有条件性是指:一方面,这些义务要求并不一般地适用于每一个人,而只适合于那些居于特定职责关系中的个人,即,那些不居于某种特定职责关系中的个人没有履行此特定职责的义务;另一方面,这些义务要求应当以其自身的正义性为前提。相对于“职责义务”而言,同情、助人等“自然义务”作为一般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具有无条件性。这种无条件性就在于“自然义务”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每一个具有自由意志能力的人。当然,这些自然义务究竟应当如何履行,还应当有进一步的语境、语义具体规定③。

      “职责义务”由行为者在社会结构体系中的具体角色及其职责关系所规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它与“角色义务”相当。角色是社会结构体系中的纽结。角色要求对于个人而言是先在的,它表达的是普遍对于特殊、结构对于要素的规定与要求。社会结构中的具体角色规定了拥有这种角色身份的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角色义务是作为角色必须履行的职责,权利则是作为角色完成义务所必须的权力与应得的利益。角色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4]70-82,[5]125-131。

      根据角色是否可以自由选择,一个人的角色可以分为两类:不可选择的角色与可选择的角色。不可选择的角色是一种不以当事者意志为转移的被抛入的角色,诸如作为子女、性别、种族等的角色。可选择的角色则是经由当事者自由意志选择决定的角色,诸如职业、婚姻、受教育等。无论是可选择的角色还是不可选择的角色,都有其角色职责规范要求。不可选择的角色职责规范是一个共同体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长期积淀形成的某种文化共识要求。这种既有的文化共识要求,无须具体个人认肯,且首先以天经地义的方式强加予每一个人。可选择的角色职责规范相对于个人而言尽管也是既有的,但是,个人的某种具体角色却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即,个人是面对诸多角色可能而自觉选择了其中某个或某些角色。个人的这种自觉选择同时就意味着:当一个人自觉选择了这个角色时就已知晓与认肯这个角色的职责要求,并承诺自觉履行这个角色职责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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