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8)06-0057-05 亲亲相隐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制度或原则,它反应了不同民族在解决亲情与法律的矛盾时不约而同地采取的共同选择。在古代中国,亲亲相隐原则萌芽于先秦儒家。之后,作为一种法律思想,亲亲相隐原则一直是儒家伦理与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作为一种制度,亲亲相隐原则一直贯穿于从春秋至清末的整个封建社会法律制度之中。本文拟在对先秦儒家“亲亲相隐”作概述的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其实质及其法伦理意义。 一、亲亲相隐原则概述 亲亲相隐原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制度或原则。“从古代中国、古希腊罗马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或多或少、或深或浅地存在着‘亲亲相为隐’之类的规定。”[1]它反应了不同民族在解决人伦与法律、家与国之间的矛盾时不约而同地采取的共同选择。在古代中国,亲亲相隐原则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从此便从思想和制度两个维度相互印证地发展着。作为一种法律思想,亲亲相隐原则一直是儒家伦理与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作为一种制度,亲亲相隐原则一直贯穿于从春秋至清末的整个封建社会法律制度之中。综合而论,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原则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从春秋到秦末是第一阶段,从汉初到南北朝是第二阶段,从隋唐到清末变法是第三阶段,从清末变法到民国末期是第四阶段。 在我国春秋时期,就已存在“事亲无犯”与“事君无犯”的观念。《国语,周语》载:襄王二十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襄王既从法律制度上承认元咺是理直,但同时又劝阻晋文公不要受理此案,他认为君臣之间、父子之间虽有罪也应隐而不告,否则会打乱君臣之间、父子之间的上下尊卑等级人伦关系,此将不利社会秩序的维护。《礼记·檀弓》亦云:“事亲有隐而无犯,……事君有犯而无隐……事师无犯无隐。”郑注云:“隐,谓不称扬其过失也。”孔颖达疏云:“子之事亲,本主恩爱,不欲闻亲有过恶,故有隐,不欲违亲颜色,故无犯。臣之事君,利在功义,若有恶不谏,社稷倾亡,故有犯。君之过恶,众所同知,故云‘无隐’也。”[2]其中“过失”、“过恶”之谓,无疑包括了犯罪。 从法律渊源上看,亲亲相隐是西周“为亲者讳”伦理原则在涉及犯罪问题上的自然延伸。先秦儒家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应该说,这一主张满足了传统宗法社会中亲属间人身相互依赖关系的基本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范忠信认为,儒家的亲亲相隐原则主要局限于“父子相隐”,主要特征是: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片面强调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父为子隐”尚未变成法律;视告父母为不道德行为甚至轻罪;尚未允许隐匿父母以外其它亲属。[3]我们认为范先生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对于“情”与“法”的冲突,孔子选择了“情”,他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4] 朱熹注:“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5]从法律上说,即是说“父子相隐”正是法律制度的内容,故说“直在其矣”。 在这问题上,孟子与孔子的选择是相同的。《孟子》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然,乐而忘天下。’”[6]与孔子所说情况不同,但性质一样。孟子也“言必称尧舜”,舜是一位大圣人,也是一个大孝子,孟子大为赞颂舜的孝子之行。舜是理想中的天子,皋陶是理想中的法官,瞽瞍是舜的父亲,但不是一个称职的父亲,曾经还想害死舜。但舜作为一个儿子,并未对父亲的加害行为计较或记恨。舜面临的是一个情与法冲突问题。首先,孟子并不反对法治。在他看来,瞽瞍犯了杀人罪,理应将其逮捕,并绳之以法,这是“罪有应得”。因此,孟子认为,舜作为具有无上权力的天子也不应禁止皋陶逮捕自己的父亲。因为皋陶如此执法是有法可依的,有充分根据的。且根据儒家“圣王立法”的思想,这种法本身可能就是舜或先王所创立的。故逮捕瞽瞍是皋陶作为法官的基本职责。从法律上说,舜没有阻止皋陶行使其职责的权力,在“法”与“权”之间,舜并未以权压法、徇情枉法,搞司法腐败。[7]孟子的意思是,当亲情与法律发生尖锐冲突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自己对父母的亲爱之情,可以“逃法”。 总之,先秦儒家亲亲相隐原则所述的是,在面临亲情与国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自己对亲属的爱,人们应以情为重而“隐匿”或“包庇”亲属的犯罪行为,特别情况下,还可以如舜一样“逃法”。 二、亲亲相隐原则的实质 对于先秦儒家亲亲相隐思想的实质,长期以来学界争论不已。以刘清平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儒家所谓亲亲相隐,不是一种美德,而是一种徇情枉法的腐败行为。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儒家一贯坚持血亲伦理精神,这种被视至高无上的伦理精神对人的个体性存在和社会性存在予以挤压,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儒家必然地选择前者而否定后者,以致人的整体性存在最终被归结为血亲团体性的存在。[8]穆南珂则从中国传统法律与伦理相对立的一面出发,认为今天西方的法律没有“亲亲相隐”的内涵,儒家的“亲亲相隐”是反动的、非正义的,是今天贪污腐败的源头。[9]而以范忠信先生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范先生认为亲亲相隐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原则,从古代到现代,从东方到西方,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历史阶段的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上,都有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的理念与规定。[10]郭齐勇教授认为,“亲亲相隐”是人之天性与常情,人类社会之常态,是自古及今绝大多数族群的意识和国家法典上予以肯定的法律原则。其实质并不是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有超越今日法律之外的教化上的需要;且也不违背当时的法律。因为在儒家看来,礼乐文化、伦理教育的作用,大于讼事与刑律,文化、伦理的价值重于行政、刑罚。[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