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权概念的两个哲学论争

作 者:

作者简介:
甘绍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北京 100732)

原文出处:
哲学动态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9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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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862(2009)01-0018-06

      人权是人际文明相处的准则,是国家合法性的标准,是国内宪法和国际法律条约的基石。作为国际社会政治与道德的重叠共识的核心,人权既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是一个道德概念。在人权坚硬的法律外壳的里面,蕴涵着深厚的伦理内核。以人权的法律形式为研究对象者,为人权法学;以人权的道德意蕴为研究对象者,为人权伦理学。人权伦理学研究人权的内涵、人权的论证以及人权间的冲突等问题。在这些问题上,国际学术界充满了意见分歧与观念交锋。本文仅对“人权是一般权利还是特殊权利”,以及“人权是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这两个哲学问题进行探讨。

      一 人权是一般权利还是特殊权利

      在包括我国学者在内的许多人看来,人权与其他任何权利一样,并无根本的特殊性质。像其他任何权利一样,人权与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一起共同构成了“一枚硬币的两面”。只有履行责任义务者,才有资格享受相应的权利。否则人权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此,有论者甚至认为《世界人权宣言》本身存在着一大问题,即只强调权利而忽视了义务。

      但主张人权是一种特殊权利的另一派则认为,上述观点明显存在着两个缺陷。

      第一,尽管根据现代西方人权理念,权利与义务是对等平衡的,权利与义务互为一体、密不可分,但权利却无疑被视为该统一体中的主导因素。原因在于,一方面,权利派生义务,因而是道德的基点;另一方面,权利与义务相比是一个在适用范围上更为宽广的概念。

      第二,更重要的是,上述观点的缺陷在于,它仅着眼于人权与一般权利的共性,却忽略了人权的特殊性质。人权作为权利固然具有一般权利的共同特征,如权利与责任、义务一起构成了一个统一整体,所谓“一枚硬币的两面”。但是,我们在研究人权的时候,如果一上来就强调这一点,就很容易与人权的本义失之交臂。研究人权,必须首先探讨其最重要的特征,正是这一特征使人权与其他一般的权利区别开来,这就是,人权是一种“主观权利”。

      在探究人权作为一种主观权利之前,我们先明确一下人权概念本身的涵义。

      所谓人权,是作为个体的人在他人或某一主管面前,对于自己基本利益的要求与主张,这种要求或主张是通过某种方式得以保障的,它独立于当事人的国家归属、社会地位、行为能力与努力程度,为所有的人平等享有。

      人权概念的建构是以权利概念的建构为前提的。依据美国政治与社会哲学家范因伯格(Joel Feinberg)的观点,“权利是一个人针对其他人就某种事物的特殊质量的要求”①。该定义蕴涵着四个要素:第一,“一个人”或“某个人”是权利的载体,他对自己的权利提出主张。第二,被针对的“其他人”是权利的应答者、责任者或履行义务者,比如国家。权利的应答者或责任者要针对该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是消极义务,就是不阻止权利载体做或不做某事;如果是积极义务,就是为了权利载体去做某事。第三,“就某种事物”指的是权利的具体内容或权利的对象,比如“生命、自由、财产不受侵害”或“应享有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等。第四,“特殊质量的要求”指的是权利意味着一种要求或愿望,这种要求或愿望有别于一般的、随意的要求或愿望之处,在于权利载体在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追索权利的应答者或责任者相应的义务,必要时甚至可以通过实施制裁使权利得以履行。

      将这四个要素归纳起来,我们就可以看到,权利是一个由多重要求组合的关系概念,权利是有载体的,权利是有应答者或责任者的,权利是有对象的,权利是可通过控告和制裁得以保障的。

      依据权利的概念,人权理念当然也包含如下要素:

      第一,人权的载体:所有的人类个体,只要他属于人类共同体的成员,都是人权的享有者。人权是所有的人的权利。值得说明的是,人类胚胎、胎儿是否拥有与出生后的人一样的人权,这还是一个争议的话题。另外,政治参与权的享有,是以一定的年龄条件为前提的,因此对于儿童而言,只能潜在地享有这种权利。

      第二,人权的应答者或责任者:所有对人权能够起作用的行为者,如自然人、集体和国家。人权如果没有相应的应答者或责任者,则就不会真正受到重视与认可。“当然,国家在所有的责任者中扮演着一种独特的角色,原因在于国家不仅有义务尊重人权,而且除此之外还肩负着一种任务,……必要时以强制手段保障这种权利。”②在目前情况下,当事人的所在国家是受理有关人权受到侵害的控告的最重要的主管。

      第三,人权的对象:人权载体向人权应答者或责任者所要求的事物,不是一般的东西,而是如德国法哲学家阿雷克西(Robert Alexy)所言,“涉及到对基本利益与需求的保护与满足。一种利益或需求之所以是基本的,因为其被损害或不被满足要么导致死亡,要么导致严重的痛苦,要么导致对自主性的核心领域的触及”③。

      第四,人权的保障方式:在人权受到侵害之时,社会公共舆论的道德谴责和经一定诉讼程序后国家实施的法律制裁都是人权获得有效保护的重要举措。

      如上所述,人权的载体是每一位作为行为主体的人类个体。在谈到人权的时候,我们至今都没有提及人权载体本身的义务问题。我们虽提到过义务,但只是指权利的应答者或责任者对权利载体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一提及某个人的人权,首先所涉及到的总是他人对这种权利的义务,而不是这个人本身的义务。这就反映了人权的特点,即人权是一种“主观权利”(Subjektive Rechte)。主观权利这一概念触及到了人权作为一种特殊权利能否得到真正理解的关键。

      所谓主观权利,按照康德的理解,就是“让他人来尽义务的一种(道德的)能力”④。主观权利是“每个人都可以针对所有其他的人来主张的一种正当要求”⑤,“每位个体都可以通过它(这种要求——笔者加)让所有其他的人尽义务”⑥。总之,人权作为主观权利,“就是让他人尽义务的能力”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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