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73(2008)02-0091-05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牛津法律大辞典》是这样解释联邦制概念的,“联邦制,国家的一种管理制度。在联邦制下,同时存在一个联邦或中央政府(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和若干州或地方的立法机关和政府……联邦国家需要一部成文宪法或基本的宪法条例来分配中央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政府职责。”[1](p330)可以说,联邦制是在一个国家的各级政府间进行职责分配的一种管理制度,政府权责范围覆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联邦制国家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通过立法在各级政府之间进行权责分配。 《联邦宪法》是确立美国联邦制的基本法律文件。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列举了国会拥有的一系列权力,包括征税、管理州际贸易和国际贸易、制定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管理货币和统一度量衡标准、组建联邦低级法院、打击公海犯罪、建设海陆军、征召民兵等等。与邦联条例相比,《联邦宪法》授予联邦政府更多权力,征税权是联邦政府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力,从此联邦政府不仅有了坚实的经济后盾,而且还可以为共同防务和社会福利拨款,“国会可以以接受联邦拨款为条件,促使州采取某些措施,国会的权力便得到延伸。”[2](p47)其次,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是联邦政府另一项重要的权力来源,这个条款被称为贸易条款,它成为联邦政府处理州际冲突的主要宪法依据。第三,必要的和适当的条款。在该条款最后部分规定,“以及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和适当的所有法律。”这个条款被称为“必要的和适当的条款”。这个条款意味着联邦政府有很多列举权力之外的暗含的权力,这个条款给了国会更多的灵活性执行其列举权力,因此又被称为弹性条款。 根据宪法,州拥有非列举权力。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这条修正案主要用于保护州的权力不受联邦政府侵害。邦联条例明确规定邦联政府只享有条例中列举的权力,在讨论权利法案的时候,有些国会议员也希望第十条修正案把联邦政府的权力限制在列举权力范围内,但是麦迪逊认为联邦政府应该拥有弹性条款之下的暗含权力,[2](p194)因而形成了比较折衷的第十条修正案。在这个条款之下,联邦政府拥有列举权力和由此而引申出来的暗含的权力,其他权力归人民和州政府。但州的某些权力在《联邦宪法》中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第一条第十款规定任何一州不得与其他各州或外国缔结条约,不得自行铸币或发行纸币,不能剥夺公民法庭审判权的法律,不得通过人和追溯以往事实或行为的法律,不得未经国会同意对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征收关税,也不得征收任何船舶的吨位税等等。 上述《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的诸条款确立了美国的联邦制原则。法律文本列举的内容是有限的,但社会生活涉及方方面面,经济发展、文化教育、安全卫生、社会福利等等都是每个政府要面对的问题。根据联邦制原则,所有这些具体问题的管理和规范都由各州承担。州管理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的权力综合到一起在美国宪法性法律中称之为治安权(the police power),也有人译为警察权,是美国宪法性法律中用以指政府为全体公民的利益管理安全、卫生、福利和伦理等方面事务的权力的名称,由于宪法中体现了州处理内部事务的原则,所以大部分的治安权属于州,常见的术语更多的是“州治安权”。州治安权一直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但这并不等于说联邦政府完全被排除在州事务之外,即使在内战之前,联邦政府相对比较弱势的时期,联邦政府仍然在州内事务中发挥作用。本文仅从经济和社会管理的角度分析。 按照联邦制原则,州政府有独立处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利,但在建国早期,联邦政府通过为州提供联邦援助或服务介入州内事务,授予各州公共土地是联邦政府介入州内事务的主要途径。根据1783年《巴黎和约》,美国政府拥有了俄亥俄河以北密西西比河流域和五大湖区大片土地,即美国历史通称的老西部。美国建国以后,联邦开始有计划地在西部新获得土地上建州。联邦政府将联邦土地作为公共土地授予各州,同时附带一定条件,影响州的政策。 联邦政府先后颁布了几个《西北土地法令》,其中1785年的法令对联邦介入州内事务产生了很大影响。1785年《西北土地法令》规定对西北领土进行勘察,每个市镇测定为6平方英里,平均分为36块,每块一平方英里(640英亩)[3](p106)。其中要求接受赠地的各州必须在每个城镇留出一片土地,出卖或出租以后建立联邦基金用来促进初级公共教育,如果规划中的教育用地被占,联邦有义务提供免费的土地等等。尽管第一次授予土地留下的原则是粗糙的,但为以后西部各州基础教育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每个接受联邦政府授地的州都要受联邦政策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直接影响表现在,公共土地会刺激、资助州政府完成发展教育的任务,同时联邦也参与州内事务;间接影响表现在,公共土地的普及和正确分配的需要渐渐将州纳入联邦行为中来。 另一方面,联邦介入州内事务主要表现在帮助州改善基础设施建设,联邦为各州制定的改良计划一般先有统一的政策,然后根据每个州的具体制度或不同情况作调整。建国初期,州内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由各州自己承担,因而各州在基础设施管理方面都有自己的规定。以纽约州为例,1798年和1803年,纽约州议会相继通过法案,授权金融巨子罗伯特·利文斯顿和汽船发明家罗伯特·富尔顿,在二十年内垄断哈德逊河在纽约州境内一段的航运权利,与联邦1793年颁布的《轮船执照法》冲突,引发1824年的航运垄断案(又称吉本斯v.奥格登案)[4](P71-84)。吉本斯也是一名从事航运业的商人,他拥有的两艘汽船往来于纽约市和新泽西州的伊丽莎白镇之间载渡乘客,违反了纽约州航运垄断的授权令,这时奥格登已经从列文斯顿和富尔顿那里取得了垄断经营权,他投诉吉本斯违反了纽约州法,得到纽约最高法院的肯定。吉本斯根据《轮船执照法》,宣称州法侵犯了联邦授予他的航运权利,将该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维护联邦法律,认为纽约州法与联邦法冲突时无效。尽管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州内事务,最高法院维护联邦法律的地位,联邦法律的实施会影响州内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