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地制度(common field system,也叫敞地制度或者敞田制度:open field system)是一种曾经在欧洲农村长期、广泛存在,以村庄(如果村庄与庄园重合,就是庄园)为单位的土地制度和生产制度。①公地制度的内容在各地之间有一定的差异。最典型的包括以下要素:一是所有耕地(既种庄稼,也种草和其他农作物)都划分成面积大致相等的长方形田块,叫做条田(strip),各户的每一条田都必须与邻人的条田相邻。第二,在庄稼收割之后,耕地上留下的庄稼荏(麦穗以下部分)对全体共同体成员的牲畜开放。第三,共同体成员,按照一定的条件,集体地使用耕地之外的荒地、林地、牧场、沼泽等公共地。第四,有着协调管理关于耕种和放牧的共同的规则。第五,有执行这些规则的机构,它们一般是庄园法庭或者村民会议。②“公地共同体”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指实行公地制度的同一个村庄或者庄园内,享有对公共地的使用权(在大多数地方,这种使用权是以对耕地或者房屋的占有权为前提的)的人们(他们包括领主、领主的佃农和其他人)共同组成的生产和生活单位。 公地共同体的管理,无疑包含着人治的因素。比如领主对公共事务的任意干预,对农民习惯权利的任意践踏,对共同体习惯法的任意违背。又如一些富有家族长期垄断共同体的管理权力。因此,本文认为,我们决不能笼统地称封建时代的欧洲所有公地共同体为法治的社会。但是,这些小社会里,的确又存在着法治的因素。主要包括对法律至上原则的维护、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比较严格细致的法律程序。贫穷、弱势的农奴和其他佃农,就主要依靠这些因素来与专断专横的领主和其他强势者们抗争。这种依法抗争在圈地过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共同体的这些法治因素,无疑极大地影响了近代以来欧洲的法治进程。对它们的探讨,将有助于更加深入地理解中世纪和近代早期的欧洲社会。 西方关于本文的中心问题,已经有大量研究成果,从本文引述的有关论著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来。但是,笔者尚未见到集中从对法律至上原则的维护、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比较严密、细致的法律程序这三方面进行探讨的成果。国内有关庄园法庭、习惯法、村庄的研究不少,但是,笔者也没有见到与本文类似的成果。 一、对法律至上原则的追求 所有研究欧洲历史的人都不会否认,每一个公地共同体都有自己的“宪法”或者法律,外面的人,甚至国王,都不能轻易改变它们。③英国研究公地问题的泰斗欧文夫妇(C.S.and C.S.Orwin)对英国诺丁汉郡的莱克斯顿(Laxton)庄园的公地制度(该庄园的公地制度是英国政府作为历史遗产特意保留至20世纪后半叶的)进行实地考察后说,整个莱克斯顿的农业都是由村规(下文将解释此词)管理的。④著名的欧洲农村史专家戴尔(Christopher Dyer)也说,公地共同体的“工作和种庄稼都由共同的规则管理”。⑤ 公地共同体的最高法律主要是村规(by-laws)。村规是中世纪和近代欧洲农村广泛存在的、公地共同体成员们维护公地制度的规定。著名村规研究专家、波士顿大学的奥特从中世纪英国留存下来的31个庄园的法庭卷宗中,完整地选编并翻译了近200条村规。这为本文提供了可贵的第一手资料。他的有关村规的其他一些研究成果,也是本文重要的资料转引来源。笔者也查阅了欧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村规,包括欧文夫妇从英国莱克斯顿堂区⑥庄园法庭卷宗中收集的自17世纪至19世纪的100多条村规。在最早见于13世纪(实际上还要早),最晚见于19世纪的数百年中,遍及几乎整个北欧和南欧农村的几乎所有今天能够见到的成文村规,都具有公地共同体最高法律的特征。各地村规的内容,甚至其中规定的处罚方式,都大同小异。它们主要包括对公地制度中的土地制度、耕种、播种、放牧方式等的维护。其中一类是针对具体问题随时可以发布的时效很短的命令,包括明天要去做什么集体工作,今天要处罚谁等非常具体繁琐的内容。比如,在英国劳顿(Launton)村,16世纪的一条村规“命令:在下一个星期日,10月1日,所有本庄园领主的佃农都得集合起来,检查本领主的所有土地,以发现任何通过带走或者移动在领主和佃农之间,自由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农之间,以及其他人之间土地的界石(meres)、边界或者标记而造成的侵害”,并且及时纠正,对违规者加以处罚。又如,某地一村规规定:所有得了某种病的母马应当在下一个星期天之前被从地里牵走。另一类则是时效较长、针对整个共同体的习惯性的规定,包括共同放牧,禁止在收割季节劳动力外流,等等。比如,某村规规定,“任何茅舍农不得有两头以上的牛,一头以上的马,四头以上的猪。”又如,某村规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一维尔盖特(土地面积单位——笔者)土地而拥有100只以上的羊,(拥有)两维尔盖特土地可以拥有200只羊,拥有土地越多拥有羊越多,反之越少。超过规定数量的,其多余的羊归领主。”再如,某村规规定,只有当秋天都过去了,所有人都同意了,才能在共同的牧场上放牧。⑦ 在实行公地制度的地方,村规最终成为惯例,其法律效率往往长达数百年甚至更长。前述有记录的村规最早见于13世纪,但事实上肯定更早,因为其中常提到“习惯如此”,“我们的习惯是”(有些村庄的村规从来就是不成文的,因此无法查阅)。⑧研究公地制度的专家们都知道,农业性村规,基本上就是习惯。有一个例子说明,村规是怎样成为习惯的:英国北安普顿郡哈里斯通(Harlestone)村1410年为了扩大轮种制度中第三圃的面积,通过制定村规对土地结构进行了调整。当时规定,“如果在6年或8年之后这些安排和调整对于本村多数人都不利的话,它们就应予停止。”但是,这次调整直到1505年才被改变,维持了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