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英国现代化与妇女家庭法律地位的演变

作 者:

作者简介:
潘迎华,浙江教育学院教授。(杭州 310012)

原文出处:
世界历史

内容提要:

在现代化影响下,19世纪英国妇女家庭法律地位表现出双重性:一方面她们在家庭中仍然处于从属地位。另一方面,英国家庭法律制度逐渐向性别平等的方向发展,英国妇女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她们的家庭地位有所提高。因为现代化为妇女提供了更多的机会进入公共领域,赢得自己的话语权和独立的人权。政治现代化推动民主平等精神的发展,进一步唤醒了妇女的权利意识,融合女性主义和自由主义力量推进了家庭两性关系的变革。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8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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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世纪英国妇女的家庭地位如何是社会史、现代化史研究领域的重要问题,引起了国内外学界的关注,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马克斯·哈特威尔等学者强调工业化使英国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改变了传统的两性分工,促进了夫妻平权的家庭关系的形成。劳伦斯·斯通的《离婚之路》从离婚法的演变说明18世纪以后家庭两性关系向平等的方向发展。汤普森、戈登等学者则认为工业化导致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分离,男性利用性别优势垄断公共领域的权力,妇女不是就业于低技术、低薪行业,就是成为无薪的家庭妇女,经济上更加依赖于家庭中的男性,她们的家庭地位降低了。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较多地集中在领域分离强化了妇女在家庭中的从属地位,较少论及妇女家庭权利的获得。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些偏颇。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变革直接影响家庭两性关系。在现代与传统的撞击中,19世纪英国家庭两性关系在保留男性统治权的前提下,出现了性别平等的迹象,妇女的家庭地位有所提高。本文试从现代化背景下考察19世纪英国妇女的离婚权、家庭财产权、对孩子的监护权等家庭法律权利的变化,揭示现代化与英国妇女家庭法律地位演变之间的关系。

      一、父权制原则下英国妇女家庭法律地位的提高

      就总体而言,19世纪的英国,男性霸权主义作为一种观念、一种社会行为渗透到社会、家庭生活的各个领域。许多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理论家和英国传统的社会道德观念都强调男女天生的能力不同,这决定了他们扮演不同的社会、家庭角色。妇女仁慈、纯洁、温柔、温驯、耐心、善良、忠诚、虔诚,她们天性胆怯,需要别人的帮助。男人拥有强健的体魄、良好的心理素质、丰富的知识和思想,具有出色的概括能力,他们勇敢、大胆、诚实、认真、明智。因此,妇女的主要责任限于私人领域,当好母亲和妻子,管理家庭,成为所谓的“家庭天使”。用当时道德家的话来说“女人要取悦于男人、要贡献给男人、要赢得男人的爱和尊重,要哺育男人、要照顾男人、要劝慰男人,并要使男人的生活甜蜜且愉悦”①。男人属于公共领域,适宜研究难解的学问与哲学问题,处理公共事务。因此,结婚是女子惟一的归宿。在婚姻关系上,妻子从属于丈夫。在法律上,已婚妇女如同罪犯、未成年人一样被剥夺所有的公民权。正如穆勒所说“所有的妻子都完全服从丈夫,他可以任意剥夺她的所有”②。但是,在男权主义理念背后,家庭两性关系中平等、互爱的理念在成长。1846年《英国的女总管》一书中曾写道:“婚姻从来都没有让妇女处于从属地位……一个最常用的词‘团体’意思就是平等。”③新女性作家格兰特·艾伦在《行动的女人》一书中,通过女主人公赫敏娜的口表达了这一思想:“如果我真心爱一个男人,我会给他彻底的自由。我不会把一个我不爱的男人多束缚在我身边一天,也不会把我的爱献给一个根本不值得我爱的男人;抑或是我会发现一个更适合我爱的人。”④许多新女性身体力行追求以爱为基础的婚姻,这种平等相爱的婚姻理念侵袭着传统的男尊女卑两性关系模式。19世纪中后期与19世纪上半期相比,财产权、离婚权、对儿童的监护权等家庭权利的核心内容呈现出男权主义受到削弱、两性平等原则得到发展的迹象。

      1.离婚权。1857年离婚法通过以前,离婚不被教会和社会认可,且手续繁琐,费用昂贵,单方面地维护男性在婚姻中的统治权。法律规定如果丈夫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妻子犯有通奸罪,可以申诉离婚,而妻子则不能,除非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丈夫行为恶劣,如重婚、乱伦等罪行。单方面对妻子通奸的惩罚,实际上就是确保男性在婚姻中的统治权。当代学者凯斯·托曼斯(Keith Thomas)认为离婚法“完全建立在妇女是男人的财产这一观念基础上。男人犯通奸罪,不管多少次、多长时间,女人都要原谅他,而女人犯了通奸罪,哪怕是一时失足,也是不可饶恕”⑤。妻子几乎没有结束不幸婚姻的主动权。据统计1650年至1850年,由妻子提出的离婚案中只有4起成功⑥。事实上,议会离婚成为男性贵族或者富人保护财富的特权。普通人采用卖妻或私下协议离婚等方法解除婚姻都不利于妇女。

      卖妻对妇女来说是一种人格的污辱。丈夫在妻子的脖子上套上绳子把她带到附近的市场去,如同拍卖一头传种接代的母马或母牛一样,妻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

      协议分离。虽然习惯法规定,夫妻双方协议分离时妇女拥有三项基本权利:一是经济自由,妻子可以像单身妇女那样签订合同,可作为原告或被告;二是人身自由,丈夫不能通过教会法庭强制她与其生活在一起;三是择居自由,双方都不得以法律诉讼来骚扰对方。

      但是,妇女的这些权利是模糊的,分离后的妻子今后能否再婚,或与别的男人同居,丈夫是否可以此起诉她犯了重婚罪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况且所有这些关于妻子的权利,部分或全部与普通法、教会法、大法官法相矛盾。相反,法律规定了许多对丈夫有利的内容。如丈夫只要证明妻子有通奸罪就可以取消妻子的赡养费和对孩子的监护权,却没有提及丈夫通奸或者是残暴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应如何处理。法律还规定丈夫可以监护妻子,并以适当的方式限制她的生活自由。如果分居以后的妻子浪费钱财,或者与通奸者住在一起,那么丈夫有权监禁她,以维护他的荣誉与财产安全。即使夫妻协议分离,丈夫还是可以占有妻子分居期间的收入,包括她所有的劳动所得,因为就法律而言他还是她的丈夫,她是他的财产。结果,无论言词上多么美好,都不能阻止丈夫以各种方式侵犯妻子的利益。

      1857年的《婚姻及离婚法》是一个转折点,尽管该法仍然存在性别歧视。它规定丈夫可以单独指控妻子通奸,而妻子指控丈夫通奸要有以下附加条件:遗弃、暴力行为、乱伦、鸡奸或者性变态。约翰·曼纳斯伯爵曾经说:“该法案使不平等的两性关系在法律眼里得到再次确认。”⑦但是,它使离婚合法化,比之前的法律更加明确了妇女的权利。法案规定在恶劣的生存状况下,夫妻双方都有权提出离婚。恶劣的生存状况包括被遗弃两年,被对方施暴。施暴的范围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丈夫指控妻子的通奸者,必须由律师提供真名和目击者证明,以免男性以莫须有的罪名败坏妇女的名声。可见,该法承认了妻子的独立存在,否定双性标准,使离婚权向男女平等的方向迈进了一步。斯通评论道:“1857年之后,两性双重的道德规范逐渐向两性同等的标准发展。”⑧此后所通过的法律给予妻子更多的保护和更大的离婚自主权。1895年的《即决裁判法案》规定地方法官可以允许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妻子与丈夫分居:丈夫袭击她;丈夫长期残酷地虐待她;丈夫故意不给她和孩子提供合理的生活费。至此,法律基本上否定了丈夫任意控制妻子身体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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