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取证十误

作 者:

作者简介:
高志明,湖北省审计厅。

原文出处:
审计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08 年 11 期

关 键 词:

字号:

      审计证据是证明审计事实的客观依据,是审计结论的重要支撑,是审计处理处罚、查处重大经济案件线索的坚实基础,是解除或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黑匣子”,是防范审计风险、确保审计机关在政府裁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胜诉的“保险带”,事关重大,意义非凡。当前,审计人员审计取证存在不足,诸多错误做法影响审计证据质量,不利于防范审计风险,不利于移送经济案件线索后审计证据顺利转化为司法证据。

      1 取证不合法

      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性。审计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种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由合法主体取得。审计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表现形式合法。《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31条规定:“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该条规定的6种形式是审计证据的合法形式。这些形式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是基本一致的。二是取证主体合法。《审计法》第39条规定:“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第2条规定:“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上述规定表明,审计取证的合法主体是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聘请参加审计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提供的证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审查、核实和认定后,转化为审计证据。三是取证程序、方式合法。如审计取证不能逼供或诱骗,不能擅自在私人住宅放置窃听器;审计人员取证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审计人员获取的有关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证据应当由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和有鉴定权的人员出具等。实践中,有些审计取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应当坚决予以避免:如有的审计项目中由审计组以外的人员取证,审计人员未进行认定转换;有的违反审计程序取证;有的未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个人存款并取证;有的审计取证仅提取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未提取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审计单位不予认可;有的证据材料虽经技术处理仍无法辨明真伪;有的把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作审计证据;有的审计机关在审计取证过程中非法剥夺被审计单位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另外,审计机关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也是无效的,缺乏证明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3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审计机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 取证不客观

      客观是相对于主观而言的。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任何个人想象、推测或臆造的情况,都不能成为审计证据。客观存在性是审计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实践中,有的审计证据缺乏客观性,将个人的主观判断作为证据写进笔录,当然也就缺乏证明力。如某取证笔录中表述了审计人员的关于假发票的推理及专业判断,这是错误的。审计证据笔录应表述事实,推理、判断等内容应纳入审计工作底稿。有的将被审计单位的说明或估价作为审计证据。如某证据笔录对乱收费形成小金库178.96万元,收取相关单位赞助的固定资产77万元违纪违规问题在数额认定时无其他相关审计证据,只凭当事人提供的数字即确认其真实性,很不客观。

      3 事实表述不清楚

      审计证据是证明审计事实的,事实表述是审计证据的生命。实践中,有的审计取证事实表述不清楚,严重影响审计证据的证明力。一是没有把握住问题的实质,避重就轻。如某审计项目对被审计单位出资43万元投资某公司50%股权的问题,审计人员未对投资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有关资金是否能够用来对外投资进行取证,而是把取证注意力放在了“应做未做长期投资核算”上,取证风险很大,应首先取证解决43万元是否是专项资金、是否能够对外投资的问题。二是金额不全。如某证据笔录仅表述某责任人应纳个人所得税8 567.46元,但对应税金额、适用税率、实际缴纳情况等未予表述,不利于随后的审计定性和审计处理处罚。三是时间不明。如某证据笔录对“挤占挪用专款”问题未叙述清楚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利于对该行为正确定性,也不利于判断该行为是发生在2005年2月1日前还是后,导致不易判断适用《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还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四是资金来源不清。如某证据笔录对“违规发放补贴”问题,未表述清楚资金来源是属于“预算外资金”还是其他资金,定性、处理处罚的依据适用是否正确无从判断。五是行为方式不明。如某证据笔录对设置账外账问题的相关事实表述看不出在账外设置了账簿,仅有两年档案用品收入由局办公室管理的表述;底稿、证据中也仅表述了金额,未涉及账外设账的问题。六是不同性质的问题混同表述。如某证据笔录将被审计单位收赞助费60.81万元与其他两项违规收费合在一起表述为“无文件依据收费71.81万元”,后来统一适用《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八条作为定性依据,不妥。应分清问题,分别表述。七是审计事实表述内容不全面。如某证据笔录对挤占挪用住房资金问题表述为“1994年至2004年9月,住房资金被挤占挪用501.73万元……”。没有分年度,也没有表明资金挤占挪用去向等重要内容。应分年度把挤占挪用资金的去向表述清楚。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