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相关问题探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淡志强,石家庄铁道学院。

原文出处:
财会通讯:综合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08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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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初始计量中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准则》)规定,在非企业合并情况下,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而公允价值与面值之间的差额如何处理,《准则》并未说明。这一业务的实质可以看做是企业发行权益性证券,然后用筹集的资金投资其他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只是从形式上省略了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然后用现金作长期股权投资这一过渡性程序。笔者认为,这一业务可比照发行股票的会计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即以权益性证券公允价值与面值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例1]A公司看好非关联B公司经营效益,决定增发普通股股票1000万股投资B公司,股票面值每股1元,市价每股2.5元。A公司取得B公司股份的10%,对B公司无重大影响。其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成本) 25000000

       贷:股本100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5000000

      [例2]假设例1中A公司股票售价为每股0.8元,其他资料同上。则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成本) 80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2000000

       贷:股本10000000

      假如A公司资本公积只有150万元,则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成本) 8000000

      资本公积1500000

      盈余公积500000

       贷:股本10000000

      二、投资者投入长期股权投资约定价值不公允的会计处理

      《准则》第4条(三)规定,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约定价值不公允的情况如何处理,在2006年8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中提出:“投资者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值明显不公允的,应当按照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初始投资成本,所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计入企业实收资本金额之间的差额,应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长期股权投资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参照活跃市场中的价格确定其公允价值;不存在活跃市场、无法参照市场价格取得其公允价值的,应当按照一定的估价技术等合理的方法确定其公允价值”。但在2006年10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简称《指南》)中则删除了此内容。

      对此种情况,如果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活跃市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核算,即按公允价值和交易费用之和借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合同约定价值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二者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如果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不存在活跃市场,无法参照市场价格取得其公允价值的,应按照一定的合理方法确定其公允价值,按公允价值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计入企业实收资本金额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例3]A公司将持有的B公司普通股股票50万股投资C公司,占B公司股份的5%,对B公司无重大影响。投资时B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市价为每股3元,A公司与C公司的投资合同按每股2元计价,发生的手续费5000元由C公司用银行存款支付。C公司与B公司无关联。则C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股票投资——B公司(成本) 1505000

       贷:股本10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500000

       银行存款5000

      [例4]假如上例中B公司股票未上市,仅有成立时的几个发起人持有,不能参照市场价格取得公允价值。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后认定每股价值3元。则C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成本)1505000

       贷:股本10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500000

       银行存款5000

      三、成本法下投资成本收回的会计处理

      《准则》第7条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解释》中作了如下解释性规定:“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在取得投资当年自被投资单位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以后年度,被投资单位累计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投资以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计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部分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在2006年10月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草案)》中则删去了这部分内容。对于《准则》和《解释》的规定,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投资成本收回的规定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成本法核算的本意就是将非重大影响事项采用简化处理,初始成本入账后一般保持不变。而目前规定与旧投资准则相同,虽符合国际惯例,实现了会计国际趋同,但明显与成本法的初衷相违背,过分考虑了清算性股利,且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增大了工作量和操作难度,也不符合重要性原则。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股利分配具有滞后性,此规定并不能给报表使用者及时提供重要信息。因此建议按税法的原则进行修订,即只要是被投资单位从税后利润中支付的分配额均作为投资收益;当累计分配额超过被投资单位可供分配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时,超出部分冲减投资成本,投资成本不足冲减的部分视为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计入营业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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