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务重组的纳税筹划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美中,中央财经大学;钱枫,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

原文出处:
财会学习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08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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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债务重组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税前扣除和债务重组所得征税问题;二是增值税方面,债权人损失是否涉及计税依据变化和债务人重组所得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按一般情况处理,债务重组双方只是考虑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和重组所得征税问题,不会考虑到增值税方面的问题,这极有可能引起税收风险。下面就具体案例加以分析:

      2006年1月某工业公司A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存在以下的会计分录:

      借:应收账款200

       贷:银行存款17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30

      经纳税审计后得知,以上营业外收入30万元,是销货方即债权人B公司为了加速资金回笼(A公司与B公司在供应链关系方面已合作了近八年),减少资金占用成本,通过债务重组,同意对A公司原来采购原材料的货款200万元给予30万元的折扣。这样债权人也可以在重组协议生效后,及时地收回170万元的现金。

      B公司在3月份收到现金后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170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29.85

      坏账准备0.15(坏账准备金率为5‰)

       贷:应收账款200

      对于这项业务双方在所得税处理上都是正确的,债务人A公司已将30万元重组所得列入营业外收入且并入纳税所得额中,而债权人B公司也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的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了相关损失,要求税前扣除。但是,由于双方均没有考虑到增值税的问题,必然会带来较大的税收风险。

      第一,从债务人A公司来说,由于取得了30万元的折扣,税务部门将会要求按折让金额转出进项税额。如果没有将这部分进项税进行转出,税务机关将会对公司造成的少纳税款行为予以处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而该案例交易实质是A公司因进货从销售方B公司取得了一定金额的重组所得即销货折让,应依法转出这部分折让额应负担的增值税额。如果债务人认为重组所得部分不含增值税,仅仅是不含税货款的话,不仅不符合常规,而且税务机关还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征营业税。”应冲减进项税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而且文件就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做出这样的规定: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就本案例来说,A公司债务重组所取得的30万元收入,应转出的进项税为:30÷(1+17%)×17%=4.358974万元。进项税转出后,A公司债务重组实际所得就变为256410.26元。

      第二,从债权人B公司来说,200万元销货款已按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申报了应纳增值税和所得税。但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而债权人B公司给予A公司的30万元折让额,并没有且不能冲减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这样也给销货方造成了多交4万多元的增值税。尽管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上抵减了33%的所得税,但在税后利润上仍造成了4.358974×(1-33%)的损失。如果由于其他原因不具备,还可能造成重组损失不被税务机关批准,那么债权人的损失就更大了。

      实际上,从这个案例中,可以根据持续经营原则和相关税法的规定,采取一些纳税筹划策略,其结果不仅有效地化解了不必要的税收风险,而且能获得税上收益。因为A公司与B公司是长期的业务合作伙伴,债权人完全可以把这30万元的债务重组事项转为后期销售给A公司的销售折扣。这样可以减少增值税损失,双方都不会引起税收处罚。债权人B公司要让利30万元给债务人A公司,可暂时约定债务人不必立即支付,债权人将在以后的销售时,分期分批给予A公司30万元的折扣,并在开具发票时,将折扣额与销售额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这样处理后,虽然债务人获得重组收入的时间延后了,但重组所得纳税时间也相应延后了。双方会取得明显的纳税筹划的效果:一是债权人30万元折扣部分的增值税销项税金也在后期销售折扣中得到了扣减;二是债务人取得的30万元折扣收入中所包含的增值税进项税不需要转出,从而也消除了可能存在的税收处罚风险,且符合交易双方的实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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