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存款

——现金流量表编制过程中的特殊因素

作 者:
刘艳 

作者简介:
刘艳,辽宁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原文出处:
辽宁经济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读本)
复印期号:2008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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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定期存款,是指在存款时约定取款时间,到期或按期支取本金和利息的存款。定期存款可大致归纳为如下几类:1.普通定期存款;2.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3.应付票据保证金。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现金流量表是企业必须对外提供的三大报表之一,会计报表使用者通过对现金流量表的分析,可以了解一定会计期间内企业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流入和流出信息,了解和评价企业获取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能力,并据以预测其未来的现金流量。现金流量表中所称的“现金”并非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库存现金,而是指库存现金和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及其他现金等价物。这里存款不仅指企业“银行存款”账户中存入金融机构的可随时支付的存款,也包括“其他货币资金”账户中的银行本票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外埠存款、3个月以内的信用证等其他货币资金。但现金流量表中的现金并不完全等于资产负债表中的“货币资金”与“3个月内到期的短期投资”之和,原因在于资产负债表中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中还包括不能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如定期存款、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缴纳的应付票据保证金等。对于这类定期存款,编制现金流量表时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处理,如定期存款余额是否计入现金流量表的期末现金余额中、应计入现金流量表的哪一个科目、未计入本期现金流量表的期末现金余额到期收回时应计入哪项科目等。本文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普通定期存款

      所谓普通定期存款,是指支付不受任何其他附加条件限制的定期存款;企业如有紧急需要,通常只要提前通知银行,履行一些必要的手续就可以支取,只不过得到的利息较少而已。

      通常情况下,企业如果有富余资金又暂时没有投资计划,在保有日常经营管理需要的资金后,可能将闲置的资金由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资金的安全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取得比活期存款多一些的利息收入。普通的定期存款不存在任何支取方面的附加条件限制,所以笔者认为应将其计入现金流量表的期末现金余额中,同时因普通定期存款仍然作为现金流量表中的现金组成部分,所以科目间不需做出调整。

      二、质押的定期存单

      质押的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定期存单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时,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单位定期存单款项,用于抵偿贷款本息。由上可知,定期存单到期日无论在3个月以内还是3个月以上,因企业只有在贷款偿还后才能对其拥有所有权,才能变现,所以笔者认为质押的定期存单无论其期限长短,只要担保责任没有解除,均应从现金流量表的“期末现金余额”中剔除。

      由质押的定期存单定义不难理解,质押的定期存单既可以为本单位的贷款提供担保,也可以为其他单位的贷款提供担保,但不论是为谁提供担保,单位定期存单只有在质押时才开立,所以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应将其归入“筹资活动”范围。具体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因实际可动用的现金流入为贷款取得的金额与质押的定期存单的差额部分,所以为本单位贷款提供担保时,可以将质押的定期存单金额作为“借款收到的现金”项目的减项处理,但这种情况下,如果只从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的钩稽关系看会使会计报表使用者产生一定的困惑;为了清晰地反映贷款的金额及质押的金额,也可以将收到的贷款计入“借款收到的现金”项目,将质押的定期存单计入“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这种情况下借款收取到的现金可以与企业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的本期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如果是为其他单位的借款提供担保,严格意义来说,既不属于经营流动,也不属于投资活动、筹资活动,但从源头上看是为筹资活动而产生的现金支付,只不过是其他单位的筹资活动而已,所以取其相近,可以将其计入“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

      三、商业汇票保证金

      商业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银行相关部门对其所收取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汇票保证金的金额,根据企业在银行信誉额度确定。信誉好的企业,银行只需按其汇票总额的50%或更低收取保证金;但若企业银行信誉较差,支付给银行的保证金最高会达到80%甚至100%。不过,保证金不一定是现金,可以是以企业在银行存款的形式体现。

      根据《票据法》规定,商业汇票付款期限最长达6个月,所以汇票保证金是否纳入现金流量表的期末余额中,需要视汇票的到期日与资产负债表日是否达到3个月而定。如果期限为3个月以上,并且其不能够随时变现,这部分汇票保证金不应计入现金流量表的“期末现金余额”中;如果3个月以内汇票到期,为了方便操作,可以将汇票保证金列入现金流量表的“期末现金余额”中。

      3个月内到期的商业汇票保证金因已列入期末现金余额中,所以不需在现金流量表的科目间做出调整。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汇票保证金,又因其出票的具体目的不同而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处理不同。企业的汇票保证金正常情况下是为本单位签发汇票时存入银行的,偶尔也会出现企业为其他企业开具汇票提供保证金的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商业汇票办法》,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商业汇票一般均是为商品交易而签发的,此时如果是作为本单位汇票保证金,仍属于经营活动范围,所以可以将汇票保证金金额计入“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如果作为其他单位的汇票保证金,就不属于本单位的经营活动范围之内,所以不能放在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之中,可以视同以本单位的定期存单为其他单位贷款质押一样处理,作为“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虽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商业汇票办法》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抵押贷款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但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些企业往往利用汇票只需交纳50%或更低比例的保证金,以及比贷款手续简便、门槛低等优点,开具商业汇票;当然也不排除有部分银行利用开具汇票不需进行严格的审查过程,又有部分甚至以全额保证金作为保证,更可以赚取承兑手续费和贴现手续费等有利条件,与企业合作开具不具有真实商品购销业务的汇票。这种情况下,根据汇票业务的实质,已经不属于经营活动的范围,企业通过贴现票据可以取得资金,是企业筹资活动的另外一种变通形式,所以此情况下,无论是作为本单位开具商业汇票的保证金还是作为其他单位开具汇票的保证金,笔者认为,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均应归入“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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