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工在青少年罪犯社区矫正“增权”中的多重角色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小燕,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南京 210016) 李小燕(1979-),女,江苏南通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社会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教育社会学。

原文出处:
青年工作论坛(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内容提要:

近年社区矫正刑罚制度在中国内地得到了长足发展并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但社区矫正过程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及资源的丧失。在分析青少年罪犯社区矫正“失权”的具体表现的基础上,应利用社会工作方法对这一群体进行增权。


期刊代号:D421
分类名称:青少年导刊
复印期号:2008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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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05(2008)01-0026-03

      对青少年犯罪群体而言,由于他们以往的过错以及社会成员对他们认识的偏差而导致各种不同形式的社会排斥,使得这个群体缺乏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处于“社会性失权”的状态。所谓的罪犯的社会性失权,是指法律剥权以外的失权,即罪犯因其犯罪以及被法律剥夺自由权而留给他们的人生印记,并由此而回到社会时面临的失权状况(这里不是指罪犯因其犯罪而必须付出的剥权代价)。[1]

      一、青少年罪犯群体客观上的无权状态

      权利[2] 是指人们所拥有的能力,这种能力可以使个体能够根据自己的目的去影响他人行为,它强调的是人们对他人、组织或社会的拥有、控制和影响,因而更能反映人的主观能动性。①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能力不仅表现为一种客观的存在,而且表现为人们的一种主观感受,即权利感。它可以增进人们的自我概念、自尊、尊严感、福社感及重要感。无权作为增权理论中的重要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无权者缺乏能力和资源的客观状态和主观感受。

      社会中的个人在追求生活目标的实现时必须与其身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互动和交流,从中取得资源并加以利用以实现个人目标。个人的这种交流能力不仅受自身因素的影响,同时也受到自然环境和社会结构的制约,某一方面交流的障碍,都会对其他方面的因素产生不利影响并使这些因素陷入相互削弱的恶性循环之中。

      处于无权状态的个体,因为没有充分的个人资源(如钱财、住所、积极的自我概念、认知技巧、支持性社会网络等),他就不能对环境施加影响。对于青少年罪犯而言,曾经的犯罪行为导致了部分社会成员对他们的偏见与排斥,在就业、教育、医疗、社会关系以及社会福利等社会资源的获取上都处于不利地位,进而导致这一群体的弱势化与边缘化。从更深层次的制度层面来看,针对青少年罪犯群体尚未形成保护性政策体系,因此一旦群体内成员遇到某个方面的问题,就有可能由于相应保障制度的缺失,而始终无法得到必需的社会支持资源。古人说:“仓廪实而知荣辱。”没有天生的罪犯,只有环境造就的犯罪。青少年罪犯的无权状况如果继续下去,将很有可能成为他们解除矫正后重新犯罪的动因,这值得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

      二、青少年罪犯群体主观上的无权感受

      当一个人对影响他的社会系统感到无权的时候,往往会由于承认自己的情感、智力和思想形式妨碍其实现实际上存在的可能性而造成真正的失权,即由于对环境的无力感而导致实际的无权。[3] 无权不仅是缺乏能力或资源的一种状态,而且是一个内化过程。帕森斯指出,当个人对侵害他们的社会系统感到无权时,他们会把这种感觉内化并逐渐认为自己是无助的。

      对青少年罪犯来说,生活的困难、个人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匮乏、社会排斥和边缘化的客观事实,导致了他们对自我的消极评价。最终客观上的无权状态使犯罪青少年在主观上形成一种“无权感”,并因此时常指责和贬低自己,进而陷入无权的恶性循环。② 笔者在南京市瑞金路街道司法所的配合下,对部分矫正对象进行了采访,发现他们的无权状态主要有如下几类:

      (一)独立生活相对困难

      青少年罪犯在犯罪时大多没有成年,或者即便成年也只有20岁左右,加上他们基本上是独生子女,所以在家里承担的经济责任并不是很大。但是,只要他们缓刑犯的身份一天不改变,即便有的已经服刑完毕,部分社会成员对他们身份的顾忌和排斥,使得他们在寻找工作,谋求自立时困难重重。这是矫正对象在进入社区服刑前所没有想象到的。

      (二)社会孤立与排斥

      由于青少年罪犯过去对被害人或社会造成过危害,在社会惩罚心理和惧怕心理的作用下,他们受到更多的社会歧视和社会隔离。这一点突出表现在工作招聘中。几乎所有工作单位,无论是由于歧视还是真正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一般都不接受“有前科”(指有过入狱经历)的人员应聘。对于尚在社区“服刑”的矫正对象,无论国有单位还是民营企业都不肯接收,他们基本上被排斥在正规劳务市场之外。

      (三)沉默与无形

      矫正对象属于被限制行为人,在政策层面他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权利,包括对社区矫正,也没有发言权。在社区矫正当中,他们的身份是“矫正对象”,无论是否合法,他们都无权对矫正活动提出不同意见,也无权选择社区矫正的方式和地点。当然,作为尚在服刑的犯罪人,他们不得对抗矫正的要求和规定。但是,在那部分未被剥夺的权利方面,如关于接受矫正的知情权、关于获得最低社会保障的直接申请权、关于是否可以换一种劳动形式等,都还未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矫正对象中普遍存在自卑心理,不愿与外界交流、不愿让邻里或居委会的人到家里来,矫正干部能不见尽量不见,情绪低落甚至抑郁。

      (四)无助感

      法国刑法理论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指出:“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

      三、增权取向的社会工作的介入势在必行

      社会工作学认为,个体行为不是被过去事件所决定的,给其一定的机会,在一种结构性和社会性的关系中,个体能够改变他自己。因此,社会工作的任务不是对受助者加以治疗,而是要与受助者一起,建立一种有助于受助者潜能得以发展的积极的、开放的相互关系,使受助者的能力与行为发生变化。[3] 这里挖掘或激发人们的潜能就是“增权”在社会工作学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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