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青少年行为矫正机构兴起的社会背景 近年来,“行走学校”以及“魔鬼集中营”之类民办的青少年行为矫正机构开始在我国出现。这种青少年行为社会矫正机构的出现有着一定的社会背景。 首先,我国青少年行为社会矫正机构的产生和突出的青少年问题有必然的联系。近些年,我国青少年(本文中“青少年”指14-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问题日益突出,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但呈上升趋势,而且出现了低龄化、团伙化、犯罪类型多元化的特点,甚至吸毒现象成倍增长。[1](P76-79,[2](P4-14))面对突出的青少年问题,客观产生了青少年社会矫正的“市场”。而这个市场所产生的需求仅仅靠政府提供的公共供给是无法满足的。所以,出现了青少年行为矫正方面的供求不平衡状况。这是我国青少年行为社会矫正机构之所以产生的客观条件。而大众媒体中“青少年犯罪”、“青少年反社会行为”、“青少年适应不良”、“青少年不良行为”、“问题少年”等术语铺天盖地而来。这些媒体介入客观上将我国青少年行为矫正方面的供求不平衡显性化,导致一些人意识到这方面的市场的存在。 其次,我国青少年行为社会矫正机构的产生跟社会各方面对青少年问题的责任意识觉醒也是分不开的。青少年问题出现的原因不能单单归结为个人因素,家长教育目标和方式的偏颇、社会有关部门对娱乐场所管制不严、学校教育方法的不当以及学生自我人格和意志力的薄弱都会成为悲剧形成的原因。[3](P43-44,22) 其三,我国青少年行为社会矫正机构的产生跟我国的法律体制有关系。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少年司法门槛有些过高。[4]只有达到特定年龄和严重到一定危害程度的青少年,才能成为刑罚的对象。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从该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在处理青少年犯罪问题上的方针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这样的规定在限制了司法管辖范围的同时,无疑也大大增加了学校和社会对青少年矫正的责任空间。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对青少年违法的矫正除了主要采取司法手段外,社会矫正却没有被重视。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行走学校”以及“魔鬼集中营”之类民办的青少年行为矫正机构于近年开始在我国出现。这说明,青少年行为社会矫正机构的兴起是有客观社会背景的。 当前,我国已经形成多层次的对不良行为青少年的矫正体系:“如对有劣迹的少年,由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村民小组、民调会等组成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帮教小组进行帮教;对有违法行为的少年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挽救;对违法犯罪屡教不改又不够刑事处罚的少年收容劳教机关教养;对犯罪严重、判处刑罚的少年送少年犯管教所改造。”[5](P55-57)尽管如此,面对青少年问题所带来的巨大挑战,社会和教育部门仍然常常显得措手不及,事实上这令终日为应试教育忙得焦头烂额的学校和家长更加雪上加霜。 二、我国青少年矫正体制的历史沿革与行走学校的出现 早期最著名的青少年矫正机构(Juvenile Correctional Facilities)是1825年出现在美国的“纽约避难所”(The New York House of Refuge)。它专门用来收容移民子女中尚未独立的且有行为过失的孩子,这间避难所也为19世纪末出现的少年法庭运动奠定了基础。[6](P17)从历史发展来说,没有“纽约避难所”,就不会有美国后来的少年法庭运动。不过,只是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一些独立的专门用来照顾青少年的社会矫正机构才开始大量出现,这些矫正机构大多数都有私人慈善组织资助。[6](P17)因此,社会对青少年问题的介入历史应该从这个时候真正算起。 在早期的青少矫正机构中,主要的教育方式是体力劳动和体罚;但随着义务教育,进步主义教育运动,以及心理学、精神病学、社会工作等诸多学科的发展,原有的监控、体罚等教育措施受到了批判,转而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和自我实现。[6](P17)总体说来,青少年矫正有三种模式:纪律导向模式、公共学校模式和社区导向模式。[6](P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在性质上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前者包括,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对于具有“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我国采用的措施是“家庭性、社会性、非司法性质的预防、教育和保护性措施,国家公安权力较少介入”。[7](P92)根据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6)多次偷窃;(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8)吸食、注射毒品;(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有以上九种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实施途径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