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构建与乡村政治关系整合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旭宽,北京大学哲学系毕业,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副教授;匡胜,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井冈山 343600)

原文出处:
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政治关系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和关键。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是最大的社会群体,乡村政治关系和谐程度在一定意义上直接显示着我国政治文明水平与和谐社会状况。


期刊代号:D4
分类名称:中国政治
复印期号:2008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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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C912.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091(2007)04-0029-06

      和谐社会的最根本的体现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政治关系和谐。政治关系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70%,农民是我国最大的社会群体,乡村政治关系和谐程度在一定意义上直接显示着我国政治文明水平与社会和谐状况。

      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政治关系和谐

      社会和谐是人与人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协调有序状态,包括经济和谐、政治和谐、文化和谐、人际和谐、生态和谐等方面内容,其中政治和谐发挥着方向保证与制度供给功能,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和关键,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1]。

      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的本质内容是政治关系。政治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各种社会利益要求和利益关系形成的,以特定的政治权力和政治利益分配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政治关系包含三个方面的关系:利益关系、政治权力关系和政治权利关系。利益是人们结成社会关系的基础,也是人们结成政治关系的基础;人们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在社会利益关系的基础上结成特定的社会政治力量,并在这种力量对比关系中形成了政治权力关系;在社会利益关系基础上形成的,政治权力确认和保障的社会成员主张共同利益的法定资格,构成了政治权利关系。政治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类权利:自由类权利、平等类权利、参政类权利、诉愿类权利。政治权利是政治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现代民主政治生活的基础之一。[2]政治关系和谐实质上就是指利益关系和谐、政治权力关系和谐、政治权利关系和谐。

      政治关系的和谐状况,直接影响到政治主体的利益实现程度,也关系到政治主体的政治权利拥有程度和特定政治体系中政治权力的配置合理程度。能否合理、妥善处理好各种政治关系,不仅关系到政治主体的合理定位和潜能的发挥,而且关系到各自利益的满足程度和政局的稳定[3]。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是政治关系,重心在基层,尤其是在农村。由于农村人口在我国占绝大多数,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能不能取得实质性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要看农村民主政治是不是真正取得实质性进展,要看农民政治参与发展的程度和水平是不是获得显著提高,乡村一级的政治关系是否有序和谐。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做主,只有切实保障和落实广大农民的政治参与权利,才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和真实性,进而推动我国民主政治的整体和谐与发展。广大农民的政治参与机会与权利得不到保障,整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就只能是一种畸形的发展,不会有实质性的进步和坚实的基础。长期以来,由于长期实行城乡二元结构体制,我国农民的权利受到不公平地对待和限制,农民成为我国一个庞大的政治弱势群体。随着改革开放后农民的大量流动和民主政治、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农民对自身在社会中所处的政治弱势地位和不公平待遇越来越有着清醒的认识和改善现状的强烈要求。这种要求如果得不到社会的及时回应,为数众多的中国农民这个庞大的弱势群体必然会产生一股强大的抵触甚至反叛情绪,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运行产生危害。因此,调整乡村政治关系,保障农民拥有广泛的政治参与机会和权利,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功能。

      二、我国乡村政治关系的现状:自治权冲突与救济无力

      乡村政治是乡政和村治的复合体,在法理上表现为政府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关系,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享有自治权。但村民自治实行十余年来,乡村政治关系中权力错位与冲突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加上救济不力,村民自治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严重影响了乡村政治关系的有序运转。

      (一)村民自治权冲突的具体表现

      村民自治权,是在农村一定范围内组织起来的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依据国家法律对该范围内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力)。权利(力)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依据的权利(力)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所产生的权利(力)边界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相互之间的不和谐、对立状态。根据涉及村民自治主体角色的不同,村民自治权冲突大致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村民自治中自治机构与国家基层党政机关的外部权力冲突,主要是乡镇基层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党组织与村民自治权的冲突;另一类是村民自治中自治体内部的权利(力)冲突。

      1.乡镇基层政府直接干预村民自治事项导致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之间的冲突

      《组织法》明确界定了乡镇基层政府与村委会之间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由于“指导、支持、帮助”作为法律用语的模糊性,加上长期以来乡镇实行对村级直接指挥的领导习惯、乡镇职能未及时转变、农村相应体制未进行及时改革等原因,在具体实施中,乡镇基层政府往往不仅仅是指导村委会工作,而是进行了许多本不应该行使的行政干预,将村委会当成是自己的下属机构,直接对其下达工作任务和行政命令。乡镇政府管理与村民自治的二元并存是现阶段我国农村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变化的一个主要特点。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有效行使要依靠村民自治的配合,村民自治在基层社会的运行则有赖于国家基层权力的支持和保证[4]。但当前乡镇基层政权机关在农村事务中的不断扩权,必然导致对村民自治权的侵越,严重制约村民自治的正常进展。

      2.农村基层党组织与作为自治管理机构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冲突

      《组织法》原则性规定了农村基层党组织居于“领导核心”地位并“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但对于农村基层党组织如何领导、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即领导方式)及在村民自治中领导的工作范围缺乏具体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加上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实行党组织一元化领导体制,村党支部成为传统的村务决策、管理实体,而实行村民自治后,民主产生的村委会依法行使村务决策、管理权力。于是,在村务决策、管理中,许多地方便出现了农村基层党组织认为自己是村民自治的领导核心,有权决定村民自治事项;村委会则依《组织法》认为自己才是法律规定的村民自治事项执行者,形成村务决策管理二元化的冲突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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