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伦理判定与国家征收制度之正当性探析

——以《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法律解释为例

作 者:

作者简介:
方兴,东南大学伦理学研究所博士生;田海平,东南大学伦理学研究所长、教授、博导。(南京 210096)

原文出处:
南京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公共利益是国家征收的唯一前提,公共利益概念的显著特点是其边界的不确定。有必要从伦理的视角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了解分析。历史地看,公共利益从最初的公共团体的善恶取舍到近现代的规范国家制度和社群等组织的行为目的思想,折射出公益价值的正面价值需求和评判。我们对《物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判定应遵循基本的伦理标准,在法律无法亦不可能对公共利益明确界定的前提下,对国家征收制度本身的正当性价值权衡成为重中之重。权衡应在三个重要向度上进行:一为征收之必要性;二为补偿之公平性;三为程序之正义性。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8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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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 82-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8)08-0028-05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条是对国家征收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对于该条规定,争议最大、最难以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物权法》是否有必要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或概括性规定。一种意见认为,为防止商业开发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收,损害广大群众的利益,法律应当对公共利益做出具体界定或概括性规定。另一种意见是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存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现行法律难以对公共利益做出概括性规定,虽有极少数国家对公共利益做出了规定,但很不科学。所以从立法技术上讲,是很难对公共利益做出概括性规定的。①实际上,与其说是公共利益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其难以界定,还不如说是因为法律语言的局限性而导致了公共利益的难以界定。语言的非精确性、模糊性是语言的固有属性之一。公共利益是过于抽象且主观性很强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内涵和外延都会发生变化的概念。用有限的、模糊的、静止的语言是不能穷尽其表述的。不但《物权法》不能承受此重任,即使在将来调整范围较小的部门法律中精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内容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我们同时认识到,国家征收是一种公共政策的制度安排,具有深刻的伦理特质。制度是国家制定的用于约束和调节人们行为的强制性准则,伦理是一种依靠内心信念、传统习俗和社会舆论来调整人与自然、人与人及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并将个体与其公共本质进行联结的非强制性规范。伦理与制度虽然属于不同的范畴,但二者在本质上都是一种规范体系。从制度的起源与本质上看,制度其实就是一种底线伦理。因此,从伦理的层面拓展,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征收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正当性标准,首先应当是一种伦理理念,是衡量一个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价值判断。就如亚里士多德曾指出的:“依绝对公正的原则来判断,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公共政体就都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统治者利益的政体就都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②今天,当国家征收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尤其是法律又难于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的时候,我们首先也必须从道德上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并对征收制度进行制度伦理的探析。

      二、公共利益的伦理内涵及其判定的伦理标准

      伦理学的核心问题是道德的善,然而伦理学也离不开利益问题。因为,某种程度上,“正确理解利益问题是整个道德的基础”。③公共利益问题也一直是伦理学关注的对象。公共利益的概念源自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古希腊的城邦文化造就了一种群体本位的政治观,古希腊人把公共利益看作是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目标,是城邦追求的最高的善。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所有共同体都是为着某种善而建立起来的(因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着他们认为的善),既然所有共同体都在追求某种善,所有共同体中最高的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就一定是最高的善。”④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最高的善”就是公共利益。这种突显公共利益的做法为当时的城邦存在起了决定性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延续和发展。

      近代以后,确切地说是16世纪以后,公共利益开始取代“最高的善”而成为判断公共政策的伦理价值的关键词。洛克从自然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一个人放弃自然赋予的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约束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社会契约同其他人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⑤而政府的目的只能限定在保护社会成员的和平、安全和公共利益,最终是为了保护人们的自由和财产。卢梭在论述社会契约时指出,“唯有公意才能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⑥“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它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且并非所有人的利益”。⑦孟德斯鸠则认为,“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是它最微小的一部分。”⑧功利主义伦理学巨擎边沁认为,公共利益决不是什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⑨因此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的人的个人利益之和,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美国社会伦理学家庞德在对利益进行分类(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指出,“公共利益是指人们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⑩美国当代法哲学家博登海默并未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而只是指出了一些基本的原则来明确其内容和范围,他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简单的总和,也不能简单地视为政府当局所做的政策决定,公共利益是实现公共福利的社会生活的基础和条件。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11)“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福利的一个基本条件”。(12)哈耶克则对公共利益的解释与众不同,他将公共利益称为普遍利益,“普遍利益,乃是由那些被我们认为是法律规则的目的的东西构成的,亦即整体的抽象秩序;这种抽象秩序的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而是作为一种有助益于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的的工具而存续下来。”(13)约翰·罗尔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们通过努力和劳动而能够构建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之个性的尊严相一致。”(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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