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中的中国公民社会

作 者:

作者简介:
廖申白,北京师范大学价值与文化研究中心教授,哲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875)

原文出处: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异质性或多元性仅仅是公民社会的现代显性特征。公民社会的更基本的性质原理在于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方式所特有的普遍性质。有三个基本的原理:平等原理、自愿原理和基于预先同意原理。对这三个原理的阐述是由亚里士多德奠定基础的。但这三个原理并未因此在现代环境下丧失其基本的有效性。从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活动关系的性质来着眼,中国公民社会正在形成之中。公民之间的具体经济的、民事的交往与交往者间的自愿地、协议地确定可平等化的交往比例,与肯定预先达到这种同意的重要性,正在发生积极联系。公民社会的那些重要价值——人人具有平等的政治法律地位、所有意见得到表达、多数意见主导政治与法律过程,等等,正在生长。公民的社区的、自治社团的交往网络正在发展。非常可能,这三个基本原理将成为人们作为公民交往的基本生活规范。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8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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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8)04-0034-09

      一、公民交往的基本原理

      在最近① 十几年的中文学术文献中,公民社会的概念被使用得越来越多了。最初这个词是用来介绍国外的一些研究的。这个概念是17世纪一些西方著作家开始使用的,例如,在洛克、霍布斯的著作里面都明确使用了这个概念。约翰·霍尔非常精炼地概括了被西方著作家们理解为城市公民社会的产生的这个历史生活过程。公民社会产生的基础被认为是那些同国家疏离的自治的社会力量:在欧洲,这些力量包括教会、自治城市、土地贵族和独立农民;这些力量促成罗马帝国解体,并且同国王们的权力相互疏离;国王们面对土地贵族的权力的压力,通过批准城市自治来加强自己的权力;自治城市遂成为脱离土地贵族势力影响的社会,在这里,新思想和新实践得以形成和发展;但是自治城市并不是国王们可以驾驭的力量;为寻求某种和解,特别是为筹集战争经费,国王们不得不召集等级会议,并接受了“关系到所有人的事情必须征得所有人的同意”和“无代表权不纳税”的要求,被看作是社团特权的权利在城市中得到了普及,并被确定为法律;欧洲城市公民社会就在这样的过程中形成了。[1](p.23)

      公民社会的更古老的源头被认为是希腊城邦社会。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政治学著作中,最适当的安排是,公民们不从事任何谋生的职业,他们在年轻时从事文化学习和军事训练,以便在需要战斗时奔赴战场;在中年时期,他们以轮流、抽签或竞选方式履行各种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成为治理者和被治理者;年过中年之后,他们不再担任公职,他们从事文学、艺术、哲学的研究,成为城邦中的咨议者;在他们内部,他们平等地、民主地分享国家的权力;在他们之外的整个社会之中,他们是作为目的存在的阶级,是保持着城邦社会的智慧的阶级,其他的阶级——农民、工匠、奴隶,等等,只是为城邦提供生存资源的手段。[2](pp.366~369)

      在迄今提出的理解中,公民社会不仅被理解为同专制性的政治权力对立的,而且被看作是同单一性的社会对立的。霍尔明确地表达了这种观点。[1](pp.28~40) 单一性的社会同样会造成社会内部的专制和压迫:最典型的例证是家族制度,在家族制度中同样产生“暴政”;宗教是另一个例证,中世纪基督教教义对于信徒的信仰探索无异于精神的桎梏;第三个例证是一种极端的民族主义,无论出现在国家中还是出现在社会中,这种民族主义都通过各种手段造成完全的社会同质性。

      不过,一当人们深入地考察公民社会的基本性质及其原理,即从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生活和形成的交往关系的根本性质进行考察,就会发现异质或多元性仅仅是一个现代显性的、而不是根基性的特征。说它是现代的,是说人们在指出这个特征时常常为了跟进时代而陷入对现代的偶性特征的崇拜:人们把某种偶性的特性误作基本或最基本的,而忽略了那些更为基本的性质。说它是显性的,是说多元性描述并没有深入到对公民相互交往活动的特质的追究上。显性的东西并不因它显著就必定是根本性的。

      所以,对公民社会的异质性或多元性的说明即使有帮助,也并不是非常确定的。一个民族政治国家中并非不存在形成公民社会的可能,尤其是当它并没有足够的力量吸引其他政治社会的公民的时候。事实上,公民社会总是在一个民族政治国家或城市社会的范围内形成的。一个宗教社会也并非始终与公民社会不相容。事实上,存在着能够容纳其他信仰者共存的宗教社会。而且,在一个宗教社会的内部,人们之间的关系都具有可明显感知的双重性:一方面,分享相同宗教信念的教友关系;另一方面,公民的关系。

      所以,似乎需要基于那些更为基本的性质来理解一个公民社会的本质。这样的理解必须首先着眼于公民的交往活动与所生成的关系的那些根深蒂固的性质。人们或许会发现,关于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关系,关于这种交往的特有而又普遍的性质,有三个根本的东西是很少有人能够否认的,这就是平等、自愿和经过同意。公民社会是人们作为以这样的方式相互交往,并且这样方式的交往成为了普遍实践而形成的社会状态。

      对公民交往活动与关系的这三个主要性质的阐述是由亚里士多德奠定了基础的。在他的伦理学体系中,亚里士多德讨论了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活动所具有的性质:这种交往和它所形成的关系只能存在于平等的或可平等化的人们之间;必须不仅在主动的一方,而且在接受一方是“自愿的”;并同时必须是经过后者预先“同意的”。[3](第5卷)② 可以合理地把这三个基本性质看作公民交往的原理。因为,它们似乎并不因为是意味古代希腊哲人首次阐述的就在今天的公民交往活动与关系中失去有效性。的确,在交往活动缺失这三种性质的地方,就不存在公民交往关系,也就不存在一个公民社会。

      (一)平等与可平等化原理

      作为公民,人们同与他们不具有私人关系的其他公民是以这样的地位相互交往的。一个人对于同他具有一种私人关系的另一个人的交往,例如同父亲的交往、同一个朋友的交往等等,也可能成为主要是以公民的身份进行的交往。这种情况表明的,是那种交往的私人性质已经下降为次要的、从属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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