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0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02(2008)04-0070-05 在中外思想史上,“自由”总是被牵连于“不道德”。在古希腊文化中、人的自由一开始就表现为杀父、乱伦,对原始氏族血缘关系的肆意破坏和践踏、亲骨肉之间的血腥谋杀等;基督教更是把自由意志与原罪联系在一起;康德为了清洗自由意志的罪感色彩,使自由意志成了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抽象普遍律;存在主义对自由的理解是与“烦”、“畏”等联系在一起的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一说到自由、人们就联想到为所欲为,放纵情欲,扰乱治安,违法犯纪,因而主张对自由加以压制。对中国古代思想家来说,即使人性本恶也不可怕,“教”就是了,“诛”就是了;但如果人性是自由的,那就糟了,分不清好人与坏人,无法对人的“性”加以规范和整治。 作为一种自觉、自为、自主的活动状态,自由是作为主体的人对自身的反思与要求。自由观念的产生与发展以人的自我意识为前提,人的自我意识是人对自我的行为和思想的一种“范围”意识。这种“范围”意识,一方面是肯定性的,是对主体行为和思想范围的确认,在这种范围内架构起了人的尊严与价值;另一方面又是否定性的,是对主体行为和思想观念的限制。人们既要保持已有的范围,又要冲破这范围。正是在这种肯定与否定、保持与冲破之间,产生了自由观念。人的道德观念最初实际上就来源于人的这种自由观念,甚至可以说,人最初的自由观念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观念和道德意识。康德认为,自由是道德的存在理由。因为,就存在次序而言,自由“逻辑上”先于道德法则,唯有在自由的基础上,道德法则才能成立。况且仅当人不仅仅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而且是一种自由的存在之时,人才有可能是道德的存在。道德的存在是“理性的一个事实”,它的普遍性和必然性来源于实践理性本身,自由意志把道德法则强加于自身。伽达默尔也指出:“道德是在自由中被接受的。”[1]这就是说,道德是在人的意志自由和自觉选择中成为可能的,没有比人类自由意志更加强大的力量来迫使人成为有道德的。 自由是德性的内在要求,没有了自由,德性就难以在道德中栖身;没有德性的道德只能演变为一种律法主义的规则条文或宗教式的教规。德性是道德规范的活的灵魂。人们一旦在生产和生活实践中自觉意识到某种规范和准则有助于维护社会利益,保证社会秩序,巩固社会组织,调整社会关系,他们就会将其作为类或群体的经验和智慧以道德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这些道德规范是建立在社会群体利益和需要的基础之上的,它一旦形成就必然带有某种超越个体意志的必然性。只要道德规范是从社会客观存在中,从符合社会需要的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而非道德家人为地杜撰出来的,这种道德规范就具有客观的历史必然性。它与自然规律、社会规律一样也是必然之则,这种必然现象在康德那里以“道德律”来界说,在中国古代思想家那里则以“天道”与“人道”的统一来体现。但是,道德规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非是不证自明的,一般说来,任何道德规范都具有社会性,表达的都是社会对个体的要求。当道德规范只是作为外在于个体的“他律”而起作用,无视个体的自由意志和个性自由时,道德规范的实际效果将大打折扣。同时,道德规范在其演变中往往会成为僵硬的、不合理的东西,不合理的道德规范不仅外在地压抑着人的自由,而且经日积月累的熏陶、教化而内化于人的内心之中,使人的德性本身扭曲变形,从而泯灭人的意志自由和个性自由。这时,道德规范本身就可能是导致道德问题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在任何情况下,人的自由都是人的道德行为选择的形式根据,人的道德行为的价值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自由状况。对于现代个体的德性养成、德性维护以及德性践履来说,他的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意志的等方面的自由都是不可或缺的。就道德自身而言,它的健康持续发展取决于道德自身功能的正常发挥,而道德自律与道德他律是道德功能得以发挥的两种基本形式。道德自律强调道德主体的意志自由和道德人格在道德活动中的作用,但在道德实践中德性主体往往因自律的要求不得不做出一定的牺牲。由于德性主体力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他在履行自律要求时所遭遇的牺牲往往难以自我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具有普遍有效制约力的社会整体意志的介入就成为必要,这种介入的实质就在于,肯定和维护德性主体的世俗利益和社会权利。这种介入具有“他律”性质,但这种“他律”的介入是为了维护德性主体的利益和权利,进而也是更好地保障德性主体“自律”的基础。在现代自由社会,如果无视德性主体“生存、享受与发展”的利益追求和权利诉求,那么,对其提出的任何道德自律要求最终都会显得苍白无力。 自由是人的类本质,是人的主体性的确证。因而“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2]。当自由表现为“特权”时,自由实际上是少数人的一种任性,是一种“专制的自由”;当自由表现为“普遍权利”时,“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2](71)。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普遍权利”是自由的真正的现实存在形式之一。对他人权利的承认构成了道德的重要基础,德性主体以权利主体为逻辑前提。 现代西方文明独特的地方在于,它倾向于根据权利概念来系统阐述道德原则。加拿大著名学者泰勒指出:“十七世纪自然法理论的革命,部分地就在于用权利语言表达普遍的道德规范。……谈论普遍的、天赋的或人的权利,就是把对人类生命和完整性的尊重与自律概念结合起来,就是设想人们在建立和保障他们应得的尊重方面,是积极的合作者。而这个表述是现代西方道德观的关键特征。”[3]事实上,近代以来,对权利的解释是沿着两条思路展开的。一是形上思路,把权利置于道德的理由或超验的根据来理解,如格老秀斯、洛克、康德、黑格尔等;一是形下思路,把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来理解,如功利主义伦理和实证主义法学等。但两种思路提出的权利概念有一致性,二者都把权利看作是或者由道德资格,或者由自由意志,或者由利益,或者由法律,赋予人的力量或能力。权利具有丰富的形上道德意蕴,权利意味着一种平等,这种“平等”表现为对所有公民在信仰、良心、表达自由、政治参与等方面的平等的认肯。这种“权利平等”一方面关注人,关注人的精神领域,关注人的人格尊严与平等;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评判性尺度,它关注物,关注现实,关注利益,它要求条件平等、利益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