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22X(2008)03-0025-08 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不仅是法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是伦理学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中国古代及西方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中国古代主要是对道德与法律的社会功能及其作用,以及“德治”、“人治”和“法治”的争论,西方则主要是对道德与法律是否具有必然的联系的争论,并由此形成了“德治”和“法治”两种不同的传统。对中国古代及西方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思想进行解读,对于我们今天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关系,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建立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相协调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的结合 在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经过殷周、春秋战国、汉代以及隋唐几个时期广泛而长期的争论,最终确立了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德法关系模式。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与传统道德法律化相统一的过程,具体地说是指儒家伦理的原则支配和规范法的发展,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具体内容渗透了儒家的伦理精神的过程。 早在周朝,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周人在吸取夏末,特别是商末统治者对人民过于残暴而被推翻的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以德配天”的君权神授说。与殷商一味倚重神权和神权法思想相比,周人兼重人事,这是一大进步。周公姬旦确立了“亲亲”、“尊尊”的立法原则,健全了西周的礼制,为巩固西周的礼治打下了基础。他还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方针,主张德、刑并用,反对专任刑罚,对其后儒家思想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 春秋战国时期,以孔子、孟子和荀子为代表的儒家基本上继承和发展了西周以来的礼治和周公的“明德慎罚”思想,提出了一系列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的法律思想,对秦汉以后的封建社会产生了很大影响。 孔子针对春秋末年礼坏乐崩的社会现实,认为当务之急莫过于挽救和维护摇摇欲坠的“礼治”,为此,他提出了以“仁”、“礼”为核心的法律思想体系,提倡“为政以德”的德治,强调在治理国家的方略上,应注重道德的作用,充分发挥道德感化和统治者个人优良德性的榜样示范作用,是第一个主张“以德服人”的“德治”的思想家。他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1](《论语·为政》)认为统治者如果施行“德治”,就可以得到人民的拥护。又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论语·为政》)即统治者如果用道德感化的手段来教育人民,并使他们懂得礼教,那么他们就会感到犯罪可耻而愿意服从。政治的好坏主要取决于统治者,即“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1](《礼记·中庸》)。其次,孔子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思想。孔子虽然提倡“德治”,但他并不否定法律的作用,主张道德与法律相结合。他说:“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1](《春秋左传正义·昭公二十年》)在宽、猛两种治国方法中,孔子比较推崇宽的方法,“宽则得众……惠则足以使人”[1](《论语·阳货》)。总的来看,孔子比较看重德化的作用,认为道德居于主导地位,刑罚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刑罚的适用应以“礼”为指导,“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1](《论语·子路》),后人称之为“德主刑辅”。 孟子将孔子以“仁”为核心的“德治”思想系统化为“仁政”学说,主张仁政,反对虐政,主张“省刑罚”,反对“重刑罚”。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1](《孟子·离娄上》)主张统治者将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但是无论是“善”还是“法”,二者都必须统一于“仁政”,要实现“仁政”,就需要仁者来统治,这就不可避免会导致人治。 荀子的法律思想具有儒、法合流的特点。他一方面继承、发展和修订了儒家的“礼治”,另一方面又继承、发展和修订了法家的“法治”,并以礼为主,将礼法统一起来,为秦汉以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指出了道路。与儒家和法家不同,荀子将礼义与刑罚并提,认为改造人性需要道德与法律的共同作用,既“隆礼”又“重法”,“礼”、“法”并提,将礼和法统一起来,提出“治之经,礼与刑”[2](《荀子·成相》)。荀子认为礼是指导立法的基本原则,应将“礼”的基本原则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以确保其得以贯彻实施。较之孔孟,荀子更加注重法律和刑罚的作用。但总的来说,荀子的思想仍是儒家的“德治”,荀子以“礼”为主,“礼”、“法”统一的思想,对之后的封建社会产生了很大影响,可以说,正是他的这种思想为秦汉以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和封建法制建设打下了思想基础。 法家是继墨家之后反对儒家最力的一家,也是先秦诸子百家中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家。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趋利避害”的本性,所以不能用德来进行统治,而只能用法律进行统治。法律具有客观性和平等性,是衡量人们行为的客观准则,“法”和“刑”应当结合起来,以“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以刑和赏作为保证“法”贯彻实施的手段。法家主张“刑无等级”、“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3](《太史公自序》),这就打破了西周以来“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局面,意味着任何人只要违反了“法”,就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在统治方法上,法家主张“不务德而务法”[4](《韩非子·显学》),提倡以力服人的霸道,反对以德服人的王道,强调法律的强制作用,甚至将法律看作是最有效的、唯一的统治手段,轻视甚至完全否定道德的作用。法家的思想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反对贵族世袭特权、维护自身权利的要求,是新兴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法律具有客观性和平等性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与儒家的“德治”、“礼治”形成了鲜明的对立。 但是,由于时代和阶级的局限,法家的思想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家与儒家虽然对于道德与法律的社会功能和社会地位有着不同的看法,儒家主张“德治”、“礼治”,法家主张“法治”,但是从根本上讲,二者都是“人治”。儒家的德治在很大程度上主要取决于统治者的德性,认为统治者只要具有优良的德性,就可以感化民众,统治者的言行具有权威性,并通过法律和制度的形式确立下来;法家则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赋予统治者,统治者的言行就是法律,对统治者不言听计从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因此,法家的法治实际上也是人治。法家所说的平等并不是指所有人一律平等,而是指其时作为平民的新兴地主阶级应当与贵族享有平等的权利,享有世袭的特权,成为特权等级。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来说,法家所说的法律具有平等性的思想与我们现代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完全不同的。法家所谓的法治是为了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因此,它缺少现代法治的民主精神。但也应看到,法家的法律思想为建立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在秦统一中国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秦朝二世而亡,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家片面强调法律的强制作用,甚至将法律看作是最有效的、唯一的统治手段,而轻视甚至完全否定道德的作用是分不开的。司马谈在《论六家要旨》中提到,法家思想“严而少恩”,“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和“尊主卑臣,明分职不得相踰越”[3](《太史公自序》),对法家思想的批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