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9115(2008)01-0045-06 现代西方价值伦理学家布伦坦诺、舍勒、哈特曼等曾追求善恶价值的绝对科学化,既拓宽深化了善恶问题的研究,提出了很有价值的新观点,又未能真正实现“绝对科学化”的目的,反而暴露了自身理论的不少缺陷。于是,随后西方伦理学的发展不得不另辟思路:“科学”还是“非科学”说不清楚,“绝对科学化”更是晦涩难辨,不如回到现实的伦理道德规范问题,或承认并阐明善恶规则的多元性及其选择的合理性,或直接集中地寻求善的合理性之所在,等等。下面仅就布兰特和罗尔斯为代表的两种颇有影响的理论,作一简要述评,以供借鉴。 一、道德善的多元规则论 所谓“道德善的多元规则论”,指的是当代英语国家出现的“多元论规则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善恶观,代表人物有布兰特(Richard B.Brandt,1910-1997,美国伦理学家)。他和为数不少的学者利用现代哲学伦理学的各方面成果,对传统功利主义作了自己的新理解和诠释。他还相当直接而详细地探讨了善恶问题,其代表作的题目就是《善与正当的理论》,所以我们选择他的理论作一概述。 布兰特认为历来对善恶等道德问题的研究有两种基本方式,一者以现代元伦理学的道德语言的逻辑分析为代表,二是种种“直觉主义”——人通过对道德观念的直觉领悟回答善恶问题;他首先坚决否定第二种方式,同时对第一种方式进一步细分为“诉诸语言学直觉的方法”和“重构定义的方法”,并以“语言学直觉”之诉诸常识语言、逻辑及其直觉不能解决道德规范的确立和实际行为规范为由,主张采取第二种方法。但他的“重构定义”又具有不同于前人的批判性质——在新的时代和理论背景下恢复传统规范伦理学,即所谓对行为的认知批判和对心理欲望的理性批判;前者回答“知道做什么”的“行为认知”问题,后者解决“需要什么”的“行为发生”问题,它们是探究道德实践规范的两个基本前提,都基于一般的行为认知理论。因此,实践的规范与认知密切相关,毋宁说,“对于实践决定来说,第一重要的是知道做什么”,即“做什么最善?”或“做什么才是合理的?”这当然是行为的选择和决定问题,即行为的认知理论所要研究的主题。布兰特主张,道德善恶及正当与不当的选定和判断,“既是一种认知因素的功能,也是一种欲望和厌恶的功能”[1](P24)[2](P656-657)。他不否认道德与欲望好恶心理的关系,但他强调,首先有个明确行为合理性的认知问题,然后对需求欲望也要进行理性的批判,即最终弄清行为之合理性所在,也就是使行为的发生和道德善与正当的规范得到更圆满的解释。 所以第一步,布兰特根据行为的认知理论,提出了关于行为选择和决定的五条法则,[1](P47-65)把它们视为确定“善”和合理性行为的理论依据,并由之可见,善与合理的行为即最理想的行为,或“做最佳事情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本身必须接受“事实和逻辑的批判鉴审”,[1](P70)以免行为的各种错误,如忽略选择、忽略结果、期望程度不当、轻视未来等。像主观独断和急功近利的行为方式都有此类错误,其实质便是缺少事实判断的依据和理性的逻辑推理,特别是没有考虑现实的时间因素。布兰特甚至认为这样的结合时间因素的合理性行为的推定,可以用函数公式来计算;他提出的公式的文字表述是:行为倾向等于行为者的期望程度、行为结果的效值、合理性与时间距离之某一时刻的积或函数。他要求人们照此公式选择自己的最佳行为,目的当然是避免道德行为的相对主义。 进而,布兰特利用当代心理学实验的成果,非常具体细致地分析了人的欲望与厌恶、快乐与不幸的心理因素,批判地指出了各种错误情感欲望对最佳行为选择的障碍与危害。这些错误或者是虚假信念造成的,或者产生于不良的家庭和社会文化影响,或者是由于对自身经历的盲目认识,等等,它们的恶果便是导致行为动机的不合理性。因此,人们必须对自己的主观情感欲望和行为动机进行理性的批判,即所谓“认知心理疗法”:进一步通过“事实和逻辑的批判鉴审”——依据现实经验信息的科学认识,清除错误和错误之源,深入认清道德善的行为之合理性,从而确立真正善的行为动机,并发生最佳的行为。 总之,布兰特关于道德善与正当的基本思想是,善或正当就是合理性,就是最佳,它的确定靠的是理性认识和经验事实,但那不是传统的抽象推理,而是切切实实的经验逻辑、包含实验心理的认知过程。而且布兰特的重点也不在探究这认知过程本身,而只是以此为理论基础,“重构定义”、重建功利主义伦理学,即重新建立一套既符合功利原则,又具有确定规则的道德规范系统。根据前述关于善、最佳、合理性行为的认知确定和动机发生的批判原则,可见他要求的是一种客观普遍的而非个体性的科学的道德规范,他也显然不难确立这样的规范,况且,他如实地承认了这样的规范系统,尽管是科学合理的,但决不是唯一性的,决不是任何过去的形而上学绝对论。所以,那是一种“多元论的道德法典”:体现着他的“多元论规则功利主义”。 在布兰特那里,“道德法典”即道德规则系统,其作用是限制人们的行为,使之克服不当成为正当的工具;它首先是一种“社会的道德法典”,即限制和调控群体道德行为的社会准则。然后在成年人那里,由于社会生活经验和教育的作用,一般都选定了某种确定的“社会道德法典”,这样的法典也就成了他的“个体的道德法典”,成为他的“良心”,即个人内在的道德法则,大大地影响着他的行为。布兰特指出,社会的道德法典乃是社会文化构成的表现,并与社会礼仪法典、风俗习惯法典、荣誉法典等等密切相关,它实际上体现着一种社会的“制度期望”或“角色期望”,即社会学家们常说的“角色规范”。因此,特定的社会道德法典与特定的社会文化和发展状况相适应,它必须符合社会制度的期望水平——符合人们的道德水准,并且只有在相应的社会中才能行之有效,切实解决该社会的普遍实际和重大问题,产生较好的效果。这就是布兰特说的:“它就必须适合于该社会的理智和教育水平,所以它的应用就切莫要求有超越除潜在良好的科学家或哲学家以外所有人的逻辑便利。它必须给该社会里经常发生的问题提供详细的解决办法……而这些方法又必须用来使道德原则内在化;所以,它本身大概限于社会中某些重要的问题上面。”[2](P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