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Contract)首先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指的是“两个以上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协议,或由一个以上当事人为一组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允诺”①。换言之,契约或者是能够用法律约束的立约人的合意,或者是能够直接或间接由法律强制执行的允诺。无论是双方的“合意”还是单方的“允诺”,“契约”一词都“暗示必须按照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原则来划分利益才算恰当”②。 虽然契约行为的发生可以上溯到远古,契约论的渊源可以追寻到苏格拉底之后的古希腊,契约法的原则也可以在古罗马清晰地找到,但在很长的历史时间里,契约都只是一种基于个人交易的辅助伦理。自资本主义广泛兴起之后,契约观念被极大地泛化,获得了浓厚的宗教、社会和道德意义。尤其重要的是,随着契约被引入政治领域,竟然建构起了一整套相应的政府理论。这种转变是如何发生的?对实际的公共生活产生了何种影响?在当下世界,契约又有新的遭遇吗?对这些问题的探究不仅有趣,而且十分重要。 一、作为交易伦理的契约 历史地看,契约与交易相伴而生,所以总是意味着当事人的复数关系。它并不仅仅关乎自身,而且是一种牵涉他人的人际交往。特别重要的是,在这种人际交往中,当事双方或各方必须设法找到彼此的利益结合点,不但要达成共识,而且要作出承诺,由此形成一种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界定的锁链式约束。或许可以将契约理念的基本特征提炼并概括如下: (1)功利目的 契约关系骨子里是一种利益关系,它原则上排斥行为方式的情感取向。当一个人与别人打交道的时候,从契约行为的利益本质来说,可以不必知晓对方的人生观、宗教信仰、艺术品味等人格要素,而完全“拿自己的利益当作判断的准绳”③,即以对方是否对自己有利、能不能满足自己的特定需要为根本性取舍。惟当事各方均感到有利可图,自利才能在互惠合作中找到恰当的实现形式。亚当·斯密对此作了形象的注解:“不论是谁,如果他要与旁人做买卖,他首先就要这样提议:请给我以我要的东西吧,同时,你也可以获得你所要的东西。这句话是交易的含义。”④ 或许交易的实际结果可能有违当事一方或各方的初衷,但至少就理性预期而言,共同获利是契约发生的原初动因和基本前提。 (2)理性权衡 契约关系不仅涉及具体利益,而且“充满了度量性和精确性”⑤。因此,它需要缔约者对自己的付出和所得作审慎的理性权衡。这是达成并履行契约的一个先决条件。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曾试图为这种精神建构一个严格的科学基础。他的一个著名论点是,由于趋乐避苦乃人之本性,因此,对形形色色的人类行为在质上作高下区分没有意义,关键在于对苦乐的大小或多少进行精确的定量计算。“强度”、“纯度”、“持久”、“继生”、“范围”等等,就是这种计算所要考虑的基本指标⑥。但是,边沁的苦乐计算模式于表达科学化追求的同时,也昭示出契约观念的一个典型价值取向,即把理性定位于充当功利谋划的实用性和工具性手段。如此一来,理性就与穷究宇宙根本和彻悟生命意义的智慧无涉,而转型为讲求实惠的商人式精明了。 (3)自由合意 契约行为具有选择性特征,它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合意的意志关系。这种关系包含两个基本方面。其中一个方面可界定为“无支配原则”⑦。只要不是法律明文禁止,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就有订立契约的自由、选择缔约方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以及选择契约方式的自由,而不应受到无理的干预和胁迫。洛克将其表述为:一切具有自然权利的人,都可在正当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⑧。与此相对应,自由合意的另一方面,可界定为“协商一致原则”。从某种意义来讲,缔约过程是一个谈判过程。要给这个过程划上圆满的句号,不仅有赖于当事各方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而且还必须形成某种共识,取得意见一致。 (4)主体平等 作为一种自愿协议,契约内在地蕴含着平等要求。它的实质意义在于,参与契约的当事者在价值本性上秉持有无分贵贱的平等人格。他们都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拥有权利,而且应该相互承认和尊重对方也拥有同样的当然权利⑨。在契约行为中,由权利对等引申出义务对等和地位对等。如果没有这种对等,契约就会与其本来意涵相悖,变成一种集合—顺从、胁迫—屈服的强制性关系。 (5)信守承诺 任何契约都意味着某种程度的约束。它要求缔约方都作出或明或隐的承诺,并庄重地恪守这种承诺。不然的话,契约就是一纸空文。可能的问题在于,除了诉诸法律惩治,现代世俗文化能够提供自觉守信的道德资源吗?或者,如果可能的话,它将以什么方式提供呢?在契约理论中,典型的回答有两个:一是基于功利逻辑,契约能以互利的方式达到自利,因此,当事人通过理性的利害权衡,即会作出守信的选择;二是立足个人主义立场,强调既然缔约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那他就理当为此承担责任,就像是他在自愿施加约束一样。 二、契约如何从交易伦理走向社会伦理 1.古代社会的身份伦理 无论契约的行为和观念发生得多么久远,都必须承认,在传统社会,扮演社会主导性角色的是宗法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进一步说,契约观念在古代文明中至多只能算是一种辅助性的个人伦理,这不仅与交易行为的极度贫乏有关,更主要的是,交易行为还被身份社会的等级秩序所制约。 按照梅因(Henry S.Main)的说法,古代文明形态各异,但有一个近乎相同的起点:“人们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⑩ 换句话说,社会的单位是“家族”而非“个人”,由此产生了一些法律上的重要特征。首先,“个人并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权利,也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义务。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11);其次,财产权利与亲族团体的权利纠缠在一起,难以分离。权利、义务的分配基本取决于人们在家族等“特定团体”中具有的身份(如贵族或平民、父或子、夫或妻等);再次,“个人道德的升降往往和个人所隶属集团的优缺点混淆在一起,或处于比较次要的地位”(12)。在这种具有强烈依附性质的共同体中,很少有契约活动的余地。维系成员紧密关系的最大美德是一种信任伦理,是“现代人很难理解的道德上的休戚与共”(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