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英国农民财产权利问题历来被认为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它既牵涉到农民的身份差异,被人格化的土地性质的区分,又牵涉到法学家的观点以及普通法、庄园习惯法等不同法律关于财产权利问题的不同话语表述与实践,以致出现法律理论与实际状况若合若离的复杂特征,使得对该问题的探讨越发有难度。本文拟从中世纪法学家的有关论述,普通法、庄园习惯法以及实际状况角度对中世纪英国属于非自由人范畴的维兰土地权利作一系统的考察,以期能够从一个方面说明中世纪英国社会的实际状况,不当之处,敬请师友批评指正。 一、维兰及其土地权利的法理分析 在中世纪的英国,维兰是农奴的统称,用于称谓人身处于依附状态并承担奴役性义务的非自由农民。就实际情况而言,维兰之成为农奴,经历了一个过程。“维兰”(Villani)一词是诺曼人引进英格兰的一个法文词汇,在英国最早见诸记载的时间大约应该是在威廉征服英国后进行全国性土地调查而编纂的《末日审判书》中,原意是指村庄共同体成员①。据《末日审判书》的统计,在农村不同阶层的居民人数中,以维兰最多,占农民总数的41%②。从身份上看,当时的维兰是自由人,社会地位要高于边地农(bordars)、茅舍农(cottars)和奴隶(slaves)③;从经济上看,维兰是一种相当殷实而保有土地的农民,所占耕地占《末日审判书》统计的45%,他们通常占有一维格特土地,甚至在某些庄园,每个维兰似乎都拥有一个完整的犁队④。在调查员眼里,维兰是生来自由而只是不能出卖份地的人。关于维兰农奴化的时间,学者们基本一致的意见是始于12世纪,特别是12世纪下半叶以后。在12世纪的森林法中,维兰明显失去自由,成为农奴。所以有学者认为维兰在12世纪中叶,最晚到12世纪末完成农奴化;也有学者认为完成于13世纪初,如希尔顿指出,最代表农奴身份的几种捐税是在12世纪最后25年才创造出来的⑤。看来,维兰的农奴化基本正式完成于12世纪末、13世纪初。 很多英国学者依据法律的标准,认为维兰的农奴化特征主要表现在其人身性质在法律上发生的变化,普通法的保护范围只覆盖自由人,而非自由人的维兰则不能享有王室法律的恩宠,由此自由人与非自由人在法律上便出现了分野。所以他们认为维兰的农奴化应该是在12世纪普通法形成时期⑥。其实,维兰的农奴化是个复杂的问题,牵涉到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因素。大致说来,它是随着诺曼征服后封建制在英国的发展而逐渐成形的,而非用统一的法令一次完成的。随着自由人与非自由人的分野,有关维兰身份及其财产权利的法律理论相应发展起来。 首先是来自中世纪法学家们的相关论述。中世纪的法学家们在讨论维兰的身份与财产权利时,主要沿用了罗马奴隶法的概念,主张自由与不自由之间有着截然的鸿沟,如,勃拉克顿认为,“人或为奴隶或为自由人”,二者必具其一,并把维兰也称为servus,即奴隶⑦。按照罗马法的规定,既然维兰是奴隶,则没有任何的自由,是属于主人的人,主人因此可以随意买卖,强调农奴人身的绝对不自由。与维兰的奴隶地位相适应,维兰同样不能也不可能拥有财产。格兰维尔曾就此专门详细地阐述过他对此问题所持的看法。他说,农奴不能买到他的自由,因为他除了最终属于他的领主外,本人一无所有。“所以,如果领主因为农奴交付一笔钱而解放一个农奴的话,他就会遇到麻烦;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第三者介入才能解决,即这个第三者实际上是用农奴的钱但名义上要说使用自己的钱买下农奴的”⑧。12世纪伯顿的一个修道院院长对他的农奴们说,他们除了自己的肚子外,一无所有。13世纪某位神学家在与学生们讨论附庸是否应该向领主交纳任意税时,教导学生说:“这取决于他们是农奴还是自由人。如果他们是农奴,就必须交纳新加诸他们身上的任意税,尽管这只对领主有利;因为农奴和他们的所有物都是领主的财产。”⑨ 总之,按照海姆斯的记述,在13世纪法学家们的眼中,理想的维兰制度应该是:主人拥有维兰,就如同拥有一件物品,可以将其卖掉。因此维兰没有任何财产,其全部土地和财产均属于主人所有。未经主人允许,他不能离开土地,更不能将土地出售。当主人提高地租或夺佃时,王室法庭并不保护维兰。由于维兰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没有任何物品可以传给后代,他也就没有继承人⑩。 除了法学家们的论述,英国1170年出现的《财政署对话集》谈到农奴时,也是这样表述的:“维兰不仅可以由他的主人从这份地转移至另一处,而且他的人身也可以出卖或用其他办法处置,因为他本身以及他为主人耕种的土地均被认为是领主领地的一部分。”(11)13世纪王室法庭明确记载说:“伯爵、男爵们以及其他自由佃户可以合法地出卖他们的农奴(rusticos),就像出卖公牛和母牛一样。”(12) 与法学家们关于维兰身份及其土地权利的较为系统的理论阐述相比,12世纪时开始逐渐形成的普通法同样在法理上坚持自由人与非自由人之间的区分。按照普通法的观念,它所提供的司法保护只涉及到自由人,除刑事案件外的民事案件,非自由人是无权在普通法庭上对自由人提起诉讼的。作为判例法,普通法在这一问题上,更多的是通过司法操作等实践行为,进一步区分自由人与维兰的身份与财产权利。具体说来,这是在普通法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有关土地权利的诉讼而逐渐完善了关于土地权利分野制度体系的结果。在普通法受理关于土地权利诉讼的范畴内,包含着两种土地保有形式的划分,即按自由条件领有的自由土地(free tenure)和按照维兰条件保有的不自由土地(base tenure或villein tenure)(13)。普通法保护的是自由地,而非自由地则不在普通法的保护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