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租是租佃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与租佃制度相比,它出现较晚,明清时期才在各地流行。关于押租制度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过去的研究多将押租作为地主剥削佃农的一个重要手段而进行批判,近年来,随着对中国农村经济的深入研究,人们对租佃制度的看法有了一定程度的转变,同时对各地的押租制度也产生了一些新的认识。成都平原① 是个租佃制度发达的地区,押租制度在此地十分流行,不仅对该区域的农村经济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也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了刘克祥先生的《近代四川的押租制与地租剥削》一文,对成都平原的押租和押扣有一些评述,其主要观点如下:(一)押租是中国封建社会晚期出现的一种地租剥削形式和手段,而四川是全国押租制最为盛行和典型、押租剥削最为苛重的地区;(二)四川押租制始于移民垦荒,它一经产生后,立即成为地主压榨佃农的新途径,迅速流行、发展、蔓延和渗透到各县,与地租同为土地租佃不可或缺的条件;(三)押租额和押租率持续升高,名目与日俱增,手段花样翻新,其性质也由起初的地租保证蜕变为极其残酷和无孔不入的高利贷剥削,并成为地主任意役使和勒索佃农的工具;(四)地主通过增押增租、高押高租、明典暗当、转押租为高利贷,以及贪婪需索、吞霸押租金等手段,使地租剥削总量和地租率加倍升高,佃农劳动成果被囊括殆尽,广大佃农加速贫困破产。其结论是“四川物产丰富,佃农却是‘世界上最苦的’,‘天府之国’成了佃农地狱”②。 刘先生的观点和结论,几乎是对过去研究的重复,新意甚少,有些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特别是其关于成都平原押扣制度的论述,与历史事实相去甚远。首先,刘先生的论文立论的资料大多数是新县志,这些20世纪90年代出版的新县志,对民国时期四川农村经济的反映带有浓厚的“规范认识”,是否客观值得商榷。其次,由于资料的局限,刘先生的文章中存在史实不清或不恰当之处。③ 刘先生利用吕平登、陈太先、郭汉鸣、孟光宇的著作,这些资料虽然可以算是研究四川以及成都平原租佃制度的重要资料,但他们对一些问题的看法不一致,同时他们的某些结论也有待进一步证实。笔者也部分使用了以上资料,但对与档案资料反映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甄别和分析。本文依据成都平原有关各县的档案资料、土改时期档案资料,对民国时期成都平原的押租制度进行了新的探讨,希望能够改变一些多年的误解。 一、押租种类和押租额 押租指土地租赁的押金。通过押租,地主把土地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让给了佃农,押租就是佃农取得佃权的代价。实际上,这是一种交易,即所谓“买佃以耕”,与地主购买土地相似。赵冈认为租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范畴之一,是市场发展后的产物。没有市场,就不可能出现土地的租佃制度。”④ 租佃制度既是一种市场行为,那么押租制度也必然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押租的出现表明了土地使用权(佃权)与土地所有权(产权)分离,进入了流通领域,逐渐商品化了⑤,换句话说,押租制度的盛行实际上是一个地区土地商品化程度的反映。 学术界关于押租起源的说法很多⑥,不管是加强剥削说,人多地少说还是土地使用权商品化说,这些说法都是从地主的角度出发;从佃农的角度来看,之所以能接受押租,是为了保障佃权。据《乐善录言》所载:宋仁宗嘉祐三年(1058)氾县令侯叔献劝李庄众佃集资助李氏收买官田,以期获得永远耕种权,其中有:“万一为他人所得,势必撤廪撤屋,离业而去,岂复容汝辈享其厚利”等语。⑦ 900多年前的佃农最为担心的是地主撤佃,而这个担心是佃农愿以现金换取佃权的前提。 可见,从宋代开始,就有佃农为维护佃权,向地主交付押租。明清以来,押租制度在四川地区流行开来,到民国时期,成都平原的押租制度已发育得相当完善。 民国时期四川的押租,又称押租金,地域不同,名称各异,在川东称为稳钱,川南称稳首,川北称上庄钱,川西的成都平原称为押租。押租金的形式分为三种:(一)银租:以银两或银元为单位的押租,用于上田及水田区域。(二)钱租:以钱为单位,用于山田、山地及旱田劣地,后用银元,民国后,通用法币。即使佃约上写明“自备押银……两正”,但底下必接着写“具以世面通用十足大洋交付”。⑧(三)物租:佃户向地主交纳部分实物,作为押租。通常认为这种形式只是在经济不发达的荒僻之地才存在,当地的佃户经人介绍,向地主送相当礼物,即可完成租佃手续。但成都平原也同样存在物租作为押租的形式。⑨ 成都平原的押租不仅仅只有现金,据解放初人民政府的调查,可以作为押租的货币和实物种类繁多,主要有以下几种,即银元、银两、法币、铜圆、金圆券、大米、谷子、烟、麦子、菜子、花生等。⑩ 押租从性质上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常押,佃农所纳押租额与其年纳租额价值相等,或其上下相出入未达一倍以上的,在习惯上称为“常押”。这是押租的一般情况,最为普遍,如郫县佃农刘玉泉,佃田10亩,向业主交纳押租米6.6石,每年向业主交租米5.888石(11),其押租米比每年所交租额略高,但未超过100%,这种情况就称为“常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