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由于不是或不主要是以货币结算,而主要是以实物相互结算,根据税法规定,其在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印花税的计税收入的确认上有所区别: 一、增值税按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交易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来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抵扣。如收到的货物不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票据的,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企业以物易物进项税抵扣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以物易物的双方要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二是收货单位要取得与书面合同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以便确定进项税额;三是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其计税价格按以下顺序和方法核定: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同时又征收消费税的,其组成计税价格应加计消费税税额,其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 或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对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成本利润率按《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外,其他一律确定为10%。 二、营业税按市场价格或按顺序确定计税营业额 纳税人交换的为货物以外的非货币性资产,是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如:交换物为不动产的,则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交换物为无形资产的,则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价格主要是以市场价格来确定,但对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个人以房产交换的,可以比照增值税核定的顺序及方法确认计税价格。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也属非货币性交换范畴,但整体资产置换并不征收营业税,因为企业整体置换是包括企业的债权、债务,而并非仅仅是企业的不动产。 三、消费税按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确定 根据消费税政策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即以物易物方式销售)、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另外,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凡非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其他方面应当纳税的,其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确定。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当月销售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的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或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其组成计税价格同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 四、企业所得税按公允价值(市场价格)确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也就是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但应当注意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国家对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作了另行规定:对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高于25%的,双方均应按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确认收入或损失,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双方均可以以公允价值采取递延法于相应时期内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对符合上述条件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又规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