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香港

作 者:
曹卫 

作者简介:
曹卫,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

原文出处:
人权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D421
分类名称:青少年导刊
复印期号:2007 年 04 期

关 键 词:

字号:

      一、香港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和制度

      (一)立法

      香港由于有150多年的英国殖民统治的背景,因此,中华法律文化(如香港的继承法中还保留有“大清律例”的东西)也被深深地烙上了英美法系的特色,并渗透到香港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的法律体系中除了普通法外,还由多条本地法例作为补充,回归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以《基本法》及其3个附件为基础,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保留了1997年7月1日之前原有的法律和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及香港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大量的普通法和本地的法例。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香港也是适用的,根据该公约的规定,18岁以下的人都叫作“儿童”,而根据大陆的法律不满18岁的人叫作“未成年人”,香港法律中有关这个概念的提法不统一,将未满14岁的人为“儿童”,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人为“少年人”,6岁至24岁的人又称为“青少年”。我们姑且从大陆“未成年人”的角度来考察其相关的法律规定。

      香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的许多法例当中,它没有一个专门、统一的条例,但未成年人的权益在这些法例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如: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条例》规定:10岁以下(而2003年7月之前的法律规定则是7岁以下)的儿童没有任何辨别能力,不负任何刑事法律责任,并不会因任何行为而被判罪;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刑条例》中规定了对16岁以下的儿童性侵害的刑罚(第123节,任何男子与13岁以下之女童发生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第125节,任何男子与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第135节,任何人导致或鼓励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或导致或鼓励任何人与该女童或男童进行非法的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条例》对不足16岁的儿童实施虐待,抛弃遗弃等行为规定了刑罚(第27节,任何超过16岁而对不足该年岁的任何儿童或少年人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如故意虐待、忽略、抛弃遗弃该儿童或少年人,或导致、促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袭击、虐待、忽略,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香港法例第390章的《管制淫亵与不雅物件条例》规定了对向青少年发布不雅物品犯罪的刑罚(任何人向青少年人发布不雅物品,不论是否知道该品是不雅物品,或是否知道该人是青少年,均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12个月,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800000及监禁12个月)。同时,香港法律对处理未成年人犯事时各程序中的特殊权利以及定罪量刑和刑罚方面也对他们的权益予以保护。如:香港法例第213 章的《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和上述第226章的《少年犯条例》就对未成年人这方面的权益给予了特别保护,内容有:(1)任何被拘捕的青少年(这里指16岁以下),除了犯杀人罪或其他严重罪行外;或与不良分子为伍而可能再犯罪;或警方有理由相信,释放该青少年有碍公正的情况下,否则当事人均可得在候审期间保释。(2)任何青少年在警署拘留期内,均可得与一个成年的亲属陪同,但不得与其他成年的犯人一同拘留。但若该人与该儿童或少年人是被共同控以同一罪行的,则属例外。另外,任何少女在被拘留、解送或等候期间,必须得到一个成年女士的照顾。(3)在审讯期间, 少年法庭有责任以浅白语言向该少年嫌疑犯解释该指控罪行的内容,协助他向证人作出提问,及听取该少年的供词及证据。为保护青少年,除了法庭人员、检控双方法律代表、证人及直接与该案件有关人士、新闻记者及其他获特别授权出席人士,其他人等一律不可出席聆讯。(4)在判案前,法庭须考虑该少年人的品行、一般行为、家庭环境、学校记录及医疗报告等,以便能在最能保障该少年人利益的情况下判案。(5)在量刑方面,法庭亦须询问该少年人是否意欲就减轻罪行或减轻刑罚一事或其他事宜而发言;任何儿童不得被判处监禁或因欠缴罚款、损害赔偿或讼费而被判入监狱。法官应尽量不判少年犯人入狱,而改判以其他刑罚。如果少年犯被判入狱(此“入狱”的意思即是入住羁留所(Detention Centres)、感化院(Reformatory Schools)或教导所(Training Centres)),法官所判决的课刑,是视乎该青少年所犯案的轻重而定。少年受羁留的一般期限是1年或6个月,但如果他在服刑期间行为不检,社会福利署署长可延长其监管令(Supervision Or-der),他将不会与其他成年犯同狱。

      (二)制度

      由于香港对有关儿童方面的立法本意是挽救孩子而非惩罚孩子,故其在有关制度的设计上也突出这个特点,并由此诞生了很多具有“香港特色”的制度,如:警司警诫计划(Police Superintendent Discretion Scheme)。该计划始创于1963年,至今已实行了40多年。对于因触犯法例而被警方拘捕的青少年,警方(律政司授权警司或以上职务的人员)可以依一定的条件行使酌情权,对涉案的青少年实施警戒而不对其提出刑事检控。因为将青少年涉入刑事诉讼对其可能是一次痛苦的经历,刑事罪名的成立及被判罚的污名还会对其将来造成不能弥补的伤害,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实施警司警诫令希望在可能的情况下免将少年犯人带上法庭受审。该做法的目的是为了给轻微犯罪的青少年犯以改正自新的机会,免留案底。

      如何对犯事的青少年实施警司警诫令,具体的内容在《警察通例》第34章第8节有详细的规定。对犯事的青少年施行警司警诫令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涉案者(包括其家属或监护人)同意接受警务人员对该犯事的青少年实行警戒、有足够的证据检控少年犯、涉案者必须未满18岁,所犯事件属初次(此前无犯罪记录)且轻微、犯事的青少年承认(自愿及明确认罪)所犯事项以及受害人同意不起诉。

      警司对具备上述前提条件的犯事的青少年实施警诫令后,他(她)照样像此前一样正常的上学、在家庭中生活等,只是多了警务人员的监管,即将该犯事的青少年交警方,由青少年保护组警务人员监管,最长期限为两年,同时,警司还可将该少年犯事者转介到香港社会福利署或教育署以获取专业的事后辅导。我们后面将介绍的“火凤凰计划”的一项主要的任务就是对接受了警司警诫令的青少年进行专业辅导。

      二、香港政府及其他机构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1、法律援助署

      法律援助署不是专门为未成年人权益设立的,而是为了确保所有符合资格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士(不论是否为香港永久居民)不会因欠缺经济能力而没法寻求公平和正义(公平和正义是法制社会的基本理念和追求)而设立的,它的援助对象中包含了未成年人及其家人。香港法律援助署是政府的法定机构,现有550名职员,其中70名是律师。

      由于在香港进行民事、刑事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很高,一般人承担不起,故经济困难的人要进行诉讼,可到法律援助署申请法律救助。凡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均可获该署委派律师予以协助。申请人若获得法律援助进行诉讼,不一定完全免费,收多少则视受助人的经济状况而定。据统计,2004年申请的法援案件中,刑事案件有4477件,批准3013件,民事案件有17729件,批准9012件,合计受理案件22206件,批准12045件,获得援助的比率占54.24%。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