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912(2006)04—0029—04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其生存与发展状况直接影响到国民素质的提高和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近些年来,由于城市与农村间流动人口的增加、家庭不稳定等因素的影响,流浪儿童的数量呈现出增多的态势,并已成为青少年保护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关注流浪儿童,维护其合法权益,使之回归温馨社会,共享快乐年华,应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政府和社会重点关注和优先解决的社会问题之一。 一、流浪儿童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社会和家庭等诸多方面的原因,部分儿童流落到社会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一个国际性问题。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统计,美国每年有100万流浪儿童;印度每年有50万名流浪儿童,其中新德里、孟买、雅加达三大城市每个城市有10万名流浪儿童;在俄罗斯流浪儿童已突破100万。 我国流浪儿童的状况也不容乐观。据国家民政部门统计,目前我国约有15万人次的流浪儿童。从性别上看,男性占70%,女性占30%;从流出地看,来自农村的占83%,来自城镇的占17%;从受教育程度看,文盲占20%,小学以下的占65%,初中以上的占15%;从年龄分布上看,7岁以下的占10%,8~12岁的占23%,13~15岁的占63%,16~18岁的占4%;从离家次数看,初次流浪的占60%,有两次以上流浪经历的占40%。仅以河北省为例,每年就有近3000名少年儿童被收留,其中有近半数的为再次流浪。 流浪儿童的现状令人堪忧,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流浪儿童浪迹街头,居无定所,衣衫褴褛,没有成人的照顾和保护,他们主要靠捡垃圾、乞讨、做廉价小工、卖艺卖花等方式维持生活。食宿不讲卫生,生存环境极端恶劣,饥饿、疾病时常困扰着他们,给他们的身心健康和生存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流浪的生活使这些孩子失去了他们应有的健康成长权。此外,流浪儿童的人身安全时刻面临着威胁,他们流浪街头,常常面临同伴以及成人流浪者的欺负、剥削,女孩子更有被心怀叵测者调戏甚至奸淫的危险;流浪儿童脱离了主流社会,无法对其实施计划免疫,缺乏相应的医疗保障,不少流浪儿童因疾病无法医治而死亡;享受不到义务教育是流浪儿童权利缺失的另一个表现。流浪儿童的生存环境日趋恶化,生存权利受到严重威胁,而生存权所面临的危机使得他们的发展权、受教育的权利难以获得,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人口素质的提高。 第二,危害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作为一个特殊的儿童群体,由于其生存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得不到关怀和尊重,因此,相当一部分流浪儿童形成了仇视社会的心态。很多流浪儿童在流浪中沾染了各种恶习,如有的小偷小摸、打架斗殴,有的沿街乞讨、强买强卖,还有的受犯罪团伙的教唆、利用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广东、湖南、云南、新疆等省(区)就曾发生过成人蓄意利用流浪儿童贩卖黄色光盘、倒卖假火车票、以卖花为手段变相乞讨、贩毒、偷盗等种种违法事件,其中尤以贩毒、偷窃、贩黄等对儿童的身心健康毒害最深。 流浪儿童在流浪中和社会上的各种人员接触,如果不加以必要的管理和教育,将来有可能成为危害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的还可能发展成为犯罪团伙或黑社会恶势力。石家庄市东方购物中心门前及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内,曾发生过新疆流浪儿童直接抢夺行人手中钱物的恶性事件;来自铁岭的一个流浪儿童认为年龄小只能受欺负,放言等长大了“能杀人就杀人,能放火就放火”,把今天受的罪捞回来。 第三,影响社会的精神文明和城市形象。沿街乞讨的流浪儿童与现代都市极不协调,成为影响都市形象的疮痍。 二、流浪儿童保护教育工作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通过对流浪儿童的保护教育工作单独立法、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其不良心理和行为进行矫正已十分必要。目前各救助保护中心除了对流浪儿童进行生存庇护外,还开展了有针对性的心理咨询和非常规教育。能否让流浪儿童在受救助期间尽快融入社会主流生活,帮助流浪儿童进入正规学校就读,帮助大龄流浪儿童进入职业技术学校学习专门技术,提高其生活和生存能力,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对流浪儿童仅仅进行单纯的保护而不注重能力的培养,结果只能是让一个流浪儿童长成一个流浪汉,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将是深远的。我们必须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加大对流浪儿童保护教育工作的力度。然而,目前我国流浪儿童保护教育工作还面临着一些法律困境。 (一)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 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儿童问题,在国家有关立法中,从1954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都对儿童作了保护性规定。现行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的规定为儿童权利保护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诸多法律都对监护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做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29条规定“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第41条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也将“使困境儿童受到特殊保护”列为“总目标”之一。除了对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的普遍保障外,还特别强调了“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促进困境儿童的生存与发展”,针对流浪儿童,提出“加强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建设和管理。设立多种形式的流浪儿童收容教育机构,减少流浪儿童数量和反复性流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