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格局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经济特区的特殊优势相对来说变得越来越弱。在特区思索如何增创新优势时,国内有些学者从社会公平角度出发,认为举办经济特区违背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违背了社会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建立国内的公平竞争环境,特区不应当继续“特”下去,进而提出取消特区的政策主张。考虑到这种观点直接关系到我国对外开放的战略步骤,其影响很大,因此为把问题阐述清楚,需要我们将探讨问题的视野置于世界范围内,研究一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及其缔约国所创办的经济特区特点,对比分析他们的特区政策与我国的差异。 国民待遇原则与特区优惠政策的关系 创立于1948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目的在于为全球商界创建一个公平的、有保障的和可预见的国际贸易环境,使多边贸易体制在全球范围内促进经济的增长和发展。 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缔约国对“进口产品”给予不劣于“相同的本国产品”的待遇。即缔约方在缔约的贸易条约和协定中,规定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予对方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的国民和商船相同的待遇。“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有条件的,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且仅适用于从外国进口的商品、而不涉及到外国人到其他国家投资的事宜。 “东京回合”谈判对国民待遇条款作了进一步补充,认为国民待遇原则不妨碍对本国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的补贴,包括从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本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提供补贴。也就是说在“东京回合”谈判中认为,缔约国在政府对国内生产者给予特殊补贴方面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乌拉圭”回合把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延伸到投资领域,最后文件中有关投资问题的协议规定,当地投资成份比例、出口返销比例和外汇平衡等三项要求是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规定的。发达国家应在签约后两年内取消这些措施,发展中国家应在签约后五年内取消这些措施。每个缔约方需在签约后立即通报上述措施,如不通报视为原来没有实行这种措施,一旦被发现就作为新增非法措施,不得享受二年或五年过渡时期的待遇。 为了吸引和鼓励投资者到经济特区投资,促进特区发展,并使投资者获得利润,我国政府对到特区投资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主要是从投资企业所得税、进出口货物关税(1995年1月1日起,特区关税优惠政策已取消)等方面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可以看出我国在经济特区实施的优惠政策本身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精神。 根据“乌拉圭回合”内容,我国需要改革的有关出口返销比例、外汇平衡体制与特区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没有直接联系,特区优惠政策的实施并没有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世界经济特区与我国特区的政策对比 从世界上第一个自由港诞生至今的五百年时间里,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也无论是否是关贸总协定成员国,都相继建立了各类享有优惠政策的经济特区。经济特区越办越多,创办经济特区国家也越来越多,经济特区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随之越来越大。 世界各国的经济特区发展到今天,从功能上可以大致分为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科技型经济特区和综合型经济特区等四大类,这些经济特区都享有各自的优惠政策。 自由贸易区税收优惠政策 各国自由贸易区的优惠政策一般都规定,对于允许进入自由贸易区的进口商品,不需办理报关手续而只办理行政申报手续,免征关税;对已收取进口税的再出口商品,可退回关税等。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开始允许在自由贸易区内进行装配、加工、生产产品,并规定在经济特区生产的产品出口时可免征关税,特区内公司的所得税、工商统一税等各税可享受减免的优惠待遇。 出口加工区税收优惠政策 对在出口加工区内投资设厂的企业,其加工、生产、制造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均可获得免税进口优惠;区内企业生产的工业品再出口,可免征出口税;除了本国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其他商品可免征关税,自由进出加工区;出口加工区一般都为外国投资的企业提供减免公司所得税、工农业税、贷款利息税、工商统一税等优惠措施,这些税收的减免程度和年度长短常常被外国投资者视为比较投资环境好坏的一个重要因素。 科技型经济特区优惠政策 一般情况下,科技型经济特区不仅可享受其他类型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而且各国政府还为鼓励外资的投入而提供更多的优惠条件。例如对科技水平较为先进的项目,可获得政府给予的科研资助、训练资助、开发资助等,高科技公司的所得税可比设在一般经济特区还低,土地、厂房等生产要素的租金可比一般经济特区更低廉。 综合型经济特区优惠政策 这类经济特区往往采取类似自由贸易区和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措施,以吸引外资和保证综合型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出口工业得到迅速发展。同时还提供有利于商业、金融、农牧、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服务行业等发展的经济优惠措施,提供完善的投资基础设施和较健全的法规制度,以保证综合经济特区内各行业都能得以充分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