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4-0035-06 《物权法》的通过是中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围绕《物权法》进行的讨论,大多涉及了伦理问题,但对《物权法》中伦理问题的专门研究还不多见,显然,做这样的研究是有必要和有意义的。 一、私有财产的正当性是《物权法》的伦理基础 《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什么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独立地对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呢?我们必须给出道德上站得住脚的理由,其核心是证明私有财产的正当性,这就是《物权法》的伦理基础,不能证明这一点,《物权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私有财产的正当性有三个层面。 一是合法性层面。私有财产的正当性来自立法的确认。正像私有财产入宪和《物权法》的颁布,使得私有财产在中国社会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正当性一样。这是一种形式的正当性,它是私有财产正当化的基本条件。它意味着除了法律的确认,单凭占有的事实,不能证明占有者对占有物拥有权利。在人类社会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常有从存在的事实推导出应当的例子。古罗马人提出了先占原则,认为对无主物先占的事实,就赋予了先占者支配和排他性地使用占有物的权利。洛克提出了劳动理论,认为占有者把渗入了自己劳动的对象物视为己有,是正当的。但正像马克思指出的:“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1] 康德把这些事实上的占有称为感性的占有,它们并非权利,真正的财产权是理性的占有。换句话说,只有当外在物没在我的掌握中,别人仍不敢动用它时,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用他的话来说,主体只有依据普遍自由法则的要求,依据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占有某物,视为己有时,才有财产权。而这种联合的共同意志只有在人们联合成为国家之后,才能通过立法得到表现。可见,法律的确认是私有财产正当性的来源。但通过法律确认的正当性只是程序的正当性,它还缺乏目的合理性层面的思考,也就是说,它的正当性仅仅诉诸法律的确认,而对这种确认本身还缺乏反思,没有追问法律确认的道德理由是什么,而这恰恰是我们需要探究的。 二是有效性层面。这是证明私有财产正当性的最为常见也是最基本的途径。财产制度存在的基本前提就是人的不断增长的需求和有限的可资利用的资源的矛盾,因此,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来满足最大的需求,或者说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即效率原则,就成为确证人类财产制度的基本理念。从亚里士多德到新制度经济学派,无不以此证明私有财产的正当性。法学家贝勒斯总结过财产私有的两种论点,“一种赞成私有财产的论点强调:如果人们在占有和使用有限的资源时没有安全保障,则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如果人们不能确保对物的持续占有,就可能发生混乱以及对资源的浪费”。“另一实用主义的论点则强调资源的有效利用。……人们对于继续使用某些资源并以此获益抱有信心,那么,他们就有使用资源创造利益的积极性,资源的利用便会更为有效。”[2] 显然,无论哪种论点,其出发点都是有效地利用资源。哈丁的“公地的悲剧”形象地展现了这一场景。“公地的悲剧”有力地证明了如果财产没有私有化,那么人们不但难以产生加大投入、提高生产效率的动机,而且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枯竭。显然,当土地被共同使用时,任何个体都不愿意为了提高生产率而投入自己的时间和资源,因为土地是公共的,每个人都可以随时拿走土地上的果实,投入者很难保证从投入中获益。更为可怕的是,对于个人而言,向土地进行投入是非理性的,耗尽资源反而是理性的。可见,公地私有化提高了效率,避免了资源的耗尽,证明了私有财产的必要性,同时也证明了私有财产的正当性。因为私有化之前,人们所得甚少,甚至会因为资源的耗尽而一无所有。因此,尽管部分人会因为公地私有化而失去原先拥有的资源份额,但与私有化之前相比,公地私有化带来的利益远远超过了失去的利益。他们也许失去了土地,却可能得到新土地所有者提供的工作机会,可以用自己的工资购买更丰富的产品,而不至于像以前那样去争抢那少得可怜的公地上的果实。就是说,公地私有化改善了而非恶化了所有人的生活状况。这样,私有财产通过效率的论证,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但这种论证无法最终证明私有财产的正当性,这种论证所存在的问题需要在道义论的视阈中被揭示和解决。 三是道义论层面。如果说,有效性论证是通过特定的物对主体需要的效用得以完成的,因而有效性论证的核心是客体的物质效用,由此具有外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结果的特性;那么,道义论论证是通过人们实际处理人际利益关系而生成的,它不只是对客体效用的确证,还是对主体获得这种效用的方式的确证。换句话说,道义论的论证是在更根本的层次上的论证。这是因为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需要根据人自身发展的合目的性的扬弃才是合理的,因此,道义论的论证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申出来的更具根本性质的证明。 在这样的道义论视阈里,上述效率论证就呈现出了两个内在局限。其一,依据上述有效性论证,私有财产提高了效益,改善了生活。但我们不能仅仅用物质利益来衡量一个人的整体福利。人的生命、健康和其他非物质利益的需求也很重要。仅仅是物质生活得到了提高,却失去了生活中其他美好的东西,就不能说生活状态得到了改善。尽管我们在失去土地后,可以在被他人占有的土地上打工,获得比自己有土地时更多的收入,购买更丰富多彩的产品,但我们失去的却是对土地甚至是对自己劳动力的支配权,要被迫接受雇佣的条件,被迫放弃我们原来所珍惜的生活方式。当提高物质生活的代价是丧失自主的权利时,生活能够说得到了改善吗?其二,依据上述有效性论证,效益是第一位的,那么为了追求效益,牺牲人们的正当权利就是合理的,可见,这种辩护没有给分配的公正留有空间,它会造成社会的两极分化:一方面是对外在资源的无限占有,另一方面是一无所有。17世纪的英国圈地运动就是一个例证。按照效益论的观点,圈地运动自然是正当的,因为圈地运动避免了公地的悲剧,实际上使没有土地可圈的人生活得更好。但它显然忽略了因为圈地运动造成的社会的极度不平等。 由此,道义论揭示出了两个私有财产正当化的基本道德原则,即自主原则和公正原则。事实上,马克思正是从这两个道德维度对资本主义私有制进行批判的。首先,马克思认为私有制建立在剥削的基础上,因而丧失了正当性。劳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剥削关系,资本家利用自己对资源的占有,迫使工人为他劳动,从而榨取剩余价值。需要注意的是,剩余价值的一般转移,并不意味着剥削,一个社会的福利制度常常就是通过剩余价值的转移来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的。所谓剥削,是指不公平地利用他人的资源。资本家通过对生产资料的不平等占有,从工人的被迫劳动中榨取剩余价值,就是一种剥削。所以,这里的道德命令就不是简单地消除剩余价值的转移,而是废除对生产资料的不平等所有权。其次,马克思还认为私有财产使人异化,因而是不正当的。私有财产使一些人成为另一些人的工具,使雇佣工人的劳动成为异化劳动,由于劳动所得不是自己自由支配的结果,因此具有明显“可怜的性质”。如果说,人的存在本性就在于全面发展自己的潜能的话,那么私有制恰恰妨碍了这种能力的发展,使生产者与人的类本质相疏离。正是因为私有制是不正当的,所以,马克思认为“共产党人可以把自己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消灭私有制”[3]。但马克思不是一般地反对私有制,他反对的是建立在剥削基础上的,造成劳动者异化的私有制,他明确指出:“共产主义的特征并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3](286)他要求重新建立的“个人所有制”是劳动者所有制,劳动者所有制本身并不存在对公有制或私有制的否定。这种所有制是由劳动者自己劳动所创造的,它是公正的,不存在剥削和奴役,同时,它又是自主的,表现为为人性、属人性,它同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工人的“个人占有”和小农、小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有着根本的区别。总之,马克思在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私有制的批判中,揭示了一种可能的私有财产的正当性依据,即没有剥削和异化。没有剥削是一个公正的原则,即没有不公正地利用他人的资源;没有异化是一个自主的原则,即没有阻碍人的自主选择。总之,只有当私有财产合乎公正和自主原则时,它才是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