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7;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479(2007)02-108-04 早在1986年,我国陕西就出现过追究安乐死刑事责任的诉讼。1992年,广东的一位人大代表就提出承认安乐死的建议书。其间,个别影响巨大的人物,诸如邓颖超、巴金等都分别表明了支持和寻求安乐死的立场。但这一二十年的岁月流过,人们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并没有给国家的相关立法带来什么变化,安乐死仍然只是人们茶余饭后的议题而已。时至2007年3月9日,宁夏的一名绝症患者李燕,通过博客公布自己的安乐死申请,并打算在适当时候“自行诣冢”(佛教话语中的准安乐死现象)。显然,她试图借助网络舆论的压力,要打破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长期沉默。 在新的网络社会中,李燕以及她的申请已经引起了持续多日的热烈讨论。这样密集的讨论究竟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呢?如果希望立法有所突破,那么讨论就不能停留在简单的同情与支持上面。而必须回到宪法的基本框架下,去回答为什么这是一个值得国家认真对待的问题;对待这个问题,国家的正确出发点是什么以及其最后的立场是什么。 一、安乐死及其争议 一般认为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 euthanasia" ,意思是无痛苦死亡,“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韦氏字典》(Webster' s Dictionary)的定义是:一个安宁而轻松的死亡(a quiet and easy death)或导致安宁而轻松的死亡行为(the action inducing a quiet and easy death)。翟晓梅博士[1] 从五个要件给安乐死定义:①安乐死的对象是毫无救治可能,并且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②安乐死的理由是终止患者的实际上的痛苦;③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须是根据患者的诚恳要求而进行的,医生必须确信患者正在做出的决定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做出的理性决定;④患者的死亡至少是另外一个人,即医生的意图;⑤除非对选择一种相对更痛苦一点的引起死亡的手段有压倒一切的理由以外,引起患者死亡的手段是作为尽可能无痛而选择的。 翟博士的定义是目前最为精当的,清楚地把安乐死和其他死亡概念区分开来。但是该定义有两个方面仍然值得商榷。第一,该概念不恰当地排除了被动安乐死。翟博士认为,“医生没有为患者提供无效治疗的责任”[1],所以撤去医疗设备并不存在问题,不需要讨论。但是在确诊患者不可治救之后,医疗设备虽然不是救治的手段,但它是患者的维生手段,这时候撤掉维生设施仍然是违背医生传统的“救死扶伤”的伦理责任。去年美国的“特丽案”就恰恰说明了,被动安乐死仍然是安乐死问题的焦点之一。第二,该概念仅将安乐死限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应该承认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提出明确诚恳的安乐死的要求,确属安乐死的典型事例。但是安乐死还应该包括:“无生存价值”的人,即脑死亡者;已经没有感觉、自我意识完全丧失和陷入不可逆转昏迷状态的患者,如“植物人”;严重畸形或患有严重先天疾病的新生儿,如无脑儿、重度脑积水、严重内脏缺损的新生儿。这些患者没有行为能力,不能够提出明确和诚恳的安乐死要求。但是他们面临的问题其实和前一种人是一样的,他们同样只有有限的生存时间,并且这段生存时间是痛苦的或者不能获得价值。所以,他们同属安乐死的范畴之内。 二、安乐死的争议 (一)主动安乐死与生命的自决 安乐死的第一种情形是身患绝症、极端痛苦,头脑清醒的患者。这一种类型的安乐死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有限度地认可。荷兰2000年通过《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法》承认了在一定条件下,医生可以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虽有立法上的先例,世界上关于安乐死的探讨仍旧围绕着这一类型的安乐死而争论不休。争论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患者是否自主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患者有自主的权利,那么患者是否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委付给医生,通过医生的协助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二)被动安乐死的抉择 安乐死的第二种类型主要是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无法表达意志的患者以及“植物人”。2005年引起美国国内轩然大波,并波及到世界的夏沃案即是此种类型。这个案件引起了包括美国国内各种政府机关分权问题的探讨[2],但更引人瞩目的是夏沃的父母和丈夫之间的争论。夏沃的父母是天主教徒,他们声称女儿是被“杀死”,而夏沃丈夫迈克尔的代表律师则表示,迈克尔只是希望夏沃能够平静和有尊严地离开人世,正如她身前所要求的那样。为此,我们必须回答,第一,像夏沃这样的“植物人”她是活人吗?拔掉她的食管是否等于杀死了一个人?第二,如果夏沃是活着的,是否可以在没有明确的生前遗嘱的前提下依据她生前的意思表示撤掉她的食管?或者说要撤掉“植物人”的维生措施,应该依据什么样的理由? 三、生命权和安乐死 安乐死的问题,之所以不是纯粹是个人问题,在于从宪法上讲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利。其中生命权又是三者的核心。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生命权保护对宪法的存在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是宪法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或政府负有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命权的道德、法律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价值基础。生命权宪法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推动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形式。宪政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价值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进而无法形成实现宪法的“共同的社会意志”[3]。 具体来讲,所谓生命权指保障人的生物上、生理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4]。这里的“生命”是纯粹生物上的、生理上的认定,不牵涉任何主观价值判断。有的学者认为,人的生命不同于其他生物的生命,而应是一种有“人生意义”的生命。笔者认为,人的“生命”前面不应加任何“形容词”,生命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否则很容易给藐视、无视人的生命造成借口。二战期间,纳粹党人就是以无价值的生命为由来推行其种族屠杀政策。所以,生命权应是普遍的,有价值和没有价值的生命都受宪法生命权的保护。宪法上的生命权,主要具有两种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