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7;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479(2007)02-104-04 今年“两会”期间,28岁的李燕,因患有“超级癌症”——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全身肌萎缩,而写了份《安乐死申请》议案,希望通过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提出并通过立法。李燕的申请虽然不可能会有什么结果,但是又一次掀起了对安乐死立法的大讨论。 自从全国首例安乐死案发后的近20年中,几乎每届人大会议均有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提案,但年年均被卫生部以“时机尚不成熟”为由,予以回复。笔者认为,安乐死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决定于民众对安乐死的认可程度及社会的需要,而不应当由某个主管部门来决定。 一、历史回顾 安乐死是个古老的问题,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原始部落迁徙时就常常把一些年老体衰的人留下,任其在自然中淘汰。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患者及残废人“自由辞世”。在古印度也有抛弃老人和缺陷儿的习俗,有时还有外人的帮助。古希腊的斯巴达城邦,习惯上处死天生病废婴儿。古希腊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思想家与政治家们,赞成当病痛无法治疗时以自杀作为解脱手段。当时认为,对于老人与衰弱者,经自愿使之安乐死是合理的。 进入中世纪后,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主张人的生死是神赐的,禁止自杀或安乐死。“文艺复兴”运动带来了人文主义兴起,赋予人以生的尊严,并不提倡安乐死。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但后来由于纳粹德国在1938~1942年间利用安乐死杀害了数百万计的缺陷儿童、残疾人、慢性患者及精神患者,于是使这种提倡被看作是纳粹主义而声名狼藉,旋即销声匿迹。 国际上对安乐死问题的再次兴起,主要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社会的文明,医学科技的进步,尤其是人工呼吸机的应用普及,虽然使许多人,尤其是上了年纪的老人得以起死回生,但也使其中的一部分人长期处于一种半死不活的境况下,过着悲剧般的痛苦生活。其中有些人为了求得解脱,拒绝医院为他继续治疗,甚至要求医生帮助他早日结束自己的生命。但传统的伦理观念与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一些医生由于满足了患者的这一要求而被指控为“谋杀”;另一些未得到这种满足的患者或家属则向法院起诉,提出“人既有生的权利,同样也应当有死的权利”(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生不如死时,有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使法官和医生们处于两难之中。 二、死的权利 人到底有没有处置自己的身体和生命的权利?传统法学或是伦理观念均持否定态度。古今中外从来都将自杀视作反人伦的不道德行为。协助他人自杀更是一种犯罪行为,甚至与杀人同罪。中国传统儒家道德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 但笔者认为,人应该享有死的权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生命属于个人,个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进行处置,这是对个人自由权的一种保障。当然,这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人作为个体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社会的组成部分,负有对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个体行使自己的死亡权并不会损害集体、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会造成负面影响,同时,自己又有足够的理由行使这一特殊的权利时,社会应当予以肯定,而不是全盘否定。(2)每个人都有生命的尊严。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是不可侵犯的。当一个人的生命正遭受着疾病的折磨,同时又承受着难以忍受的苦痛时,他会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正在被践踏,往往就会采取一定的方式来摆脱这种折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当所有的方式都不能达到要求时,结束自己的生命也便成为了一种选择。(3)追求生命的最高质量,实现生命的最高价值是人类生存的重要目标。但是,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成为植物人),或是只能在极大的痛苦中等待死亡而又不能治愈,其生命质量几乎为零时,如果坚持用医学的手段去拖延其生命,使其遭受本可结束的痛苦,这不仅毫无意义,而且是残忍的。(4)有生就必然有死,生和死作为生命的两极应受到人类同样尊重。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人们已不再谈死色变。树立正确的死亡观,正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标志。 三、关于安乐死的定义 符合伦理的安乐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有一个必死的病因;有不堪忍受的痛苦;出于自愿或不违反本人意愿。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均不能认为是符合伦理学意义上的安乐死。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定义有多种讲法,如《法律词典》的定义是:对患有不治之症,生命垂危且遭受巨大痛苦折磨的危重患者,明确表示要求大夫采取措施使其无痛苦地离开人世时,由大夫以仁慈的方法帮助其离开人世,大夫则不负法律责任[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在不可救药的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2]。《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是:指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