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法律特征及立法障碍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赞宁,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 南京 210096

原文出处:
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安乐死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是对传统医学、传统伦理、传统法律的一种挑战。笔者认为,安乐死是医疗服务的一部分;医疗权就是处理人体与生命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在有利期望的前提下进行;安乐死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在于:通常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指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安乐死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特指患者的生命或健康权。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7 年 09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B82-057;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479(2007)02-104-04

      今年“两会”期间,28岁的李燕,因患有“超级癌症”——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全身肌萎缩,而写了份《安乐死申请》议案,希望通过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提出并通过立法。李燕的申请虽然不可能会有什么结果,但是又一次掀起了对安乐死立法的大讨论。

      自从全国首例安乐死案发后的近20年中,几乎每届人大会议均有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提案,但年年均被卫生部以“时机尚不成熟”为由,予以回复。笔者认为,安乐死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决定于民众对安乐死的认可程度及社会的需要,而不应当由某个主管部门来决定。

      一、历史回顾

      安乐死是个古老的问题,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在原始部落迁徙时就常常把一些年老体衰的人留下,任其在自然中淘汰。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患者及残废人“自由辞世”。在古印度也有抛弃老人和缺陷儿的习俗,有时还有外人的帮助。古希腊的斯巴达城邦,习惯上处死天生病废婴儿。古希腊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思想家与政治家们,赞成当病痛无法治疗时以自杀作为解脱手段。当时认为,对于老人与衰弱者,经自愿使之安乐死是合理的。

      进入中世纪后,基督教、犹太教、伊斯兰教等主张人的生死是神赐的,禁止自杀或安乐死。“文艺复兴”运动带来了人文主义兴起,赋予人以生的尊严,并不提倡安乐死。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但后来由于纳粹德国在1938~1942年间利用安乐死杀害了数百万计的缺陷儿童、残疾人、慢性患者及精神患者,于是使这种提倡被看作是纳粹主义而声名狼藉,旋即销声匿迹。

      国际上对安乐死问题的再次兴起,主要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社会的文明,医学科技的进步,尤其是人工呼吸机的应用普及,虽然使许多人,尤其是上了年纪的老人得以起死回生,但也使其中的一部分人长期处于一种半死不活的境况下,过着悲剧般的痛苦生活。其中有些人为了求得解脱,拒绝医院为他继续治疗,甚至要求医生帮助他早日结束自己的生命。但传统的伦理观念与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一些医生由于满足了患者的这一要求而被指控为“谋杀”;另一些未得到这种满足的患者或家属则向法院起诉,提出“人既有生的权利,同样也应当有死的权利”(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生不如死时,有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使法官和医生们处于两难之中。

      二、死的权利

      人到底有没有处置自己的身体和生命的权利?传统法学或是伦理观念均持否定态度。古今中外从来都将自杀视作反人伦的不道德行为。协助他人自杀更是一种犯罪行为,甚至与杀人同罪。中国传统儒家道德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

      但笔者认为,人应该享有死的权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生命属于个人,个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进行处置,这是对个人自由权的一种保障。当然,这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人作为个体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社会的组成部分,负有对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个体行使自己的死亡权并不会损害集体、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会造成负面影响,同时,自己又有足够的理由行使这一特殊的权利时,社会应当予以肯定,而不是全盘否定。(2)每个人都有生命的尊严。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是不可侵犯的。当一个人的生命正遭受着疾病的折磨,同时又承受着难以忍受的苦痛时,他会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正在被践踏,往往就会采取一定的方式来摆脱这种折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当所有的方式都不能达到要求时,结束自己的生命也便成为了一种选择。(3)追求生命的最高质量,实现生命的最高价值是人类生存的重要目标。但是,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成为植物人),或是只能在极大的痛苦中等待死亡而又不能治愈,其生命质量几乎为零时,如果坚持用医学的手段去拖延其生命,使其遭受本可结束的痛苦,这不仅毫无意义,而且是残忍的。(4)有生就必然有死,生和死作为生命的两极应受到人类同样尊重。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人们已不再谈死色变。树立正确的死亡观,正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标志。

      三、关于安乐死的定义

      符合伦理的安乐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有一个必死的病因;有不堪忍受的痛苦;出于自愿或不违反本人意愿。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均不能认为是符合伦理学意义上的安乐死。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定义有多种讲法,如《法律词典》的定义是:对患有不治之症,生命垂危且遭受巨大痛苦折磨的危重患者,明确表示要求大夫采取措施使其无痛苦地离开人世时,由大夫以仁慈的方法帮助其离开人世,大夫则不负法律责任[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是:在不可救药的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2]。《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是:指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3]。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