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17—9115(2006)06—0068—04 在企业道德责任的问题上,有三个重要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究:一是目前企业道德责任的概念需要明确厘定;二是企业承担道德责任何以可能;三是企业道德责任实现所需的支撑条件。 一、企业社会责任与道德责任界说 谈企业的道德责任,不能不说企业的社会责任,因为在学界和日常用语中,这两个术语经常被同时引用或同义互释。按照亨利·明茨伯格的考察,“社会责任过去叫做‘noblesse oblige’,即高贵责任”,[1] 所以一些人把企业的社会责任描述为是“企业行为的一种高尚的方式”。[1] 不难看出,这种对社会责任的理解,实际上是站在道德意义上。正因为此,人们常把社会责任与道德责任作为同义语置换使用,但我们认为,为确保概念语义指向的明确,避免概念使用的含混,需要对二者的关系进行梳理与条陈。 由于社会责任所关涉的利益关系,也是道德的观测点和实施领域,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社会责任也是道德责任。但由于道德责任不仅是客观的伦理利益关系衍生出的任务和使命,也是人们对企业的一种较高的道德期待,更是责任主体的一种主动承担,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分层释义。尽管学界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有“独立责任”和“综合责任”[2] 之说,但按照早期企业社会责任论思想家提出的本意及其目前较为共识的观点,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在利润目标之外所应承担的责任,它是以企业活动为圆心、以利益相关者为半径而形成的法律和道德的责任圈。鉴于法律与道德的差异,我们亦可把企业的社会责任具体分为企业的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有人可能会置疑,有必要做这种具体的区分吗?含混使用有什么弊端吗? 首先,企业的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要求层次不同。任何国家的《公司法》对企业的法律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的新《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债务责任);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法律和道德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用工责任)。企业的法律责任是国家明文规定的,要求具体且为最低限度,如企业生产排放的有害气体不能超过《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标准、不准违背《劳动法》所规定的关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的规定。企业的道德责任更多是社会成员及其一定的社会组织基于人道经济的价值理念和对美好社会的向往而对企业的一种道德期待,这种道德期待除了要满足不施害的最低的法律要求外,还包括自愿行善的较高道德要求。其次,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赋予企业履行的意志自由空间不同。法律对行为主体责任的规定,是以“必须”的禁令体现的,它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和不可践踏性,而不是以主体的个人意愿为转移,这也是法律的强势所在。由此推之,企业的法律责任,彰显的是法律的必行性,是企业不可推卸的义务,是不可逾越的行为边界,即企业没有不遵规的自由选择权;而企业的道德责任,是一种道义性的使命和义务,加之道德是以提倡、劝诫、建议为特征的价值导向,它赋予了行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即道德主体具有意志自由,可依自己的意愿选择遵德或背德,因此,企业的道德责任是企业的一种自愿、自觉的道德追求而不具有必行性。再者,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约束方式不同。企业法律责任的实施,靠国家的强制,一旦企业的法律责任出现缺位,就会招致社会力量的有形打击,如来自司法的制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企业道德责任的实施,主要靠社会舆论的褒贬和教育的劝导,一旦企业的道德责任出现缺位,主要是来自社会舆论的谴责,或一定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抗议等,它是一种软约束。 显然,对社会责任进行厘清的价值和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它不仅是概念清晰化的学理需要,也是对企业社会责任恰当评判的实践需要。一方面,我们可以据此得出,任何企业都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并根据他们履行的情状分为守法型企业与违法型企业、道德型企业与不道德型企业。另方面,这种区分,使我们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的评判,不会因其没有履行期待的道德责任而抹杀其履行法律责任的实情,并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做守法型企业是社会的规定,做道德型企业是企业的自由和追求。有鉴于上述的分析,我们认为,企业的道德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企业道德责任在外延上与企业的社会责任重合,二者可以通用;狭义的道德责任的外延要小于企业的社会责任,专指企业法定责任之外的较高道德期待且企业能够主动承担的责任。在本文中,我们将会根据不同的语境,来使用“企业道德责任”的广义与狭义。 二、企业道德责任何以可能 由于道德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一定的利益关系、自由选择和行为能力,因此,要立论企业道德责任的可能,我们需要廓清三个问题:企业是否是关涉利益的行为主体、社会是否为企业提供了行为选择的空间和可能、企业是否具有行为选择的能力。对此,我们从三方面进行理证。第一,企业功能的利益化所形成的各种利害关系构成了道德调控的必然性。道德作为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一种价值原则和规范要求,蕴涵了两个基本的定理:一是道德干预与约束的对象不是无限的;二是凡是构成利害关系的行为主体,都是道德干预的对象。由于企业的自然本性是为投资者赚取利润,客观功能是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为员工提供就业机会、薪酬等,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与管理过程中,与其员工、投资者、供货商、经销商、顾客、政府、社会环境保护、所在社区等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利益关系,使得员工、投资者、供货商、经销商、顾客、政府、债权人、社区居民等成为了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无疑,企业对这些“利益相关者”必负道德责任。第二,现代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方式以及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获得了独立人格,企业具有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和行动的自由。现代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方式的市场化和国家宏观调控的间接化,使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和自身的技术、资金、资源等优势进行生产和经营,而现代企业制度对企业责、权、利的规定,也使得企业在法定的范围内,具有生产、经营和管理的自主权。可见,社会为企业的自由选择提供了外在可能性。第三,企业的人格化存在形式,使得企业具有道德意志和行为的能力。与自然人相比,企业的意志和行为具有集体性。具言之,企业的经营理念、经营战略、竞争策略、企业活动等无不是企业集团意志的体现,因此,企业的有意识的谋利行为就成为企业道德责任的伦理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