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能力到道德能力

作 者:
曹刚 

作者简介:
曹刚,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副教授(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内容提要:

权利能力是私法体系的基石范畴,就其价值内涵而言,甚至是整个法制社会的价值支点。罗尔斯则把道德能力作为考察和建构现代社会的逻辑起点,但罗尔斯的道德能力并没有在本质上区别于权利能力。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7 年 06 期

字号:

      权利能力是私法体系的基石范畴,就其价值内涵而言,甚至是整个法制社会的价值支点。罗尔斯则把道德能力作为考察和建构现代社会的逻辑起点和价值支点,以此为基础寻求自由和平等的结合方式,安排社会的基本结构。尽管罗尔斯的思路极富价值,但基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基本假设,他的道德能力并没有在本质上区别于权利能力。如果我们沿着罗尔斯的思路,对道德能力的内涵做更全面的阐释,也许可以为中国社会伦理秩序的建构提供有意义的新的思路。

      一

      权利能力的承担者是抽象的人。应该说,“权利能力”本身就是人的不断抽象化的产物。罗马法开启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立的二元思路,意味着法律人是人在法律上的抽象物,这对于后世民法的主体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果说在罗马法那里,身份是生物人过渡到法律人的中介环节的话,那么,随着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在《法国民法典》里,人的自然理性取代身份成为取得法律人资格的关键环节。而随着自然理性观念的衰落,法律实证性要求的提高,抽象的自然理性观念被虚拟的“权利能力”代替,成为生物人和法律人之间的纽带。由此,《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权利能力”的概念。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说:“《德国民法典》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概念……这个形式上的‘人’的内涵,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的‘人’那样丰富。在伦理学上的‘人’所具有的所有特征中,他只有唯一的一个:权利能力。”[1]

      权利能力预设了自利的个体,它抽象掉了人的超越层面。权利能力的本质就是合理追求自身利益的资格。以权利能力为支点的社会,正像契约论所假设的原初社会一样,是由相互独立且自利的人组成的,为了增进自身的利益,彼此独立的自利个体合作成立社会,权利能力不过是法律确认这些个体加入利益合作体的资格。获得资格确认的个体,就能占有、支配和处分他的占有物,没有获得确认的人,即使是一个自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也不是一个人,他的占有将被宣布为非法,受到排斥和制裁。但在权利能力的框架里,个体追求的实际上是一种生存利益,即作为合作体成员所不可或缺的利益,亦即一定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种利益的需求和满足是个体得以存续的基本要素,社会及其管理者即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就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这种基本需要。法律制度就是国家为有效调整和合理满足这种需要所确定的行为规范。由此,以追求自身利益为目的,以人格和财产的拥有为基础,以利益互惠的交换为手段,构成自己生存的合理状态。

      权利能力抽象掉了人的各种社会角色和身份,使人成了一个“能力装置”。权利能力的实质是抽象的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人之为人已经脱离了他具体、现实的社会历史情境,人与人的关系不是泰勒所主张的“对话”关系,而被抽象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人被当作物而不是被当作人来看待,成为由一系列法权所规定的抽象物。法典的制定者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厂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它视这种人为绝对自由的人。每个人仅就其自由决定负担的义务而负有义务。[2](P66) 在民法中,权利能力的资格的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终生享有。这种资格确认无疑是自然法理论成就的现实体现,是对有史以来人类不平等的身份制度的彻底否定。在启蒙思想家看来,人们起先是一群没有差别的自然人,有的是与生俱来的平等权利,却没有后天赋予的身份差别。他们为了维护各自的自然权利,通过缔结契约组成社会,建立政府。国家和政府的本质就在于保护人们的权利。自然人进入市民社会,仍然保留着自然权利,只不过将保护权利的权力交给一个公共机关行使。因此,自然人的权利是天赋的,社会人的身份是后授的。权利能力是每个自然人先天享有的资格。基于上述思想,通过罗马私法的外壳,近代民法将自然状态中的人宣布为法律上的唯一主体——自然人,并且自然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构成了民法的全部内容。在这样的框架里,人的身份和角色必然作为附属的功能性的东西而被抽象掉。

      权利能力抽象了人的情感等非理性的存在,只剩下了“强而智”的人。权利能力把人设计为履行一定经济功能和社会事务的虚拟化的“能力装置”,“从此,人的概念本身已经不再显得重要,重要的是人的权利能力。当法律把人规定为一个上位概念的时候,法律只把人这一概念当作一个工具,借助于这个工具立法者可以建立作用于社会的规范体系”。[3] 这个人理性而富于算计,节制而富于远见,是所谓强而智的人。“强而智”的人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充分认识,能够对利弊进行权衡,能够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来为人处事。正如韦伯所刻画的:“以严密计算为基础的合理化,小心而又有远见地追求经济成功。”[4] “强而智”的人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博登海默从抽象的理性概念出发,认为理性人“能够辨清一般原则并能够抓住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本质关系。他有可能客观地和超然地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那种不经分析的冲动、成见和癖性,而是基于他对所有能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宽宏大量和审慎明断的估价”。[5] “强而智”的人还是能合理行动的人,体现为对事物性质的认识水平,对行为的控制能力和对行为选择的决断力。这种人“不再是小手工业者或工厂工人的人类形象,而是富有的企业家、农场主或政府官员的人类形象;换言之,就是这样一种人,即人们能够指望他们具有足够的业务能力和判断能力,在以契约自由、营业自由和竞争自由的基础上成立的市民团体中理智地活动并避免损失”。[6] “强而智”的人还具有责任承担能力。它具有责任自负的自觉意识,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具有只对与自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负责的后果意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