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7)02-0129-10 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分析探讨自然权利问题是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进而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前提。从宏观上看,“自然内在价值”与“自然权利”是迄今为止生态伦理学的两个核心概念,对非人类中心论体系的合法性的探讨就是通过对这两个概念的论证完成的。我们已经论证了自然具有内在价值①。然而,当证明内在价值确实存在于自然界之后,是否可以说已经完成对非人类中心论这一理论体系合法性的论证?对于另一个核心概念即“自然权利”是否还有必要再去论证?自然权利概念究竟能否成立?若成立,自然权利具体内容为何?其主体可由何种自然存在物承担?通观迄今为止的生态伦理学中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对立、争论的状态,这些问题仍然悬而未决,需要对自然权利概念的上述主要相关问题进行更为系统、深入的考察和论证。 一、“自然权利”概念在非人类中心论体系中的确立 “自然权利”概念首先是非人类中心论内部存在的一个问题。在非人类中心论内部,自然权利概念对于非人类中心论体系建构的必要性、有效性,是受到质疑的。也就是说,“自然权利”概念作为非人类中心论体系两大理论支柱之一的地位并非像通常所说的那样确定无疑,无可争议。这是非人类中心论内部的一个问题。 一种观点是认为“自然内在价值”概念可以单独构成非人类中心论体系的内核,对它的充分论证就是对非人类中心论体系本身辩护的充分条件,因而对“自然权利”的论证没有必要。但他们对此所持的依据又有所不同。一派认为“自然内在价值”与“自然权利”这两个概念是同一的,对此,深层生态学家A·纳斯说:“形而上学的最大容量将包含所有生物的内在价值属性。生存权利是这种评价的不同表达。”② 而J.B.克利考特也有类似表述,他认为物种拥有权利这一判断只是物种拥有内在价值这一判断的一种象征性表达③。他们都认为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论证与对自然权利的论证是等效的,如果我们能够证明前者,那么就可以不用再论证“自然权利”也能达到同样的理论目的。如果说克利考特他们还并未完全否定“自然权利”的必要性的话,那么另一派观点则直截了当认为“自然权利”概念在非人类中心论体系中的出现是多余的、甚至有害的,它会使非人类中心论思想的表达和论证遇到困难,持这种观点的是P·泰勒与H·罗尔斯顿④。泰勒认为权利概念难以运用到非人类存在物,对此他列出四个理由:第一,道德权利拥有者具备这样一种可能性:要求道德代理人承认其权利。第二,“道德权利这一概念与自我尊重这一概念有着内在的联系”。第三,如果一个主体是道德权利拥有者,他就必须能够主动地行使或停止行使这种权利。第四,权利主体必须具有发出抱怨、要求公正、使其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能力。这些条件都是自然存在物不能满足的。据此,泰勒认为把权利延伸到自然物会遇到无法克服的理论困境。罗尔斯顿认为,权利概念是一种历史产物,出现在近代西方文化中。权利只能用来保护那些与人格相联系在一起的价值,而不能用于那些无须人类评价,更不具有人格意义的自然客观价值。因此,罗尔斯顿建议,环境伦理学家最好停止使用作为名词的" right" (权利)。在环境伦理学中,“对我们最有帮助且具有导向作用的基本词汇却是价值。我们正是从价值中推导出义务来的”⑤。 可以看出,罗尔斯顿等人比克利考特他们更为彻底地、直接地主张把“权利”这一概念从非人类中心论体系中剔除出去,其理由可以归结为一点:权利概念强烈的属人性使它与非人类中心论体系不相容,它的使用会有碍于非人类中心论体系的严密性与说服力。其实,泰勒等人的观点与人类中心论者对“自然权利”的批评有着某种一致性,人类中心论者也主要是以“权利”属人性为由反对自然权利说的。比如J·帕斯莫尔在《人对自然的责任》一书中认为:“权利思想完全不适用于非人类存在物,人类之外的生命认识不到彼此之间的责任,也没有能力交流对责任的看法。”⑥ 那么这种以权利属人性反对自然权利的观点能否成立?自然权利概念是否不应保留?首先,如果因权利属人性放弃自然权利概念,那么自然内在价值概念也应该放弃,因为“价值”概念也具有同样强烈的属人性,但罗尔斯顿等人在使用这个概念,这显然是矛盾的。而自然内在价值论可以通过论证的事实也说明,用价值概念属人性来反对自然内在价值是不成立的,这一点没有理由不同样适用于自然权利概念。而之所以概念的属人性不能必然成为“自然内在价值”、“自然权利”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的障碍,就在于“非人类中心主义主要是从元伦理或道德哲学的角度来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的”⑦。它着力于元伦理层面的思考与论证,从而力图对传统伦理理论有所突破,而形成一种新的伦理范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非人类中心论常被称为一种新型伦理学。正像罗尔斯顿自己所说的那样,非人类中心论是革命性的,所以没有必要因概念属人性就将自然权利概念从非人类中心论体系中剔除。 以上分析只是表明,“自然权利”是可以与非人类中心论体系相容的,那么它是否像克利考特等人所认为的是与自然内在价值等效的一个概念呢?如果是这样,那么“自然权利”即使能够保留下来,也可能会成为一个对非人类中心论体系建构可有可无的“摆设”,因为按照克利考特的观点进行推论,当我们能够证明自然内在价值时,就已经为非人类中心论做出了辩护,也就不需要再去论证自然权利概念。但事实并非如此,自然权利概念在非人类中心论体系中有其独特地位,这一点将从它与自然内在价值的关系的分析中得到证明,而这就涉及到对“自然内在价值”与“自然权利”进行深层定位的问题。 对于自然内在价值,有些学者认为对它的论证是将存在论等同于价值论,这是犯了自然主义的错误⑧。对此,我们首先对所谓自然主义谬误中的“事实”与“价值”进行分析。众所周知,价值也是一种客观事实,所以它在价值哲学中又被称为“价值事实”,而与之相对的那个“事实”又叫做“非价值事实”。两者都属于广义事实,两者区别在于价值是有主体性因素(诸如主体的需要、欲望及其各种变形)参与的事实,而非价值事实没有这些主体性因素的参与。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在这个“事实”与“价值”相区分的传统哲学问题(由于是休谟最早提出,因而又叫“休谟问题”)中,“价值”意味着“应当”,而应当如何的问题却只存在于人类中,按本能活动的自然物则不存在这个问题,所以,在休谟问题中所涉及的“价值”确实是专指传统哲学中专属人的价值,它所包含的主体性只是人的主体性因素。结合上述两方面,可以看出,由于自然内在价值中并不包含人的主体性因素,所以它不属于休谟问题中的“价值”,而属于这个问题中的“事实”范畴。也就是说,自然内在价值确实是对人而言的一种生态事实(即休谟问题中不包含人的主体性因素的那个狭义事实),是自然界具有的对人而言的一种实在性。但它又确实如已经证明的,因符合传统内在价值概念的根本性内在逻辑而是一种价值性存在。但是这两种属性并不矛盾,因为它们的成立并不是在同一参照系中,前者是从传统的“事实与价值区分”问题的角度来定位自然内在价值,而后者则是因符合价值概念根本性内在逻辑而成立的。由此,可以认为作为以人的内在价值为范本向自然界延伸的结果,自然内在价值确实是一种全新类型的价值,确实与传统价值概念有着很大差别,这个差别主要在于“主体”、“主体性”概念外延上的不同。并且由于“自然内在价值”只相当于休谟问题中的“事实”,所以,从“事实”与“价值”相区分的传统哲学问题来看,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证明并不是把事实等同于价值,并不是把存在论等同于价值论,而是对一种事实(休谟问题中的狭义事实)的证明,所以也就不存在自然主义谬误的问题。事实上,用传统的事实与价值相区分的休谟问题本身来看待自然内在价值的合法性的做法并不恰当,它只应是作为一个辅助性角度或参照系,以便人们能够更好理解自然内在价值的定位。因为传统的休谟问题是专门针对属人性价值概念提出的,它有其特定的论域即只适用于人性价值领域。总之,自然内在价值对人类而言是一种事实,而对自然物本身而言又是一种价值性存在,这是自然内在价值的根本特殊性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