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06)06-0054-04 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在刑事司法正义的分野中,修复性正义是批判充盈整个“定罪——量刑”过程的报应性正义的一种全新正义,彰显了因果报应意志外的和谐正义诉求。本文拟对刑事司法中的修复性正义做出必要的展开。 一、译词的辨析:“修复性正义”的界定 修复性正义(restorative justice)是在反思与批判报应性正义(retributive justice)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一种旨在修复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与社会之间正常利益关系并实现正义和谐的刑事理念或价值取向。目前大陆学者普遍从程序意义上将“restorative justice”译为恢复性司法,此约定俗成的用法因该话题的不成熟无统一概念[2]。根据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维也纳第11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恢复性司法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通常是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结果包括旨在满足当事方的个别和共同需要及履行其责任并实现受害人和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也有学者分别将其译为“修复性司法”、“恢复正义”、“复合公义”或“复归正义”。笔者赞同“修复性正义”的提出,理由如下:首先,“恢复”一词往往指通过双方自治的方式使事态渐进地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而事实上犯罪所造成的某些损害根本无法恢复原状;而“修复”则是通过具有优势地位的第三方介入或主动协商补救、整治各种受损的关系,使之尽可能趋于常态,甚至达致更为和谐的状态。其次,西方学者经常在程序与价值两种意义上使用“restorative justice”,因而将“justice”译为“正义”是符合西文语境的,而且“restorative justice”作为一种程序,是对现代司法模式的结构化、制度化、官僚化的反对,是对司法的颠覆和解构,不具备司法的任何要素,不宜再译为“司法”。综上所述,“修复性正义”较上述几个译词更具有化约语词瑕疵的张力并切合司法实践。 约翰·R.戈姆认为,修复性正义理论有三个特征:第一,修复性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第二,修复性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修复性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修复性正义的基本目标在于平衡加害人、被害人、社区及社会利益,努力促成多元关系社群的动态和谐,而非仅仅终止于判决或惩罚,满足于非单纯形式化或抽象化的社会安全或正义之名。从根本上讲,修复性正义在于追求和实现和谐正义。 如上特征促使我们回顾亚里士多德关于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的界定。其主要适用范围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一种违约行为将通过一个规定支付损害赔偿费的判决而得到矫正,除非规定了某种其他救济手段(诸如强制照约履行方式)。在侵权行为人使他人遭受故意或过失损害的案件中,判以恰当补偿也是法官或陪审团的义务。在刑法领域,矫正正义问题则表现在下述方面,即确定给予罪犯以何种刑罚的方面[4]。修复性正义不同于矫正正义,它不是强调以赔偿、强制履约、惩戒等方式予以刚性地矫正,而是指向蕴涵情感、情操、情面等的伦常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的修复,也是对“宽容原则”和社会和谐的前瞻性追求。 同时可以产生疑问的是,作为前犯罪状态的“侵权”行为是否也为恢复性正义所指引?实质上,修复性司法实践正是蜕变于民法领域的替代性解决争议方式(ADR)和合意解决纠纷的理念遥控刑事司法的结果。从更为宽广的视野考察,修复性正义可以指引一切司法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然而窘于译语的“原生态”,并考虑其对刑事司法实践罕有的巨大冲击,本文仅对刑事司法领域的修复性正义做出必要的展开。 二、理论的起源:对报应性正义的批判 修复性正义起源于古老的宗教仪式,然而从一开始宗教教义中就包含着另一种似乎更有心灵穿透力的因果报应的内容。从印度的原始佛教起,发展、流变以至今日,其关于因缘、报应的说法有很大变化,但始终是佛教教义的主要组成部分[5]。基督教教义中也蕴涵着比较广义的因果报应的思想。 原始社会处理违禁犯规者的报复行为,摒弃了“野蛮”和“未开化”的标签,经由等害报复嬗变为以经济平等为表象的等价报应,形成聚焦犯罪人惩治与治疗的“国家——犯罪人”对立的两极司法。虽然纯粹的报应主义刑事政策在启蒙主义者的倡导下,并因功利观念的兴起,先后为改造、预防犯罪政策的推行所冲淡。但由于人类具有“一种天生追求对等性本能”的“报应性情感”[6],体现这种朴素平衡观念的报应性司法进一步拓宽了报应性正义的视野,这种理念或价值的张扬与推崇,深化了报应的正当性。然而报应性正义的缺陷在刑事司法中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一,对被害人而言,权益被漠视甚至再次遭受侵犯。报应性正义忽视了受害者与犯罪者之间的个体反应。在法庭审判的对抗式情境中,被告人可能会否认罪行甚至推卸责任,从而加深了被害人的受害感。国家在对犯罪分子实施制裁时考虑更多的是国家利益,受害方大多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创伤得不到修补,还要为与罪犯的紧张关系而担惊受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