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共利益

———种哲学式的诠释

作 者:

作者简介:
楼利明,男,1968年生,副研究员,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杭州 310028)

原文出处:
浙江学刊

内容提要:

行政征收条款中关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是长期困扰学界和法律实务界的难题,对这一概念模糊的界定导致了许多行政征收行为的偏差。考究康德、罗尔斯、哈贝马斯三位哲学巨人的公共理性观,可以从哲学层面清晰地看到,公共利益的实质是公共理性与利益多样化对抗后的一种平衡。平衡点的波动引发了公共利益判断上的模糊性。法庭可以遵循必要原则、开放原则、机会均等原则、公共服务原则、分担损失原则的过程判断方法来还原公共理性,确保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实现。


期刊代号:B1
分类名称:哲学原理
复印期号:2007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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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利益法律判断上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长期困扰着中外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对这一概念的模糊界定导致了有关法律条文背后所暗示的解释弹性和现实中许多行政征收行为的偏差。综合剖析我国现行众多包含“公共利益”的法律文本,明显存在以下四个主要特点:1、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是一个尚且模糊而没有定论的概念,很难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2、这个概念已经被广泛应用,某种程度上似乎有一种被滥用的趋势;3、公共利益概念本身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表述方式也不尽相同,有时被“国家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替代,既有画蛇添足之嫌,也体现了部分立法者对这一概念的应用缺乏谨慎的态度;4、法律条款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明显表现为两种不同的立法倾向:在公法中,“公共利益”的定位明显倾向赋予行政更多权力,属于一种授权性立法,有时甚至达到了无限的程度;在私法中,“公共利益”的出现则意味着对私权利更多的限制,有时甚至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完全剥夺私权利。“公共利益”的这种界定现状,使得政府根据“公共利益”行使征收权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而存在相当大的滥用权力的概率。

      综观英美两国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实践,其判断标准较为模糊。两国非但没有对公共利益一词下明确的法律定义,甚至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问题中有关公共利益的判断有着不同的结果。在美国早期,法院刚开始判断“公共使用”这一概念时体现了其实质性内涵,即严格以使用的结果是否公用作为主要的标准,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外延、范畴都有了十分明显的变化,判别标准也日趋模糊化,甚至连当初立法的本意也已越来越淡化。正如萨斯汀指出“从传统意义上讲,‘公用’意味着被征收的财产确实为公共所使用,但慢慢扩大成似乎有公共正当性理由便可以了,这就是说,它已经被非强制力所侵入。”① 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同,关于政府利用公共利益行使征收权的争议一直未休。各路专家常常意见不一,众说纷纭。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很难形成统一的关于公共使用的判断教条,只好基于“逐例”分析的原则进行判断。英国的多数学者对利益的判断也明显存在一种复杂、含糊的倾向。许多组织和个体对政府征收行为“公共利益”的判断常常持有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意见。

      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对公用征收的类别、主体、对象、标的、补偿方式、征收程序、决策机构等都有十分周密而详尽的规定,然而对征收行为的前置条件的界定即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显然也是含糊的。

      从哲学层面剖析公共利益的实质,或许能帮助我们从另一侧面找到诠释公共利益的钥匙。考究公共利益存在的哲学基础,其前提是承认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构架背后公共理性的存在。公共理性是公民所共同拥有并作为唯一的共同价值、行为准则的东西。而在现实社会中,个人的价值和利益取向经常是多元的,如果说这种取向更多包含了个人理性的成分,那么,从某种程度上讲,当合理性的个人理性从涓涓溪流会合成滔滔洪水,公共理性价值才得以实现。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公共利益只有最大限度体现了公共理性,才能从本质意义上表达其真实的内涵。在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过程中,利益的多样化常常导致人们对公共利益认同的复杂性,但无论何种情况,只有最终回归公共理性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在具体的判断过程中,既要理想化地追求公共理性,又无法排除在这种追求过程中受到各种个人理性和利益多样化的干扰,而法院的角色,就是要牢牢把握、平衡公共理性与利益多样化的对抗,最大限度使公共理性得以实现,正是由于公共利益实质上是公共理性与利益多样化对抗后的一种平衡,对平衡点把握尺度的动态性继而形成了公共利益判断的不确定性。

      在当代自由理论百家中,“公共理性”的概念并无统一标准。有些学者认为“公共理性”包含在自然法理论之中,而更多的人则认为:“公共理性”其实等同于世俗理性,并对立于源自宗教观点的公共政治观。从公共理性观念的哲学历史演进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康德、罗尔斯、哈贝马斯三位哲人对公共理性的不同诠释近乎是对公共理性进行实质性解剖的典范,正确把握三者之间公共理性观的异同无疑对我们认识公共利益的实质内涵提供了必要的哲学基础。

      康德在其《答复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运动?》(1784年)一文中,就当时在普鲁士知识阶层中流行的“怎样才能形成启蒙运动”的话题,对“理性的公开运用”和“理性的私人运用”的迥异进行了鲜明的阐述。康德把个人理性的公开运用作为产生“启蒙运动”的条件,并认为“启蒙运动除了自由之外不需要任何别的东西”,而“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是自由的东西之中最无害的东西”。② 当然,康德关于理性公开运用的自由并不是一种无序的自由,而是受到法律、制度及行政常规的限制和规范,包括民法制度的约束。他认为公民抗税是要受到惩罚的,而同一个人可以对现有赋税制度发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意见,因为后一种情形并未违背公民的义务。康德把学者对理性的运用作为理性公开运用的一个典型例子来阐述,因为学者能够通过其所拥有的著作超范围自由传达信息,而且传达的思想都是出于自己的理性。而一个人在其所受任的一定公职岗位或者职务上所能运用的自己的理性,在康德看来,却是理性的私下运用。③ 因此,康德把公共理性涉及的公众范围扩大到世界上能自由传达到该信息的无限定的听众。与之相比,理性的私下运用的听众范围则是一定的有限的群体。对康德关于“理性的公开运用”和“理性的私下运用”的辨析作进一步的分析不难发现,他所指的国家公职人员或教会神职人员“理性的私下运用”中的“私”其实就是18世纪的普鲁士公众所认为的“公”,因而康德对理性公开和私下运用新的定位其实质是对现实世界理性观念的一种颠覆性批判,显然,康德认为,启蒙运动的最大障碍是极权主义以及专制政治下的民事法律制度和教会制度对民众的普遍约束,尤其是对言论自由权的完全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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