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与罗尔斯论资本主义及市场的正义

作 者:

作者简介:
伊恩·亨特(Ian Hunt),澳大利亚弗林德斯大学(Flinders University)哲学系副教授。

原文出处:
现代哲学

内容提要:

马克思和罗尔斯似乎有着十分不同的正义观。马克思主张,正义概念的功能,在意识形态上表现为以主导生产模式所要求的操行,作为具有普遍约束性的律令。罗尔斯则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它的法则可能被所有这样的人所认可:他们公正、合理地商讨的问题,是如何公平划分彼此之间在社会合作中的负担和利益。尽管体现在马克思和罗尔斯立场之间的种种重要不同仍然存在,但笔者认为,这两种正义观上显然不同的立场,是能够调和的。 尽管受到黑格尔和康德的不同影响,马克思和罗尔斯的观点还是能显示出一致之处。在提出明确的正义政治概念时,罗尔斯认为,可以接受的正义原则,必须是在社会体制中能够实行的。这导致他的“康德式构成主义”,向黑格尔的观点靠近,在这一点上,马克思奠定了他对普遍的、社会先验的正义原则的拒斥。 笔者认为,马克思和罗尔斯两人所追问的,都可以被看作是何种社会制度能够实现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不过,其间仍有两点重要不同。首先,马克思憧憬的,似乎是一种超越休谟和罗尔斯所谓“正义环境”的社会,而对罗尔斯(2001,P177)来说,超越正义环境的社会则是乌托邦。其次,马克思认为,作为社会基础的市场关系应该被超越,因为这些市场关系天然地包含着生产者与生产的社会过程以及社会劳动产品的异化。 虽然在超越正义环境的社会里,市场的消亡也许可能,罗尔斯却宣称,在要求必须公正解决竞争的任何社会里,市场消亡均不可能。笔者认为,如果将马克思对市场的拒绝,看作是从根本上拒绝“商品拜物教”,那么马克思和罗尔斯的立场就能调和。笔者的结论是,除了马克思关于未来无阶级社会概念中含有理想成分外,在资本主义及市场的正义观上,马克思和罗尔斯的立场相当接近。


期刊代号:B1
分类名称:哲学原理
复印期号:2007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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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08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60(2007)01-0015-12

      一、导言

      马克思和罗尔斯似乎有着十分不同的正义观。马克思(《选集》第3卷:PP.16-20)主张,正义概念的功能,意识形态地表现为,以主导生产模式所要求的行为,作为具有普遍约束性的律令,而实际上这种行为服务于社会统治阶级的利益。罗尔斯(1999:P3)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其原则可能被所有这样的人所认可:他们公正、合理地商讨的问题,是如何公平划分彼此之间在社会合作中的负担和利益。

      本文会考察这种不同是否像其表面上看起来那样深刻。我将首先考察马克思对作为意识形态的“正义”概念的明显拒绝。我将论证这种拒绝,是对如下观念的拒绝,即:公正行为的原则,可以作为个人绝对道德的指令,而完全不管它们在社会制度中实现条件的可能性。马克思的这个立场源于黑格尔。

      对黑格尔来说,正义——他将之等同于recht(正当)①——的首要问题,是在社会制度背景下实现一种政治的、市民的和家庭的正义概念。在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范围内,对于在某种生活方式下共同生活的人来说,这些要求优先于个人的道德命令,及其作为操行的实践向导的理性力量的源泉。这样,对黑格尔来说,正义是由“伦理生活”的实践而非功利性的原则构成的。在《法哲学》一书中,黑格尔因此提出了一条社会和发展的进路,以解决康德在其道德和政治哲学里探讨的问题(平卡德[Pinkard],2002:P286)。

      马克思赞同这种正义的发展观,这暗示着在任何社会里实行正义,可使社会由伦理生活原则而建立(塞耶斯[Sayers],1998:P123)。这些原则赋予了社会所能实现的最高正当行为的标准,但在更发达的社会制度内,当社会变得实际上可能实现更高标准时,原有原则却可能被认为阙如。对黑格尔来说,正义原则发展的衡量标准,是体现这些原则的社会制度所实现的自由度。而且,我认为马克思设定了同样的标准。

      然而,马克思与黑格尔不同,并先于罗尔斯,将社会正义的概念,立基于社会合作的负担和利益的分配上。在黑格尔(1991:P149)关注于作为调节行为原则的正义,要求伦理生活中可靠真实的自由时,马克思却将这一问题搁在一边,这出于他对法律和社会政治上层建筑的一种关心。马克思转而关注的,是社会合作的社会形式(“生产方式”)。社会合作包括资源的生产和分配,无论人民的目标是什么(罗尔斯的“基本善”),这些分配一般都是有益于他们的,而且,这类资源的分配,对于马克思和罗尔斯两人来说,都是社会正义一个关注的中心。马克思和罗尔斯两人,似乎都关注于被罗尔斯称作“政治正义”部分的分配正义。在社会现有生产方式里出现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和成本的分配中,政治正义的目标,即在参与社会合作的那些人的竞争性要求中间,达到一种道德上的适当平衡。

      罗尔斯和马克思之间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在马克思的社会理论中,还有一个更进一步的要素。马克思似乎暗示,一个基于自由、有意识合作的社会,将会解放社会生产力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致正义的环境——据休谟的理解,即适度缺乏及有限同情——将不再适用。如果说这是马克思理论中的某种要素,那么它显然是推断性的。它意味着政治正义的概念,最终将不适用于一个基于直接生产者自由的、有意识合作的社会。这种因素是否真是马克思理论中的一部分,具有争议:柯亨(2000a:P104)在某处认为是,可在另一处(2000b:P307)又认为不是。无论怎样,相较于我们相信正义环境能被超越来说,该结论对拒绝正义概念,并未提供一个更有力的根基。

      因为罗尔斯把康德的道德哲学当作其出发点,这表明,与马克思相反,罗尔斯提出的正义标准,即是某种道德意识问题,它对所有理性个体来说一直存在。然而,罗尔斯对正义原则所主张的所谓“康德式构成论”,只具有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基础。这一点后来变成了“政治构成论”,然后变成了“政治正义概念”(罗尔斯,2001:PP.26-29)。

      在政治概念上,正义将由这些原则来定义,它们认可来自自由民主社会成员(他们彼此认作是自由平等的人)的合理、公正的反省。没有特别的道德直觉或道德概念支撑这一认同。支撑它的是最优化(而不只是功利的)(罗尔斯,2001:P37)、适合于社会发展某个特定阶段的人们的各种各样重叠的道德观念。它反映了包括权利和义务、负担和利益的公平划分问题在内的被广泛接受的观念。罗尔斯确信,自由、平等、合理、公正的人们可以接受的实现正义原则的可能性在于,一个社会的产品至少达到了足以让所有人过上体面生活的标准,而且人们接受以自由民主的政治观念,作为共同生活的基础。这些原则充当了一个社会里共同生活的必须前提,它们实现了最大限度的自由,并与所有人的均等自由相容。

      这些得到认可的正义原则(据此也许可以判断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与暗含于黑格尔图景中的自由最大程度实现的标准,扮演着某种近似的角色。因为,根据罗尔斯(1999:PP.52-56,P220,PP.474-478)的理解,自由、平等、合理、公正的人们——他的“原初状态的参与者”——将会同意这些正义原则,它们要求,一个公正社会,首先和最重要的,是要包括能被所有人平等分享的最大份额的基本自由。在任何给定的社会形式下,在以一种分享的正义概念作为其生活方式的基础里,这一标准无须与个体认为合理的那些东西相一致。这些标准的原则的实现,也不能被独立确认。这点与黑格尔式的某种概念之间的密切关系,比任何分歧都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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