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民族国家形成的政治动因

——中世纪权力要素剖析

作 者:
岳蓉 

作者简介:
岳蓉,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岳蓉,历史学博士,贵州师范大学历史与政治学院副教授。

原文出处:
史学月刊

内容提要:

英国民族国家的形成是多种因素互动的结果。从权力政治学的角度考察英国民族国家形成的政治动因,可以发现,中世纪王权在权力政治发展中的演变历程正是英国民族国家形成的积累过程。英国民族国家形成的政治动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国家原则对封建原则的消解;二是以王权为代表的世俗权力与教会权力的冲突与斗争。在这两方面作用的互动过程中,王权在国家原则的制约下巩固与发展起来,为英国民族国家的形成创造了决定性的历史条件。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6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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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5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83—0214(2006)09—0059—06

      民族国家(Nation-State)是在欧洲中世纪后期出现, 并在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普遍形成的“典型的正常的国家形式”[1](p509)。 英国民族国家的形成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本文通过对英国封建君主制发展过程中国家原则的增长与封建原则的消解、王权和教会权力之间的斗争两个方面的分析,探讨英国民族国家形成的政治动因。

      一

      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中世纪西欧国家存在着两种原则:一种是封建的原则,即国家形态是以一种个人的联合、上级与下级之间靠个人之间的效忠与保护关系维系着,这是一种私法关系,而非公法关系;另一种是国家的原则,即公法关系仍然存在并且发展,国王力图伸张自己的各种权力,和臣下结成一种非个人的、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关系。[2](p68~69) 英国的情形亦是如此。到中世纪末期,英国的国家原则逐步得到伸张,并日渐削弱着封建原则,从而为英国民族国家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政治基础。

      对于实行君主统治的中世纪英国来说,英王显然是一个颇具神秘性的人物。诺曼征服后,英国人形成了“全英的封建土地均受封自国王的观念”[3](p86)。作为高踞于封建等级之首的英王,不仅对全国的土地拥有支配权,而且对别人的土地也根据一定的封建原则或国家原则,享有没收、监护及分取部分收益等权力,甚至对森林、矿山等也享有一定的专有权。[2](p74) 就国家的统治而言, 国王位于政治权力的至高点上。他是官僚体系的“灵魂”;所有重要的官吏均由他任命,并从他们那里获取绝对的忠诚与服从。虽然他也倾听大臣们的意见,但这是极其有限的,因为国家的所有重大事务都得由他亲自决定。国王完全可以用自己的个人意志作为政府行政的主要依据。甚至,在军事上,他的“首脑”身份也不变:他可以任意挑选将帅,自由决定军机;必要时,亲任统帅,统领大军。王室的成员,像国王一样,也是全权的。王室的任何一个大的官员,如总管,都可能会被委以重要的政治或军事要务。[4](p152) 中世纪的英王还同样拥有广泛的司法特权。

      当然,中世纪英国的官僚体系并不完备,但是这个官僚体系所体现的封建原则,正是自索尔兹伯里效忠宣誓会以来所确立的不同于欧洲大陆国家的封建原则——“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5](p161)。在此封建原则之下,国王和封臣之间靠一种保护与效忠的纽带联系着,彼此构成一种个人的联合关系。而英国的官僚体系所要突出的即是:国王至高无上的权威和社会上层阶级地位的重要性。

      但是,英国传统社会所保留的一些威权模式和日趋于系统化发展的官僚体系的挑战,却在客观上削减了以国王的超凡魅力为中心的封建原则。

      英国传统社会所保留的一些威权力量对王权是一种潜在的制约。首先是习惯法的约束。习惯法的基础在于社会的约定俗成与普遍认同,所有社会成员都受制于此。虽然自7世纪以来很多国王都制定了自己的成文法典, 但是法典往往建立在不成文的习惯法基础上。据记载:“大战之后,人们选举一位凌驾于他们之上的、统治上帝之臣民的国王。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位国王要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首先,他们要国王发誓尽可能使用他的权力维护基督教的神圣信仰,根据法律而不是其个人的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6](p134) 国王加冕时,必须承诺,他将保证英国人民所享有的法律和自由的权利;尽力维护上帝的教会和所有人民的和平与和谐;尽力保证公平与正义的司法和仁慈而客观的审判;新法律的制定要增进上帝的荣耀和公共福利,要合乎人民的习惯并得到人民的同意。[7](p466~467) 甚至直到亨利七世登基时,还声称,他的王位既来自合法的继承权,也来自上帝的神圣决断,在战场上的胜利就是证明。[8](p49) 国王的权力在理论上受到明确的限制。他不能超越“王在法下”的原则,即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废止以前的法律;不能超过应有的司法程序;不能变更教会组织和宗教信仰等。随着议会权力的扩张,王权日益从遵循“王在法下”的原则过渡到遵循“王在议会中”的原则。国王在传统的制约下,必须遵循“自理生计”(live on his own)[9](p94~114) 的原则,即国王只能征收封臣所交纳的固定贡金,如继承金、协助金等,其余税收则仰赖于议会。15世纪以前,批准赋税已构成议会的主要职能,尤其与立法职能相比,这一点更为突出。[10](p106) 而且,未经议会同意, 国王不能制定或颁布新的法律。其次,王权受来自于类似贤人会议、御前会议等机构的制约。早在盎格鲁—萨克森时代,每一位新国王都必须经过贤人会议的正式选举才能合法地行使王权。“任何人都不能自立为王,人们可以选举他们喜欢的人当国王。某个人一旦被选为国王,便对人们拥有统治权,成为套在人们脖子上的不可解脱的枷锁。”[11](p84) 贤人会议虽不经常行使免职权,但在历史上也有这样的例子:诺森伯利亚贤人会议曾废黜阿尔瑟里德(Althelred)王,并将他投进监狱;直到8世纪末,才又恢复其王位。[12](p31) 诺曼征服之后,贤人会议演变为御前会议,成为全国的最高法庭,也是王国重要的中央政府机关。其成员主要由诺曼人组成,成员资格的界定不再像贤人会议那样以成员身份的社会地位为标准,而是以国王直属封臣的资格来出席该会议,即它的组织原则以封君—封臣的社会关系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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