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世纪英国“王权至尊”的确立与教皇权的衰落

作 者:
刘城 

作者简介:
刘城,教授。首都师范大学历史系 100089

原文出处:
历史研究

内容提要:

“王权至尊”的确立是英国16世纪宗教改革的核心事件。它的确立直接导致“教皇权至尊”原则的衰落,削弱了教皇和教会管理社会和宗教事务的功能。在“王权至尊”确立后,英国16世纪僧俗两界的权力体系得以重组,宗教改革演变为政治变革。“王权至尊”由亨利八世创立,确立了王权在宗教和世俗世界独一无二的统治地位。“国王在议会中”使国王拥有了立法权。国王可以联手世俗立法机构直接面对教职会议并使其职能削弱,最终一身二任的国王实现了对教会的直接管理。但“王权至尊”的确立并非终局,质疑其合法性的声音从未停歇,膨胀的王权最终还得面临进一步的“被革命”。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06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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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16世纪宗教改革确立了王权对于国教会的至尊地位。“王权至尊”的建立不仅颠覆了“教皇权至尊”以及与之相关联的教皇权力,也涉及僧俗两界权力体系的重组与改造,宗教改革因此而演变为政治制度的变革。国内史学界对“王权至尊”的了解大多限于对教皇权的否定,极少深入到国教会的权力体系中展开论述。关于中世纪与近代早期英国王权的研究也大多关注于世俗权力体系,很少涉及王权在教会事务中的延伸。本文试图在详尽论述“王权至尊”的建设过程,王权与议会、教职会议、主教之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当时人对于“王权至尊”的辩护与质疑的基础上,透视“王权至尊”的确立与教皇权的衰落在英国历史上的影响。

      一 亨利八世与“王权至尊”的确立

      “王权至尊”(royal supremacy)由国王亨利八世首创,爱德华六世继承,玛丽一世放弃,最终由伊丽莎白一世重建。在长达几十年的曲折反复中,“王权至尊”的发轫是“宗教改革议会”(1529—1536)制定的一系列法令。

      中世纪西欧盛行的是“基督教世界”的观念。基督教神学家在12世纪时已经明确地把所有基督徒看成一个团体,俗人与教士是这一团体的两大组成部分,俗人由世俗政权管理,教士由教皇领导。世俗权力被视为“基督教世界”的一个组成部分,教皇是基督教世界的最高领袖。① 在宗教改革前的几百年间,英格兰的坎特伯雷教省与约克教省作为基督教世界的一部分,奉行的是“教皇权至尊”(papal supremacy):(1)遵行天主教世界的《教会法》,接受教皇敕令与基督教大公会议决议的约束。与此同时,教省一级的教职会议(convocation)也享有一定的立法空间,可以针对教省内的常务制定法律法规;(2)服从教皇的司法权力,在诸如教职任命、赋税征收、各类特许证书与赦免证书的发放、司法纠纷等事务的管理上接受来自教皇的司法审判。“王权至尊”的建立,首先意味着对于“教皇权至尊”以及与之相关联的众多教皇权力的否定。

      1529年的《限制教职人士兼领圣俸与不居教区法令》(An Act Against Pluralities and NonResidence)规定:罗马教廷关于兼领圣俸的特许无效,如有教士接受罗马教廷的特许而超量兼领圣俸,处以每月20英镑罚款,没收全部圣俸收入(条款Ⅸ);罗马教廷关于不居教区的特许无效,如有教士接受罗马教廷的特许不居教区,处以每月20英镑罚款(条款ⅩⅥ)。② 法令否定了教皇向英国教职人士发放兼领圣俸、不居教区特许的权力,这是“宗教改革议会”全面否定教皇权力的第一步。

      1533年《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令》(An Act for the Restraint of Appeals to Rome)否定了教皇对英格兰教会行使的一切司法审判权,向英格兰教会发出了不得接受罗马教廷司法审判的禁令:涉及教会事务的一切诉讼均应在英格兰裁决,教皇及其他外国司法审判权不得在英格兰行使,违犯者以“王权侵害罪”(praemunire)论处(条款Ⅱ)。③ 这项规定意味着英国教会与罗马教廷的司法审判权决裂,由于罗马教廷一向以司法审判手段实现对各个主教区的管理,因而与罗马教廷的司法审判权决裂就意味着罗马教廷无权对英格兰教会行使权力。史学研究中对于此项法令的重要性给予高度评价,理查德·雷克斯认为这是一个“纲领性法令”,④ 埃尔顿认为此项法令朝着排斥教皇权的方向迈出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一步,堪称一项革命性措施。⑤

      然而脱离了教皇的权力并不意味着英国教会有机会行使独立的司法审判权,法令第Ⅰ款明确规定涉及遗嘱、婚姻、什一税权利等事务由国王统治下的“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审理。⑥ 这项规定将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都置于王权的统治之下,结束了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各自独立、互相分离的局面。

      在法律渊源上,《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令》是14世纪两项反教皇权立法——1351年的《圣职授职权法令》(Statute of Provisors)与1353年的《王权侵害罪法令》(Statute of Praemunire)——的扩展。首先,14世纪的两项法令虽然都包含排斥教皇权的内容(诸如国王有权对教皇任命的教职实施惩处,英国教会不得将涉及圣职推荐权的纠纷投诉于教廷),然而只是在个别与局部问题上对王权受到的“侵害”做出修补,其根本出发点依然是把国王视为“基督教世界”中世俗事务的掌管者,认为教皇不得逾越“基督教世界”中僧俗两界的权力分工,侵入世俗事务的管辖领域。其次,《王权侵害罪法令》仅规定不得将涉及圣职推荐权的纠纷向罗马教廷上诉,此项法令则将禁令扩展到一切教会事务,其中不仅包括有关信仰与道德行为方面的宗教性事务,也包括诸如遗嘱认证、什一税权利、婚姻纠纷之类的世俗性事务。

      “宗教改革议会”的法令草案拟订者习惯于以大胆的语言将某些革新的观念写在法令前言中,而在撰写法令条文时则小心翼翼地措辞,尽量避免使用激进的语言。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或许是,法令条文具有法律的效力,而法令前言没有。《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法令》的前言内涵丰富:“英格兰是一个帝国……由最高首脑与国王实行统治,由各类、各等级臣民组合而成……划分为僧俗两界的国家理应臣服于仅次于上帝的……王权。”⑦ 这段阐述中包含有几个重要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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