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着重从产权角度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相互之间的财务关系进行了规范,与原《公司法》相比,无论在内容上、实用范围与施行力度上都有很大的发展。 一、对公司财务行为的规范与保护 《公司法》指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性质上看,公司是独立的经济法人,应该拥有独立的资本,享有对资本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并要以全部资本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为了保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公司法》对公司财务行为作了明确规范,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①公司的设立必须由股东缴纳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可用货币与非货币形式的财产作价出资。这一规定是为公司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承担债务责任拥有最低限度的资金。 ②公司由于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时,需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这一规定是为了从财务上保护公司股东投入资本的安全,防止公司财产被经营者非法转移而使股东与债权人遭受损失。 ③公司应当依据国家法规与公司实际情况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审计后及时向股东公布。公司必须按规定提取与使用资本公积金。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由股东大会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上述规定是为了保证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以防止经营者任意处置公司资产或与审计单位合谋损害股东权益。 ④公司筹资、投资与分配的基本财务活动应纳入年度财务预算方案与决算方案,并须经股东大会批准。这一规定是将公司的经营方针与资本运作纳入股东的监督范围,以集中股东智慧作出正确的财务决策,防止经营者因个人能力局限与盲目决策而使股东权益遭受损失。 ⑤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这是防止经营者因个人决策失误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制度保证。 ⑥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必须经股东大会通过,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与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剩余财产按分配顺序进行分配。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在发生解散或破产清算时财务上出现混乱,尽可能减少股东与债权人的损失。 从上述基本规定看,公司的设立、经营、转让、受让、对外提供担保与解散清算等整个生命周期的重大财务行为均应接受股东的监控。这不仅是保护股东投入公司资本的保值与增值的需要,也是发挥股东当家理财的积极性、防止经营者个人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求,体现了民主理财的精神。 二、对股东财务行为的规范与保护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资本的所有权决定资本经营权与收益权。《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但另一方面,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因此,在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公司股东的财务行为应受一定的限制,并进行必要规范。《公司法》对股东财务行为的规范与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可在两年之内分次缴清,但在公司成立时第一次缴纳的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以货币资本出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补足其差额。 上述规定一方面体现需要保证公司开业时最低限度的现金流需要,另一方面也适当照顾股东一次性缴款的困难,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 2.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是发生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按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事项,在股东大会上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不属于抽逃出资问题。上述规定不仅是为了保证公司经营资本正常周转的需要,而且是要求公司股东必须以其出资额承担经济责任的义务。如果允许股东任意抽逃出资,其公司生存面临威胁,并且将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个别情况下允许投反对票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是防止大股东操纵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举措。 3.股东享有与出资额比较适应的公司决策权。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应属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选举产生董事会与监事会,经理层由董事会聘任产生。公司的重大财务决策(如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与补亏方案、产权变动、发行债券等),均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股东的投票权由持有的股份数多少来决定。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还规定了对某些重大决策(如选举董事、监事等)应采取累积投票制,以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愿。上述规定表明,《公司法》从公司财权的配置上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重大财务决策上出现内部人控制、损害股东权益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