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香铃等6名原郑百文股东起诉三联商社(原郑百文)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案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返还李香铃等6名股东已被公司回购股份的50%”的判决,被称为“中国流通股回购第一案”的三联商社案终于划上了句号。但关于该案中牵涉到的有关会计要素——股东权益的法律性质,留下了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案例回顾 2000年3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郑百文破产的申请,这是中国第一例由债权人提起上市公司破产的案件。但是法院以申请材料不齐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此后,郑百文走上重组之路。2001年2月22日,郑百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资产、债务重组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等九项议案。其中,资产、债务重组议案的主要内容是:三联以3亿元的价格取得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郑百文的14.47亿元债权;三联向信达购买上述债权后,将其对郑百文的债权全部豁免,同时,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需将所持郑百文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对于不同意过户的股东,将由公司按“公平价格”收购其所持全部股份,流通股为每股1.84元,非流通股为每股0.18元。李香铃等38名股东在规定期限3月19日之前做出了《股东声明》,明确表示既不同意将所持的郑百文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也不同意所持股份按“公平价格”被回购。4月18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认为股份变动手续申请所附材料不完备,拒绝执行股份过户。12月3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发布公告宣布,11月29日收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要求协助办理郑百文股份过户手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郑百文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做出的有关决议,将郑百文相关股东持有股份的50%过户到山东三联集团公司名下。同时,证监会批准三联集团“要约收购豁免”的申请。 2003年7月18日,郑百文复市。同日,李香铃等6名股东发现,尽管已明确声明,但自己所持有的原郑百文的股权的50%仍被强制划转给了三联商社这个新股东。于是,将郑百文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告上法庭。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持有的郑百文所发行的流通股1 000股。理由是原告于2001年2月23日以每股5.98元的价格买入的郑百文1 000股流通股,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郑百文强制回购。2004年6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返还6名投资者已被回购股份的50%。2005年4月13日,郑州中院进行终审判决,撤销了金水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李香铃等6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过户是在执行法院判决。 二、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对该股权重组方案进行表决? 在本案中,股东大会表决的核心问题在于:(1)是否同意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将各自所持郑百文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以作为债权人三联豁免郑百文债务的回报?(2)是否同意公司以流通股每股1.84元,非流通股每股0.18元的价格强制回购那些不愿意送50%股权的股东的股票?决议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可归结为一点:作为上市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股东所拥有的股权? 在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左边的资产进行运作的过程中,往往是通过股东大会这个公司范围内的最高权力机构来制定运作方案,包括制定公司战略、组建董事会、聘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资产运作过程中,为了防止各股东之间因意见不统一而造成的资产运作无效率,公司法及相关章程均规定,对一些重大决策的通过,必须由股东用投票表决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来决定,如:是否购买某些大型设备、是否需要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如何进行营销等。而对于资产负债表右边的部分,公司法及相关章程也规定,某些事项可以根据全体股东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决定,如:公司剩余利润的分配、资本公积的转赠、是否接受新股东以及企业是否解散清算等。但对某些要素,《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能通过股东表决的方式来进行处置与运作,如:债权人对债权的拥有权、处置权、清偿权等。同样,公司股东在出资购买了公司股票、并放弃了对自己出资资源的绝对控制权之后,只保留了对股东权利再一次的处置权,这些处置权包括:股东是否愿意让渡股东权利、以什么价格或什么方式让渡。从法律上来说,股东所拥有的股票,是一种私有财产。这种财产的处置权,是不能像公司资产负债表左边的资源那样,通过表决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行使的。如果对私有财产的处置也用这种由非财产代表人通过表决的方式进行,其结果是极其荒缪的。举一个例子:当一个住房小区的业主在一起开会时,能否通过表决的方式,来决定将小区中的所有住房以某一种价格让渡给另一批业主。从法律上看,这是行不通的。众所周知,业主只有一种权利,就是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以某种价格出让,但决不能用表决的方式,要求其他业主也按他的价格将财产出让给他人。这就是私有财产受宪法保护的原因。 然而,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终审判决却出现了不符合法理的结果,认为股东大会通过了以送股或某一种价格出让股票的决定,不管股东是否声明反,对,都要求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予以维持,实质是违反了我国宪法中个人合法财产应予以保护的法理原则。从股权的本质来看,股份权是财产权,其客体是股份而不是公司或公司的财产,其权利主体是股东,其义务主体不仅是公司,而是除股东之外的所有人(黄申,2004)。所以,包含了表决权、收益分享权和处置权等一系列相关权利的股权是公司股东的私有财产,受到宪法的保护。因此,郑百文股东大会通过表决的方式来改变属于资产负债表右侧项目的股权的归属,并通过登记结算公司对股东的股份进行强制划转和回购,无论从法律还是会计上,都是毫无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