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0—0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6)08—0040—05 人们一般把法官判案的思维分为二类,一是演绎,一是归纳,这恰恰对应了西方两大法律模式,即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大陆法系的判决是严格按照三段论的逻辑思维形式,从大前提即法律规则中推导出来的,这当然是演绎的路向。与此不同,普通法系的判决则是一种归纳的路向,在那里,利益对立的纠纷当事人的代表,都拥有对等的机会参加法庭辩论,各方列举有利的论据,提出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在这样一个类似于彼此说服的讨论过程中,法官以一种消极的姿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论据,做出质证结果的认证和案件的判决。当然,无论是大陆法系法官的演绎思维还是普通法系法官的归纳思维。他们所追求的目的都是实现个别法的正义。那么,中国传统社会的审判官吏运用的是一种什么思维呢?演绎或归纳?两者都是或两者都不是?我们无法像韦伯那样,在既有的西方的思维框架里,来讨论古代审判官吏的思维类型。传统司法官吏的思维完全是一种另类的思维,它或许有演绎或归纳的因素,但那不是本质的,其本质在于它是一种道德思维。 一、古代司法的内我思维 道德思维是内我思维,科学思维是外我思维。科学思维是建立在主客两分的二元论基础上的,对外在于主体的对象的认识和把握。科学思维是外我思维,即思维主体不是思维的一方面,思维的过程排除了思维主体本身。譬如物理学的研究,探讨的是物质运动的根本规律,在这个思维把握对象的过程中,思维主体的因素是被排除甚至是有意排除的。现在的科学理论体系,都是建立在这种外我思维之上的。与此不同,作为一种价值认识的道德思维,是内我思维。自从休谟提出区别事实认识与价值认识的思想之后,西方哲学家群奉其说,从而促进了价值哲学的发展。尽管在对“价值”范畴的本体论诠释中,还存在着诸如主观与客观、相对与绝对的原则分歧,但在价值认识的出发点上,各派学者都没有抛开主体需要而孤立地谈论客体价值。价值认识主体或者与价值主体同一,或者是假想的站在价值主体的立场上认识客体的价值的。这就表明价值认识是有明确的主体尺度和自我意识的认识,是从价值主体出发的认识,是“内我思维”。如果说前者是西方审判的认识论基础。在西方的司法制度中,法官是以这种科学家的思维来审判的。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演绎,还是普通法系的归纳,逻辑中都没有褒贬的影子,法官作为一个中立者,把自己的道德评判保持在严格的限度内,在他的眼中,只有事实与对应着的条文,并没有其他的东西支持他的好恶,也没有任何渠道可以宣泄自己的情感。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类型,但它反映了一种价值上的取舍和法官的思维性质。 反观中国传统司法,我们却发现道德褒贬不仅不被排斥,而且是一个好的判决所必不可少的。审判官吏不会在主客两分的前提下,用一种中立的、理性的冷冰冰的眼光来打量对象,而是在情感中去体悟和拥抱对象,他不希冀获得客观中立的知识,他更希望获得的与主体的需要相联系的价值事实。其实,一旦我们内在于自身来把握世界时,在万千关系中,就会发现最为根本的关系是人我关系。“世道惟人与我”[1] 思维主体成为思维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和轴心,就是说,思维主体在思维过程中自始至终意识到自身一“我”的地位和意义。[2] 在中国传统法律世界里,审判官吏们就是这样来思维的。 古代审判官吏不像科学家一样来思维,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客观判断的主体,而是按照内我思维,以“我”为起点,取譬于己,推己及人从而做出合乎情理的判断的主体。内我思维的基本原则是“忠恕”原则,朱熹释“忠恕”为:“尽己之谓忠,推己之谓恕。”[3] 可见都是以己为原点的。忠属于积极的方面。孔子说:“夫仁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4] 自己想要立住,须使别人也能立住;自己希望显达,须使别人也能显达。恕是推己及人的消极方面。孔子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5] 即自己不想要的东西,不能强加给别人。儒家对此作过许多论证。《中庸》曰:“施诸己而不愿,亦勿施于人。”《大学》说得更加具体:“所恶于上,毋以使下;所恶于下,毋以事上。所恶于前,毋以先后;所恶于后,毋以从前。所恶于右,毋以交于左;所恶于左,毋以交于右。此之谓挈矩之道。”概而言之,当你的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影响时,必须考虑它的后果是否能为他人接受。在此,行为主体不必抽绎天理,不必澄清良知,不必卜问神灵,也不必求证他人,标准就在主体自身,自我的利益需要即是行为的准则。不过,儒家以自我为中心不是为了满足自己,而是去理解别人。 可见,推己及人即是将自己内在的仁爱之情推衍于外,其行为模式是以行为主体为原点、核心,以行为主体自身的利益和需要推断他人的利益和需要,进而以此为行为取舍的标准,凡属自己所需的、追求的,同时也要努力去满足他人;凡属自己厌恶的、否定的,就一定不能施于别人。忠恕、挈矩即以身为度,以己量人。这是一种以己为尺度的行为模型,但它不同于个人本位,在此模式中,己只是行为的出发点、标准,而绝不是目的,是利他的,不是利己的。 忠恕的思维是以“己”为起点,是一种内我思维,既然牵涉到主体自身,就必然触及人的主体需要,一旦主体需要进入视域,就要以价值评价的方式把握事物,因此,是非的分辨和善恶的评价就会相伴而行。以明代李清的一则判词为例:“审得景士杰者,魏云婿也。今取士杰‘横吞’一词与云‘斩寇’一词细质,则所争者马价耳。既无致骏千里之心,则其持马而售也,尚不得齐价死马之骨,而何争蝇头忘瓜葛乎?况马既系云有,则士杰之从中低昂,而谬希分甘,有类争刍啮马矣。虽两词之诬,适足相当,而东坦无礼。一至于此,不几欲折丈人峰乎?若以云与士杰同拟,何从戒首事而惩不逊也?魏云应薄杖,景士杰合重惩。”[6] 这则判词中,先分辩了事实,即“所争者马价也”,但这不是最重要的,紧接着就是李清的价值评价了,其一,争一匹马不过是“争蝇头忘瓜葛”,以重义轻利的价值取向而言,本就不该争。其二,马属魏云的,景士杰不该去争。己所不欲,勿施与人。其三,魏云是景的长辈,景的行为更不应该,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况且是“吾”之老?因而魏云应薄杖,景士杰合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