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正义的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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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欧阳英,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 北京 100732

原文出处:
哲学动态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6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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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8862(2006)05-0034-07

      “正义”(justice)是西方政治哲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与“公正”基本同义。时至今日,对它的理解主要经历了三个不同的认识发展阶段,即从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肯定性的原初认识,到霍布斯对正义的否定,再到罗尔斯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上对正义的新的肯定。

      一 关于正义的原初认识

      最早开始思考正义问题的是苏格拉底,而最早比较完整地界定正义范畴的是柏拉图。他在其著名论著《理想国》一书中,明确地将正义规定为每一部分都各司其职,不介入其他部分的事务。在柏拉图那里,正义者最终被证明是哲学家。生意人和武士即使在正义城邦中也不真正是正义的,因为他们的正义惟一来自这样或那样的习惯而非来自哲学;因此他们在灵魂深处渴望暴政,即渴望彻底的不正义。①

      应当说,柏拉图对正义的定义,以极其素朴的形式向人们展示了关于正义的一个十分简单的理解。在柏拉图那里,所谓正义就是“每一部分都各司其职,不介于其他部分的事务”。而这一定义,倘若用更通俗的语言来表达的话,就是“各就其位,恰到好处”。因此,简单地说,在柏拉图看来,如果社会中的不同等级的人能够恰到好处地各就其位,这才是公正的,也才是正义的。由此可见,在早期的西方,正义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政治哲学范畴,而且它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与公正合为一体的。当然,关于这一点,还可以在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中用公正范畴替换柏拉图的正义范畴来阐发善中看到。当代著名德国政治哲学家奥特弗利德·赫费在《政治的正义性》一书中写道:“若把诉讼案中的规则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公正称为正义,那么,这只是涉及一种辅助的,而不是原初的正义。因为,公正的规则应用,也可以服务于有组织的集团和显然是不公正的国家,此外,也可以含有明显的、大量的特权和歧视。原初的正义只有在规则(总体说来)也是公正的地方才会存在。”②

      与柏拉图在《理想国》中的处理方式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亚里士多德没有探讨常识正义观的弱点,或证明正义是为正义而正义的价值选择。也就是说,亚里士多德决定尊重常识正义观的模糊性,但是,由于同样的原因,他的这一决定包含着对正义的贬低,亦即将正义贬低为政治活动的动机和政治分析的要素。③

      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尽管正义对每个具有不同社会角色的公民所施加的要求多少有些不同,但它却是同一种美德。”④或者更进一步说,从城邦的立场看构成道德美德之顶峰的便是正义,正义是完善的美德,是美德的全部,一个正义的人是以道德行为对待他人的人。亚里士多德甚至认为,如果说最一般意义的正义不过是在遵守城邦法律的情况下“每一个公民在他与其他公民的关系中要实践所有的美德”⑤的倾向,那么确切的或不完全意义的正义,就是只给予或接受公平或平等利益的倾向。他曾经明确说道:“简而言之,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可是,这里引起这样的问题,所谓‘相等’和‘不相等’,它们所等和所不等者究为何物?这个问题中所包含的疑难应在政治学上从事明智(哲学)的考察。”⑥

      亚里士多德主要区别了三种正义:一是分配的正义,实行于荣耀、财富或任何其他可以在政治共同体成员中进行分割的事物的分配中,它遵守那种规定着受矫正性正义保护的秩序之分配原则,并将一种应得的原则应用到各种各样的境况之中;二是矫正性的正义,这种正义涉及到补偿损害的问题,它具有尽可能恢复被某种或某些不正义的行动所部分毁坏了的那种正义秩序的作用;三是相互性的正义,这种意义的正义似乎既包括对所受的伤害进行报复,也包括利益或所有物的交换。

      分配的正义主要关系到社会或群体成员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分配,包括在正义这一范畴中的问题是极其广泛的。⑦亚里士多德在用中庸之道界说分配的正义时写道:“做非正义的事就是获得比自己应得的多,遭受非正义就是获得比自己应得的少。”⑧在这里,正义是在行不义之事和遭受不公正对待之间的一种具有中庸性质的道路。很显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比在《伦理学》中更愿意相信:有关现存国家的成文法争议,并非仅仅是一场无关紧要的有关公正和正当的争论。“法律的目的既可在于增进全体的共同利益,也可在于增进依照德性或以其他类似的方式来确定的当权者的利益;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称为正义的东西,就是产生或维持幸福或者政治共同体的幸福的要素。”⑨亚里士多德还写道:法律责成人们遵守德性,禁止罪恶,但粗制滥造的法律除外。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完全意义的正义只存在于由相当自由和平等的人组成的,其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的共同体中。因此,有学者认为,亚里士多德主要探讨的是交换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属于那种偿还的矫正性的正义。⑩

      对于亚里士多德而言,从一般意义上说,正义是能够等同于合法性的:正义意味着守法,违法便是不正义。守法是一个人对他人的某种善的关注态度,但它的性质是纯粹消极的。一个人守法对他人就是一种善,虽然不是一种具体的善;他不去伤害别人,就使他人可以不受干涉地追求属于他们自己的善。在这种意义上,不干涉他人的和守法的正义就是总体的德性。(11)亚里士多德还认为,正义是政治生活的首要德性,一个社会对于正义的共识是这个社会的必要基础,因为若是没有这种共识,就不仅达不到对道德原则规范的一致认识,不仅会造成对于德性的轻视,而且不能规定各种具体德性,使人们无所适从。(12)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像其他美德一样,正义之所以被人们尊重,既是因它自身的缘故,也是人类要过那种最好生活的目的之缘故;正义使我们能够避免与这种生活的继续不相容的那些邪恶的品格状态。而且依亚里士多德所见,一个人若没有在实践中进行理性推理的能力,他就不可能达到正义,因为正义需要理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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