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与困境:传统道德法律化的现代视野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忠春,南开大学 中国社会史研究中心,天津 300071   王忠春,女,山东科技大学讲师,南开大学历史学院中国政治思想史专业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
内蒙古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传统德治关注法的内在权威,注重基本道德的法律化,不仅使传统法律蕴含了重民恤民的民本思想,更以伦理法律化的形式培养了社会直接的伦理精神。但德与法的互化不仅侵蚀了正式制度的独立性,且影响了德自身的发展,使公德缺失、私德泛滥,德治更多地获得了形式与工具的意义。因而作为可资借镜的前提,传统道德的专制性、等级性及义务本位特征必须剥离,道德法律化的空间及公共权力的属性必须考量。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6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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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281(2006)03-0052-04

      作为对法家泛法制主义的过度纠正,儒家德治主义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得到充分张扬。今天在我们力避当前西方“法律主治”中出现的尴尬、回应后现代主义对这一思想的解构中,关于传统德治的现代资源问题得到充分关注。尤其是当我们面对日益疲软的社会伦理道德的困境时,这一关注就显得尤为热切,并在对传统同情的理解中充分彰显了无数善意的阐释。不可否认,现代社会道德不仅是法治的补充,而且是法治的内在需要。在法治成为必然选择的今天,让道德去适应、辅助、参与、补充法治的建构是当代德法结合的新范式。然而如同对“法律主治”的防范,对传统德治主义之累的警惕性反思在当今法治不逮的中国不仅同样重要,甚至更为迫切。

      一、意义的阐释:关于传统法律“道德”化的资源借镜

      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肇始于社会的需要,及基于这种需要人们对德、法在治国中不同重要性的认识。在先秦诸子的视野里,所谈论的不是要不要君权、礼治或法治的问题,而是在建构集权主义的共同目标下,使用礼制、道德与法律的主从问题。可以说,在秩序情结的影响下,专制主义与等级礼制的思想是儒法融和的理论原点,而汉代对法家泛法制主义的批判性反思成为法律儒家化的契机,对传统法文化产生了至深影响。

      受儒家道德主治的影响,儒学的法律化意即传统道德的法律化。从传统德治主义的内涵看,儒家的“德”强调爱有等差,孝悌为本,由亲亲而仁民而泛爱众,体现了礼与仁的统一。在仁的方面,它表现为对修齐治平、仁政爱民的推崇与强调。从先秦孔孟到明清顾、黄、王,中国先哲莫不痛斥政治之非,将仁政德治作为其王道政治的原则。孔子贵仁,释其曰“爱人”,强调“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1] (《为政》)。其后孟子将德治思想发展为较完整的仁政学说,即当政者应行仁政而王,“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2] (《公孙丑上》)。这一思想历经传统文人的全面发挥与改造,成为确立治国之术、评判政治效果、进行官德修养、评判官僚人格的标准,其核心即是体现传统政治之终极关怀的民本精神。民本强调民在治国中的重要性而非民的地位与尊严,作为君本统治的合法性理论基础其实质是为君本张目。尽管民本的法律化因与礼制(君权至上)在形式意义上的抵牾不可能完全确立,但为维护王权的稳固统治,传统法仍凸显了重典治吏、重民恤民的思想。如起始于西晋武帝的“登闻鼓”直诉制度曾客观上促进了百姓冤情的上达;德主刑辅思想指导下的对民的教化调解政策则缓解了刑罚的残酷主义;而体恤妇孺残老的法律原则更体现了古朴的原始人道精神。其他方面如在债权方面对高利贷盘剥的禁止、在诉讼上对士绅告权的限制、及在济贫、赈灾、农桑水利等方面对官的要求,无不体现着保民抚民思想。明主治吏不治民,为实现安民,王权常以重典治吏,使规范官吏成为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国法规定的司法案件的严格的时限制度,及其他种种针对官员的繁苛法规,常使官吏被迫走向规避之途。

      很明显,在将基本道德法律化的考量与实践中,相比民本而言,一方面,儒家的法律化更多的是等级礼制、伦理人情的法律化。从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汉书·宣帝纪》)及引经决狱、原心定罪,中经曹魏的八议入律、西晋的以服制罪、北魏的存留养亲及南北朝的官当等制度,再到唐律的同居相隐等原则,中华法系的礼制特征得以定型并日臻完善。这种对伦理人情的过度关注,曾严重侵蚀了法的规则性、独立性与权威性,并贯穿了等级性与义务本位的原则;但另一方面,法对礼制伦理、民情风俗等“活法”的关注,使传统法与熟人社会的人际现实与社会特点相契,这不仅使传统明刑弼教、礼法结合的实践得以具体化,使法律义务与基本亲情伦理义务合一,而且由于体现了法的不强人所难、不压制人的自然感情特征,从而加强了传统法与民心、人心的沟通,提高了社会伦理的凝聚力,增加了法的可接受程度与可行性,并部分修正、缓和了传统法的严酷性。应该说中华法系能在世界法系中独树一帜,绵延几千年,主要原因即在于它与伦理社会的契合相融,不是凭空立法、生搬硬套,而是关注法的可行性与衡平性,关注基本伦理道德的法律化建设以彰显人的社会性类特征。如就家庭伦理来说,虽然它逻辑和历史地成为德与法原始性价值资源的难题[3],但“伦理性的东西,如果在本性所规定的个人性格中得到反映,那便是德”[4] (P.168)。法对自然的伦理实体家庭的关注培养了人直接的伦理精神,使道德扬弃了自己的主观性而获得了客观现实性的品格,并进而力避市民社会公共生活流于形式的普遍性,即对法的敬意被单向度发展为对律的形式普遍性的片面强调。面对中国当前日益疲软的社会道德,法对基本道德的关注应构成“有法必依”的内在理由。在这一点上,传统法文化在亲属相隐、亲属相犯、见危不救、见利忘义、“和奸罪”等方面的处置上,无不体现出法不强人所难,重视亲情、诚信等基本道德与伦理的精神,与西方法传统有着相似的规定。如果剔除等级性、义务性糟粕,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对其加以改造,应该成为中西法融合的原点。

      二、资源中的困境:传统德治主义之累的警惕性反思

      历史法学派认为,一个民族的精神在创建一个伟大的法律制度时会发挥它的作用。文化移植需要根,法律移植同样也需要。传统德治思想在经当代批判性反思后,可以作为一种借镜用以弥补现代法治实践与文化建构之需。但同时,作为可资借镜的前提,我们不仅必须明确传统道德的实质,更有必要反思传统德治主义的最终实践对传统政治法律及其自身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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