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506(2006)02-0001-07 康德因为坚持道德义务的普遍有效性而遭到了很多的批评。其中一个著名的例子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我”是否应该对一个凶手说谎,从而避免一个无辜受害者遇害?在很多人特别是功利主义者看来,为了避免更大的恶而选择说谎是应当的。而康德明确指出①,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应当违背“不得说谎”这个义务。为了维护义务的普遍有效性,康德不惜吞下无辜者遇害这个苦果。 笔者试图指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康德对这个案例的分析可能出现了错误。与功利主义者的论证不同,笔者将不诉诸于“不得说谎”这条义务会造成的可怕后果来为说谎进行辩护,因为康德坚持一个行动的道德价值不在于其后果而在于是否遵从义务。笔者要论证的是,至少在一个设定的理想案例中,虽然“我”有完全义务不去说谎,但可以找到“我”对受害者的一个完全义务要求“我”说谎。因而,这个例子展现了不同义务相冲突的情况。正是这种道德理论中内在的冲突,要求必须修正康德的“单层次”的理想理论。 一、康德对诚实义务的苛刻 在《论出于利他动机说谎的所谓权利》(以下简称《论说谎》)中,康德面对是否应当对凶手说谎的疑问,明确地给出了否定的回答。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以下简称《原理》)和《道德形而上学》等文献中,我们也可以找到康德坚持诚实义务苛刻性的论证。笔者将这些论述分为3类: 第一类,出于对全人类的义务。在《论说谎》中,康德指出诚实是人类全部契约的基础。当说谎时,“我”“使得一般的陈述都不再被相信,并因此使得建立在契约之上的所有权利都失去了效力。而这是对普遍的人性的违犯。”[1-1] 由于说谎本身的错误性,康德拒绝了对诚实容有例外的建议,不论这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因为允许例外就已经违背了这条义务的普遍有效性。出于同样的理由,他也拒绝了论敌康斯坦特(Constant)提出的,把诚实等义务当作第一原则来尊重,但在现实中需要一种“间接原则”来解决可行性的问题。因为康德不认为诚实义务在面对凶手时是不可行的;无论诚实会造成多严重的后果,康德认为是一个“事故”导致了这一后果,而非诚实导致的。相反,如果“我”选择了说谎,由于说谎本身的错误性质,那么“我”就将对此导致的一切后果负责。② 总之,在所有场合都诚实是“一个来自理性的、无条件的神圣命令”[1-3],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违反。 第二类,出于对说话对方的义务。《原理》定言律令的第二公式要求“我”必须把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他人的人性当作一自在目的,并给予充分的尊重。而对他人说谎,则是把他人的人性当作实现“我”说谎意图的手段,因而有损他人的尊严。这一点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也得到印证,康德强调即使对于恶人也必须保留对他们的尊重:“然而我不能否认甚至对一个恶人作为人的全部尊重。至少我不能撤销对他作为人这一性质而应得的尊重,尽管他的行为使他配不上这种尊重。”“否认对他们作为一般的人的尊重,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违背义务的。”[2-1] 因而,出于对他人人性的尊重这一义务,“我”不应当对他人说谎。 第三类,出于对自身的义务。说谎不仅仅是对他人的,也同时是对自己犯下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明确指出说谎是行为人作为道德存在者,对自身犯下的最大的罪行:“谎言使人丢掉了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尊严……他使自己在自己看起来都是可鄙的。”[2-2] 更有甚者,康德认为一个说谎者连物的价值都不如,因为物品至少可以有用,而一个谎言“直接违背了说话人表达思想这一能力的自然意图,并因此造成了说话人和自己人格的分离,这样一个说话人只徒具人的外表,却不是人本身。”[2-3] 因此,不论谎言是否带来对他人、对自己的伤害,其本身都是错误的。出于对自身作为道德存在者的义务,“我”也不应当说谎。 为了进一步看到康德对诚实义务的苛刻,应该看到以上3个义务都是完全义务。尽管在《原理》和《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对完全与不完全义务区分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特别是在后者中,前后的行文还存在冲突。③ 但综合各处论述,一致的地方在于完全义务具有不容例外的必然性;不完全义务虽然作为义务对我们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受我们的爱好或其他义务的限制,不具有必然性。所以,对康德来说,诚实不仅是一个对“我”有效力的义务,更是一个不容例外的、高于一切不完全义务的完全义务。 为了避免《论说谎》中出现和很多人的道德感相冲突的结论,康德学界存在两种为说谎找到根据的途径。④ 第一,通过强调康德对道德学的分类,来限制《论说谎》这篇文献中对诚实苛刻的范围。这种途径的一个代表人物Sally Sedgwick认为,康德在《论说谎》中的苛刻只是为了强调在权利学说中,作为基础的诚实义务不容动摇。而在权利学说之外,在某些情况下的说谎是可以接受的。根据《伦理学演讲》这篇文献,她指出:康德本人也表示过,对一个胁迫“我”的人说谎是“我”“自卫的一件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