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权利的界定 生态伦理学将权利界定为:主体享有一定利益与待遇的资格。这个主体可能是人,也可能不是人。从历史的角度看,权利主体先后有两次拓展,第一次是由一部分人拓展到所有的人,或至少在法律形式上拓展到所有的人。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权利被认为只属于少数人,即奴隶主、封建主和自由民等。后来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权利才在法律形式上属于了所有的人,天赋权利、权利平等成为立法的基本依据。这里之所以说在法律形式上属于了所有的人,是因为即使在今天,权利上的性别歧视、阶级歧视、种族歧视依然普遍存在。第二次是由人拓展到人之外的自然界,生态伦理学的创始人莱奥波德便明确提出应将权利拓展到人之外的自然界,拓展到自然界的一切实体与过程,没有这一拓展就没有生态伦理学,就没有真正的自然保护。这一次的拓展刚刚起步,它正在呼唤一场新的“启蒙”运动。 权利主体的拓展反映了文明与道德的进步。如果说权利上的性别歧视、阶级歧视和种族歧视不合理,那么权利上的物种歧视同样不合理。 二、关于生物的权利 由生物多样性组成的生物圈,是一个以价值关系为纽带的密不可分的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利益共同体中,所有的生物都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1],都对生物圈的稳定,有序发挥着自己特定的作用,都在生物圈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交换中发挥着特定功能。生物圈是一张由形形色色的生物交织而成的庞大复杂的立体式网络,每一种生物都是这一网络中的有机环节,并环环相扣,彼此相依。我们人类作为“利益共同体”的一员,也要受到利益共同体的约束,也正是由于这一共同体利益决定了生物有资格或有权利受到人类的尊重,换言之,决定了人类有责任有义务尊重生物存在的资格或存在的权利。 长期以来,我们是不承认生物有权利的,认为只有人类才能有权利,其主要理由是生物无自我意识,更无权利意识。其实,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一,每一种生物都有自己适应环境的特殊方式,称为生物的种族特征,它是自然竞争与自然选择的结果。生物的种族特征使生物在自然中占据着属于它们自己的应有位置——生态位,生态位概念揭示了特定的生物在自然中存在的合理性。一生物的存在资格必须用也只能用该生物的种族特征为依据加以肯定,而不能用人类(或别的生物)的种族特征为依据去否定。诚如专家所言,从维持生物存在观之,人类所具备的一切特征同老鼠的牙齿、飞鸟的翅膀意义是一样的,无所谓谁的更好一些。自然界没有规定哪些种族特征与生物的存在资格有关,哪些种族特征与生物的存在资格无关。人类的种族特征只与他自己的存在资格有关。在生态伦理学的视域中,人类的种族特征,诸如具有自我意识等,表达的仅仅是人类与其他生物的区别,而不是人类比其他生物的优越与高贵。其二,权利与权利意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不能以权利意识的有无去裁判权利的有无。具体讲,不能因为其他生物形成不了权利意识而否定它们的存在权利,也不能因为人类没有形成关于其他生物的权利意识或未意识到其他生物的存在权利而否定其存在权利。权利意识的产生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权利的存在并不以权利意识为转移。即使人类对自己的权利的意识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且不断生长的过程。没有权利意识不能说没有权利,只能说有了权利意识才能表达并自觉争取与维护权利。在地球上的所有生物中,只有人类可能违反生态学规律去剥夺其他生物的存在权利,也只有人类具有意识能力,可以形成权利意识,包括形成生物权利意识,并最终懂得:承认并保护其他生物的存在权利对于保护自己在自然中的存在权利的重要性,最终做到尊重其他生物的存在权利。如果我们把地球看成一个活的机体,那么,从某种意义上完全可以把人类对生物权利的意识的形成看成是生物世界权利意识的自我觉醒。正所谓“天地本无心,以人心为心”。人类是大自然的良知,为了保护地球家园,我们应当承认生物的权利,并为自己立法:生物权利是不可侵犯的。 生态伦理学讲生物权利主要是就生物物种而言,并非任何对生物个体存在状态的剥夺都是对生物权利的剥夺,而是只有当这种剥夺危及到整个世界或某一区域该物种的存在状态时,方才构成对生物权利的侵犯。须知,只要人类存在(其他一些生物也如此)就要杀死别的生物,开发利用自然界。但是,这里有一个限度,即人类的行为不应使生物物种灭绝。“勿杀生”的教条并不为生态伦理学赞同与主张,而“滥杀生”的做法则为生态伦理学所不容和反对。生态伦理学倡导的是对生物即生命的敬畏、热爱、谨慎之态度。 生物权利的本质特征是它的自然性,其含义有二:一是指生物权利是自然意志的体现,它源于自然运行的法则,由自然力量所支撑,任何违抗自然运行法则对生物权利的侵犯,最终会受到自然力量的打击报复。二是指生物按生态规律的存在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这种统一是自然的统一。生物既具有由生态规律决定的权利,也具有由生态规律决定的义务,例如动物既有吸入氧气的权利,也有放出二氧化碳的义务,植物则正相反。对于生物来说,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就无所谓权利,剥夺了权利也就没有了义务,不尽义务便会失去权利。 生物权利的提出,说明自然中的一切生物都可能成为权利的主体和客体,但由于生态伦理学对生物权利的张扬,目的在于对人类行为的引导与约束,故生态伦理学讲的生物权利之客体主要指人,指人的行为,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可能违反生态学规律去侵犯其他生物的存在权利。所谓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作为”又称积极行为,指提倡或促进人从事一定的行为,例如对濒危生物进行人工繁殖,提供食物与栖所等;“不作为”又称消极行为,指对人的某些行为的抑制,有如排放“三废”、滥伐森林等。人的一切行为,无论是经济行为、政治行为、军事行为,还是日常消费行为都具有生态意义,我们应当强化其正生态意义,避免其负生态意义。 生物权利的主体与客体不等同于道德的主体与客体。生物权利的提出并不意味着自然界中的一切生物都可能成为道德主体。道德主体仅仅是人,人的个体、群体与整体,因为只有人有选择的自主与自由,才能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道德责任。然而,同传统伦理学不一样,生态伦理学认为,人不仅是社会生活的道德主体,面对来自社会即他人的权利要求,对社会的和谐负有道德责任,而且他也是自然生活的道德主体,而对来自自然,即其他生命形态的权利要求,对自然的和谐负有道德责任。其他生命形态是无法直接实现对人类的权利要求的,它们的权利要求只能通过人类对自然生活道德义务主体的自觉承担方可实现,它们的权利要求实现的范围与程度,依赖人类对于自然意志和自然法则的认识水平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人类对自然生活道德义务主体责任的承担,意味着人类在自然中的活动,如同在社会中的活动一样,不能自由放任、随心所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