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观念与公德、私德

作 者:

作者简介:
廖加林,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副教授,主要从事伦理学教学与研究。(湘潭 411201)

原文出处:
玉溪师范学院学报

内容提要:

西方的公私观念只属于政治哲学范畴,公私关系是对立统一的。传统中国的公私观念则既属于政治哲学范畴,又属于道德哲学范畴,公与私道义上的对立,源于古代中国政治与道德的内在冲突,源于中国的专制政治。了解了这一点,才能有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以及公德与私德的正确理解,才能明白我国当前道德建设的重心在于社会公德的培育。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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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德、私德的区分源于近代以来西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立。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以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划分又是以对公私关系以及个人与社会关系的正确理解为前提的。本文通过对中西文化史上公私观念的理论清理从而阐述传统中国公私对立的原因,这对于我们在中国文化语境中正确理解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公德与私德等概念是非常重要的。

      一、西方的公私观念

      在西方语言如英语中,与汉语言中的“公”“私”较为接近的要算“public” 和“ private” 了。虽说较为接近,其含意还是相差甚远。在跨文化比较研究中,有学者就曾抱怨,英语“ public” 和“ private” 在汉语的“公”“私”面前一筹莫展。[1]

      在西方,公私及与公私相关联的概念一般属于政治哲学范畴,如公权、私权;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和公共领域、私人领域等。下面我们从分析这几对概念入手考察西方公私观念的特点。

      自罗马法以来,“公权”即国家权力,亦即公共权力,“私权”即个人权利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但这里的“公权”“私权”,都是“法权”,即都是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后来的许多思想家都做了深入的探讨。

      洛克的“天赋权利”说作为西方传统久远的“自然权利”说的近代版本,认为历史上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在那种状态中有一种“自然法”,人们依据“自然法”而享有“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由于自然状态中,缺少作为裁判人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缺少公正的裁判者及执行正当判决的公共权力,因此人类仍然处于一种“充满了恐惧和持续危险的状况”,于是人们订立契约,放弃自保和惩罚犯罪的权利,通过在人世间设立裁判者,使之有权裁决一切争端和匡正国家里任何成员可能受到的损害,这种裁判者就是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所委任的行政长官,这样就使人们脱离了自然状态,进入了一种国家的状态。[2] 达到洛克的国家状态即结成“社会契约”需满足如下3个条件:一是“同意”,社会和政治权力都只能建立在人们同意的基础上;二是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人们所委托的权力是有限的,只是交出了自保和惩罚犯罪的权利,而人们在自然状态中获得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是不可放弃或转让的;第三,必须依据法律来维护个人自由权利。可以看出,洛克的理论正是力图说明国家权力这种公权的起源以及与个人权利这种私权的关系的。

      但公民个人又是如何成为政府权力(公权)的授权者的呢?或者进一步问,如何才能保证授权成立的政府只是去追求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呢?在这一点上洛克只是强调每个公民“同意”授权才能成立政府,后来卢梭的“主权在民”、“公意”说对此有了进一步的说明。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主张主权在于人民。主权是不可让渡的;主权主要体现在公意之中;法律是公意的表达;政府权力只是从属于主权权力的一种权力,是公共力量的受托者,是主权体的公仆。[3] 在卢梭这里,“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不是公民个人互为对方的立约,成为政府公权的授权者,而是持有“普遍人格”的公民的共识——“公意”才是公权的主权者,才是国家法律及政策的根据。公意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以大多数人的意志为依归,凸显了每个公民的意志中趋于一致的、真正共同的东西。而公意基础上建立的国家,是“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是“公共的大我”,它使国家保持内在统一。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在近代以来的西方社会政治观念中,“公”的内涵是每一个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合理体现,因而“公”不再是某一特殊利益集团的政治工具,而是社会公众利益和意志的代表者,与之相应,“私”是基于权利而形成的利益规定,与体现着每一个社会成员基本利益的秩序、规则和道德是相呼应的。因而,现代社会的公与私互为因果,以公为表征的社会政治秩序是以个人合法权益之私为根基的,同时公共的规制与道德又为私的合法性设定了边界,在本质上,公与私是相通的。

      西方政治哲学中的“公权”“私权”范畴体现了西方公私观念的核心内涵,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等的理解依赖于对它的理解。

      在西方,私人利益(个人利益)一般是清晰可见的,因为法律规定了个人权益的边界,但公共利益却要抽象、复杂得多,以至边沁、哈耶克等人坚持认为,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或者说公共利益绝不是什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边沁认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论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4] 哈耶克认为:“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至已知的特定的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为一种抽象的秩序。”[5] 但一般来说大多数人还是承认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公共利益既是共同体内个人基于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利益,也可能外生于共同体(如对“外生的”自然环境的保护),它客观地影响着共同体整体的生存与发展。它的根本特征是社会共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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