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美国一名女植物人“安乐死”的案例成了公众、议员、总统与法官共同争议的焦点。特丽·夏沃(Terri Schiavo)1990年因病陷入“持续性植物状态”,依靠鼻饲管维持生命。她的丈夫兼监护人迈克尔·夏沃1998年向法院申请对妻子实施安乐死,但特丽的父母坚持要维持女儿的生命。此案从佛州联邦法院审到上诉法庭,再到最高法院,特丽的鼻饲管被三拔三插,最终以特丽·夏沃于3月31日(拔管13天后)死亡落下帷幕。此案之波折反映了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 安乐死既是一个极复杂的医学、法学、人权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作为当今理论界争议最多、认识分歧最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它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宗教、哲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牵连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复杂关系。关于安乐死的本质和目的、定义和分类、法律性质和地位、对象和条件等,目前医学界、法律界、理论界对这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在有的问题的认识上分歧较大,需要加深这类理论问题的研究。只有形成基本统一的认识,才能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奠定可靠的理论基础。 1 安乐死的本质:是“致死”还是“安乐” 关于安乐死的本质,我国有学者提出: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安乐死是死亡状态,不是死亡方式。……目前一般把死亡方式分为三种:自然死亡;病理死亡;意外死亡。安乐死只是对这三种死亡方式的死亡状态进行优化调节,并不在这三种死亡方式之外构成另一单独的死亡方式。国外有些定义把安乐死规定为“无痛致死”或“无痛致死术”,甚至称为“仁慈地杀人”,那样就把安乐死的本质规定为“致死”,是不可取的[1]。 这种观点回避了安乐死“致人以死”引致的伦理上的责难而以“使人安乐”为安乐死进行辩护。这种见解与西方人的认识有很大差异。笔者以为,安乐死即使不以“致死”为目的,也要以“致死”为手段,所以对安乐死所做的伦理辩护在于强调其“仁慈”的动机而不是去否定其“致死”的行为本质。即使是只指针对濒临死亡的病人的安乐死行为,安乐死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是无法否定的。虽然疾病决定了死亡的必然结果,但这个提前到来的死亡仍然是由安乐死行为引起的。因此,不能否定安乐死行为的“致死”本质。安乐死行为是以死亡为行为的目的的,只让病人达到了“安乐”但没有“死”不会被视为执行了“安乐死”。笔者以为安乐死的本质是不痛苦地引致死亡。安乐死以引致病人死亡为行为目的但动机是出于病人利益之需要(前提是病人自愿请求),正是这种动机使安乐死行为能得到伦理的辩护。 如果以“安乐”为本质而不是以“致死”为本质,即安乐死的目的仅仅是“除痛”而不是“死亡”,那么只有以止痛为直接目的而导致的“间接安乐死”才能得到伦理学辩护。而实践中有安乐死请求者所要求的是“死”而不是“止痛”。 对安乐死的本质的认识决定了对安乐死的定义、分类和对象的界定,以及对安乐死辩护的方式。把“安乐死”的本质定位为不痛苦地引致死亡,因其关键是“引致死亡”,所以对安乐死的责难和辩护都围绕着“能否”和“为何”引致死亡而展开,从生命神圣论到生命价值论、生命质量论,从自杀、杀人到自由、自主、个人独立、权利、尊严,莫不如此。 2 安乐死的定义与分类 安乐死最原始、最基本的涵义,一是安死,二是安死术,致人安死之行为。国外辞典的定义多比较简单,对安乐死的基本涵义做出表述,不附加太多的限定条件。例如:韦氏字典(Webster's Dictionary)将安乐死定义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容易死亡的举动”。 国内学者力求将对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对象、分类等方面的理解在定义中体现出来。严格定义的好处是对什么是可以接受的“安乐死”能做出一个比较全面、完整的说明和限定,缺陷是人们在理论上对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对象、分类等问题并未达成普遍共识,这必然影响了人们对该定义的接受。 (1)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 “关于安乐死的定义。 本《条例(建议稿)》采用的定义是‘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安乐死不具有任何的“致死”、“杀人”目的,不能定义、解释、理解为‘无痛致死’或‘仁慈地杀人’。”[2] “安乐死的定义应该表述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3] 此定义排除了非自愿安乐死、不存在痛苦的安乐死。 北京首都医科大学的翟晓梅博士认为,无痛苦和快速的死亡都不是安乐死的必要条件,恰当的安乐死定义应是:那些在当前的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的可能,并且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患者的死亡是在有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的真诚请求下,首要理由和目的是在于终止临终患者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死亡过程中主动的医疗措施[4]。此定义排除了被动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不存在痛苦的安乐死。 很多定义都是指主动安乐死,对安乐死的其他类别作了排除。但那些类别安乐死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在伦理学上也并非是不可以辩护的。笔者以为,理论以实践为基础,对实践做出概括、说明和解释。既然人们约定俗成使用“安乐死”这个术语指称各种各样不同类型的安乐死现象,可以对安乐死采纳一个比较宽泛的定义。但在使用“安乐死”这个词时要注意到不同的语言背景,有时它是狭义的,专指自愿的主动安乐死,如荷兰安乐死法案中的安乐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