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学理辨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朱红梅,福建医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系讲师。(福州 350004)

原文出处:
自然辩证法研究

内容提要:

关于安乐死的本质、定义、分类、对象等基本理论问题,目前医学界、法律界、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本文阐述了国际上的传统观点和国内学术界的新见解。关于安乐死的本质提出安乐死不是“减痛”、“除痛”意义上的“安乐”而是“不痛苦地引致死亡”,在安乐死的分类中认为被动安乐死有其特定涵义和现实意义,分析了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的伦理依据以及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等问题。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06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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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3月,美国一名女植物人“安乐死”的案例成了公众、议员、总统与法官共同争议的焦点。特丽·夏沃(Terri Schiavo)1990年因病陷入“持续性植物状态”,依靠鼻饲管维持生命。她的丈夫兼监护人迈克尔·夏沃1998年向法院申请对妻子实施安乐死,但特丽的父母坚持要维持女儿的生命。此案从佛州联邦法院审到上诉法庭,再到最高法院,特丽的鼻饲管被三拔三插,最终以特丽·夏沃于3月31日(拔管13天后)死亡落下帷幕。此案之波折反映了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

      安乐死既是一个极复杂的医学、法学、人权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作为当今理论界争议最多、认识分歧最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它涉及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宗教、哲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牵连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复杂关系。关于安乐死的本质和目的、定义和分类、法律性质和地位、对象和条件等,目前医学界、法律界、理论界对这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在有的问题的认识上分歧较大,需要加深这类理论问题的研究。只有形成基本统一的认识,才能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奠定可靠的理论基础。

      1 安乐死的本质:是“致死”还是“安乐”

      关于安乐死的本质,我国有学者提出: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安乐死是死亡状态,不是死亡方式。……目前一般把死亡方式分为三种:自然死亡;病理死亡;意外死亡。安乐死只是对这三种死亡方式的死亡状态进行优化调节,并不在这三种死亡方式之外构成另一单独的死亡方式。国外有些定义把安乐死规定为“无痛致死”或“无痛致死术”,甚至称为“仁慈地杀人”,那样就把安乐死的本质规定为“致死”,是不可取的[1]。

      这种观点回避了安乐死“致人以死”引致的伦理上的责难而以“使人安乐”为安乐死进行辩护。这种见解与西方人的认识有很大差异。笔者以为,安乐死即使不以“致死”为目的,也要以“致死”为手段,所以对安乐死所做的伦理辩护在于强调其“仁慈”的动机而不是去否定其“致死”的行为本质。即使是只指针对濒临死亡的病人的安乐死行为,安乐死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是无法否定的。虽然疾病决定了死亡的必然结果,但这个提前到来的死亡仍然是由安乐死行为引起的。因此,不能否定安乐死行为的“致死”本质。安乐死行为是以死亡为行为的目的的,只让病人达到了“安乐”但没有“死”不会被视为执行了“安乐死”。笔者以为安乐死的本质是不痛苦地引致死亡。安乐死以引致病人死亡为行为目的但动机是出于病人利益之需要(前提是病人自愿请求),正是这种动机使安乐死行为能得到伦理的辩护。

      如果以“安乐”为本质而不是以“致死”为本质,即安乐死的目的仅仅是“除痛”而不是“死亡”,那么只有以止痛为直接目的而导致的“间接安乐死”才能得到伦理学辩护。而实践中有安乐死请求者所要求的是“死”而不是“止痛”。

      对安乐死的本质的认识决定了对安乐死的定义、分类和对象的界定,以及对安乐死辩护的方式。把“安乐死”的本质定位为不痛苦地引致死亡,因其关键是“引致死亡”,所以对安乐死的责难和辩护都围绕着“能否”和“为何”引致死亡而展开,从生命神圣论到生命价值论、生命质量论,从自杀、杀人到自由、自主、个人独立、权利、尊严,莫不如此。

      2 安乐死的定义与分类

      安乐死最原始、最基本的涵义,一是安死,二是安死术,致人安死之行为。国外辞典的定义多比较简单,对安乐死的基本涵义做出表述,不附加太多的限定条件。例如:韦氏字典(Webster's Dictionary)将安乐死定义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容易死亡的举动”。

      国内学者力求将对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对象、分类等方面的理解在定义中体现出来。严格定义的好处是对什么是可以接受的“安乐死”能做出一个比较全面、完整的说明和限定,缺陷是人们在理论上对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对象、分类等问题并未达成普遍共识,这必然影响了人们对该定义的接受。

      (1)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 “关于安乐死的定义。 本《条例(建议稿)》采用的定义是‘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安乐死不具有任何的“致死”、“杀人”目的,不能定义、解释、理解为‘无痛致死’或‘仁慈地杀人’。”[2]

      “安乐死的定义应该表述为: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其死亡状态安乐化。”[3] 此定义排除了非自愿安乐死、不存在痛苦的安乐死。

      北京首都医科大学的翟晓梅博士认为,无痛苦和快速的死亡都不是安乐死的必要条件,恰当的安乐死定义应是:那些在当前的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的可能,并且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患者的死亡是在有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的真诚请求下,首要理由和目的是在于终止临终患者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死亡过程中主动的医疗措施[4]。此定义排除了被动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不存在痛苦的安乐死。

      很多定义都是指主动安乐死,对安乐死的其他类别作了排除。但那些类别安乐死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在伦理学上也并非是不可以辩护的。笔者以为,理论以实践为基础,对实践做出概括、说明和解释。既然人们约定俗成使用“安乐死”这个术语指称各种各样不同类型的安乐死现象,可以对安乐死采纳一个比较宽泛的定义。但在使用“安乐死”这个词时要注意到不同的语言背景,有时它是狭义的,专指自愿的主动安乐死,如荷兰安乐死法案中的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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